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宗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相识,1999年1月3日在南乐县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雪洋。2005年以来因生活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05年9月曾到乡司法所协议离婚,因父母反对未办理离婚手续。2006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后经多方寻找未归,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直接抚养。
被告罗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3日,原、被告在南乐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雪洋,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05年9月原、被告到南乐县X乡司法所协议离婚未果。2006年12月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原告经多方寻找未果。2010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儿子长期随原告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仍以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其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张雪洋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宗朝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安庆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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