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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亚星基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炎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炎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完毕。

原告施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日13时,原告施某某的车辆在北京市延庆县与当事人王振宇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振宇车辆损坏,王振宇车上人员赵秋丽受伤,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队认定原告一方负全责,原告为当事人王振宇垫付了车辆修理费x元,为当事人车上人员赵秋丽垫付了医疗费用、住院费80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公司上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办理了报案和理赔手续。交通事故当事人王振宇因被告定损金额数目太少提出意见,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表示不同意调解,并表示要通过诉讼解决。交通事故当事人王振宇于2009年3月因被告定损金额数目太少将原告和被告起诉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法院于2009年4月7日开庭审理。在一审判决书中,除判决被告人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王振宇车辆修理费、交通费损失外,并判决原告施某某赔偿王振宇车辆修理费x元,车辆贬值损失4500元,车辆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000元等共计x元,扣除原告已经给付的现金x元,还需给付王振宇赔偿金8254元。二审维持原判。当事人车上人员赵秋丽的赔偿也另案审理完毕,由原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1557.10元。

原告在交通事故的处理中多次与被告协商未达成协议,由于被告的原因产生诉讼,致使原告耗费了许多的精力与时间,并拖延理赔时间长达一年多尚未完成,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直接经济损失。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被告人未能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义务,且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履行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施某某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x元;2、被告支付第三者车辆修理费、医疗费、拖车费、误工费等合计x.38元;3、被告支付原告诉讼费624元;4、被告支付银行利息2500元;5、被告支付原告误工及交通费3000元。

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辩称,原告曾两次签字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两车车损x元,原告的车损是x元,第三者的是x元,现在原告拒不领取保险赔款。被告通过延庆法院的判决已经事先赔付了1850元,现在还应再理赔x元。原告索赔医疗费必须提供有效的票据明细,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银行利息、原告自身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车辆贬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赔偿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施某某为其所有的陆地巡洋舰霸道牌客车(车牌号为京x)向人保丰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同日,人保丰台支公司向施某某核发了保险单。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三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二十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8年10月2日13时30分,施某某之子施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京x)行至延庆县X路X.2公里处时,与王振宇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京x)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振宇及其车上乘车人赵秋丽均受伤。该事故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队认定施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施某、施某某为王振宇支付了医疗费,并给付王振宇现金x元。

2008年10月3日,施某某向人保丰台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同年10月16日,施某某在人保丰台支公司对京x车作出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该车修理费总计x元;12月5日,施某某在人保丰台支公司对京x车作出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该车修理费,总计为x元,在估损险别分摊参考单上签字,认可了人保丰台支公司负担商业险部分机动车辆损失险x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x元,合计x元。

2008年12月24日,赵秋丽将施某、施某某及人保丰台支公司诉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9年2月19日,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施某、施某某互负连带责任赔偿赵秋丽医疗费242.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62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施某某于3月23日履行该判决义务。

2009年3月17日,王振宇将施某、施某某及人保丰台支公司诉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同年7月20日,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保丰台支公司赔偿王振宇车辆修理费1850元、交通费损失500元,施某、施某某赔偿王振宇车辆修理费x元、车辆贬值损失4500元、车辆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00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x元后,给付王振宇赔偿金8254元,另负担诉讼费33元。施某及施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09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16元由施某、施某某负担(已交纳)。10月26日施某某履行该判决义务。

庭审过程中,施某某提交北京亚星基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资证明,证明施某某月薪4000元;人保丰台支公司提供医疗费用审核表,说明施某某索赔的医疗费用7667.18元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的医疗费用为5417.2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施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估损险别分摊参考单、修理费发票、王振宇和赵秋丽的门诊收据及住院收据、诉讼费收据、案款收据、施某费收据、保管费发票、(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施某某与人保丰台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施某某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人保丰台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人保丰台支公司已在其他案件中承担过相应的交强险责任,故不再扣除。施某某及人保丰台支公司均认可施某某所有的车辆(牌号京x)修理费为x元,本院扣除王振宇车辆应负担的交强险责任后的金额x元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定了施某某、施某对王振宇及赵秋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中王振宇的车辆修理费、赵秋丽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均属于第三者在交通事故中直接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损失,依据合同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应由人保丰台支公司负担。但车辆贬值损失、车辆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皆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做出过约定,不应由人保丰台支公司负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者王振宇、赵秋丽的门诊医疗费及住院费,保险条款中约定了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该部分费用中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5417.24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人保丰台支公司对此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人保丰台支公司认可施某某关于拖车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在处理与第三者纠纷的诉讼中,施某某支付了624元的诉讼费用,该费用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已在合同中作出了免除约定,依约不应由人保丰台支公司负担。施某某请求的存车费、交通费、挂号费、银行利息,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所请求的本人误工费,虽有公司证明,但无相应完税凭证,本院亦不予支持。施某某应获费用均为人保丰台支公司应给付的保险金,故一并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某某保险金七万二千六百零三元三角四分。

二、驳回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元,由施某某负担一百零四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负担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英婷

二○○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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