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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乔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文,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公司。

负责人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乔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陵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刘某撤回对被告乔某的起诉并经本院准许。本案由审判员韩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被告“人保财险宁陵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新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3月16日,原告刘某骑电动自行某沿东京大道由东向西经天马广场转盘北侧时,被告乔某驾驶豫NVH292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东转弯逆行,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经开封市公安局新河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不负事故责任。豫NVH292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宁陵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宁陵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59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误工费x.75元、护理费1352.60元、鉴某65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35元、评估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x.37元。

被告“人保财险宁陵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应当依法举证在保险公司投保,证明存在保险关系,原告诉求偏高,诉讼费、鉴某、评估费和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明各1份;2、被告乔某驾驶证、行某、身份证各1份;3、保险卡及保险查询单二份;4、医疗费票据3份;5、医院病历12页;6、护理人员身份证1份;7、伤残鉴某意见书一份;8、鉴某票据7份;9、交通费票据4页;10、电动车损失价值鉴某意见书1份;11、评估费票据2份;12、原告刘某户口本2页;13、油坊社区证明1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

被告“人保财险宁陵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宁陵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10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的天数不是17天应为16天。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依据城市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对证据8、11认为鉴某、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9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与原告住院出院的次数不符,由法院酌定。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原告有正式工作单位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应当依据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予以确认。对证据13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10、12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11与本案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6日16时,被告乔某驾驶豫NVH292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东行某开封市X区天马广场转盘北侧时与原告刘某由东向西骑行某电动自行某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新河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某受伤后,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4月2日在开封窦守勤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5598.50元。2011年3月25日,原告刘某骑行某电动自行某经开封市至恒机动车鉴某评估有限公司鉴某,结论为:电动自行某车损为335元。2011年7月27日原告刘某的伤残经开封大宋某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结论为:10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乔某系豫NVH292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主,在被告“人保财险宁陵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

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

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有效损失为:

1、医疗费:5598.5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为480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原告住院16天,营养费每天10元为160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每天为61.47元。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2天,误工费为61.47×132=8114.56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每天为61.47元。原告住院16天,护理费为61.47×16=983.52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某告就诊的医院,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车辆损失335元;

8、残疾赔偿金x.52元,(计算方法为x.26×20年×10%=x.52元);

9、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结合某某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共计x.10元。原告诉求的鉴某650元、评估费200元,依法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乔某驾车与原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人保财险宁陵县支公司”已接受乔某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某担替代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559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共计6238.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宁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原告的误工费8114.56元、护理费983.5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x.6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宁陵县支公司”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33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范围,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宁陵县支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要求鉴某650元、评估费200元,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均不应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宁陵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59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8114.56元、护理费983.5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335元,共计x.1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鉴某650元、评估费200元,依法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x.1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元减半收取为617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立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庆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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