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广东三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专利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8-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三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大道北X号广空通信综合楼副楼X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春燕,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良刚,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三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三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发明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某是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专利号为(略).5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8年12月8日,颁证日为2001年2月1O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4月4日。该专利现仍有效。根据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其独立权利要求是“一种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其步骤包括:a)基本沿竖直方向采用水泥拌合法形成多个成排布置的水泥拌合桩;b)在紧靠上述基本沿竖向的水泥拌合桩的前侧的外侧边沿该桩的纵向设置刚性筋;c)在上述基本沿竖向的多个成排的水泥拌合桩后面形成多个地锚”。同时,根据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从属权利要求,水泥拌合桩“是采用机械注浆搅拌法、高压旋喷法或压密注浆法形成的,这些水泥拌合桩的顶端通过沿水平方向的连梁连接,每排中的相邻水泥拌合桩在其长度范围内沿水平方向相互交搭在一起”。另外,根据该专利的说明书记载,水泥拌合桩是通过注浆管喷出的浆液就地将土体和浆液进行搅拌混合,使原状土改良成为有一定强度的水泥土,其被广泛应用于地基加固、基坑止水、挡土等。

三诚公司是广州市珠江新城“三诚国际金融中心”的开发商。李某某称发现在三诚公司基坑支护工程上使用涉案专利,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诚公司停止侵权。原审法院于2003年l2月5日作出(2002)穗中法民四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判令三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李某某专利号为(略).5、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权。判决后,三诚公司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李某某未提供三诚公司基坑支护工程造价的证据,其称与广州市胜特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按工程总造价的10%支付专利费,但李某某也承认该公司尚未承接过这方面的工程。李某某也未提供有关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用的具体数额的证据。李某某当庭要求由法院酌情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是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专利号为(略).5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三诚公司未经李某某许可擅自在其开发的工程中使用涉案专利,业已经原审法院(2002)穗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构成侵权,并判决停止侵权,现该判决已生效,李某某在本案中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的事实要求三诚公司赔偿损失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李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三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所以原审法院将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对三诚公司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三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李某某负担6905元,三诚公司负担8105元。李某某已预交该费用,原审法院不予退回,由三诚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给李某某。

三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李某某另行追讨侵权损失。2、由李某某承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三诚公司从未收到过关于本案的任何通知,包括开庭通知。一审法院称三诚公司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进行缺席审理,这一行为侵害了三诚公司正当的权益,剥夺了三诚公司的诉权。三诚公司的法定地址从未变更过,而且办公时间都有人值班。且这一审判决也是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到的,不存在地址变动通知不到的情形。二、三诚公司对于(2002)穗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判决书不上诉的原因是基于实际侵权人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且三诚公司已向其主张。三诚公司不上诉并不代表三诚公司同意这一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故在本案中,三诚公司不可能同意李某某提出的侵权赔偿要求,并认为一审法院酌情裁判的依据不足。三诚公司在法庭调查时还补充以下意见:李某某称已经通过原审法院(2002)穗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赔偿是不正确的,该案判决三诚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是因为三诚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通过原审法院(2002)穗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广东高院(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李某某已就涉案工程获取了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赔偿,现李某某就同一侵权事实再要求三诚公司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是依据有效的判决书作出的,这份生效的判决书确认了三诚公司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因此,原审判决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判定是正确的。针对三诚公司在法庭调查中补充的上诉意见,李某某答辩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都应当承担各自的责任,原审法院分别作出判决进行赔偿是合理的。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李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三诚公司侵犯其ZL(略).5专利权,请求判令三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专利用于珠江新城金融商务楼首期工程的基坑支护,原审法院于2003年12月5日作出(2002)穗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原告(即李某某)是专利号为ZL(略).5、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该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所以,原告上述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应由其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予以界定。将被控侵权的设计施工方法与原告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前者的步骤包括了后者的步骤a)和c),前者与后者步骤b)相对应的另一个步骤为在紧靠基本沿竖向的深层搅拌桩(同水泥拌合桩)的前侧的外侧边沿该桩的纵向设置钢管桩,在钢管桩上设置挂网喷射砼和加强筋。而原告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步骤b)是在紧靠基本沿竖向的水泥拌合桩的前侧的外侧边沿该桩的纵向设置刚性筋,因该发明专利从属权利要求9中对刚性筋的列举包括了钢桩,所以被控侵权的设计施工方法覆盖了原告发明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其与原告发明专利是相同的。被控侵权的设计施工方法虽然在利用原告发明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了在钢管桩上挂网喷射砼和加强筋的特征,仍然落入了原告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作为“三诚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单位,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其专利方法,已经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认为根据其与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应由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本案的侵权与否与其无关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被告停止侵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广东三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李某某专利号为ZL(略)。5、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权。

李某某又起诉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侵犯其ZL(略)。5专利权,请求判令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专利涉及珠江新城金融商务楼(即广东三诚国际金融中心)首期工程的基坑支护及其相关侵权行为,并赔偿人民币10万元。原审法院于2003年12月5日作出(2002)穗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载明:被告(即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在其设计和施工的基坑支护工程中使用原告(即李某某)的专利,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提出的公知技术、先用权、被控侵权方法与原告专利不同的抗辩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对自己的损失,被告对其获利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将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审法院遂判决: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犯李某某ZL(略)。X号发明专利,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不服原审法院(2002)穗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和李某某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李某某ZL(略)。X号发明专利的行为,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一次性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该款已于2004年2月17日清结完毕)。上述事实,有本院2004年2月17日作出的(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为证。

本院还查明:2004年4月13日,李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三诚公司向李某某支付专利使用费以及调查专利侵权与代理诉讼聘请律师费用共计赔偿损失100万元,案件受理费用由三诚公司负担。李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原审法院向三诚公司邮寄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原审法院经向广州速递公司核实,上述邮件已于2004年4月23日签收。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本案所涉的ZL(略)。5方法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李某某,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该专利应依法受到保护。

李某某针对广州市珠江新城“三诚国际金融中心”首期工程的基坑支护中的不同当事人即开发单位或建设单位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均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一是李某某针对开发单位三诚公司在开发广州市珠江新城“三诚国际金融中心”首期工程的基坑支护中涉嫌使用涉案专利提起了诉讼,原审法院已作出的(2002)穗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诚公司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二是李某某针对建设单位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在建设广州市珠江新城“三诚国际金融中心”首期工程的基坑支护中涉嫌使用涉案专利提起了诉讼,在原审法院作出(2002)穗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向本院提起了上诉,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一致的和解协议并已即时清结赔偿费用,本院已作出了(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上述两宗诉讼中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两宗诉讼及本案诉讼涉及的都是同一被控侵权行为,即在“三诚国际金融中心”首期工程的基坑支护中涉嫌使用了涉案专利,即三诚公司在开发广州市珠江新城“三诚国际金融中心”首期工程的过程中,将基坑支护的设计和施工工程发包给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实施。因此,在三诚公司和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均已认可侵权行为成立的情况下,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作为“三诚国际金融中心”首期工程的基坑支护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是直接导致并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三诚公司将基坑支护的设计和施工工程发包给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没有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并间接使用了依照涉案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应承担次要的侵权责任。考虑到在本院(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直接侵权人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已经就“三诚国际金融中心”首期工程的基坑支护中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向李某某赔偿了4万元费用,而三诚公司作为“三诚国际金融中心”开发单位,在侵权性质、情节及程度上均次于直接侵权人,故三诚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即可。李某某在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已就涉案工程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再行要求三诚公司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三诚公司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适用法律欠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略)元,均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孙明飞

代理审判员高静

二00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肖海棠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2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