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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某、彭某某犯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佘某,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蒋某某,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9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彭某某犯强奸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宙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余雷、蒋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叶某某预谋要对被害人池某某实施强奸,后二人窜至福州市仓山科技园福田制衣厂车间内,由被告人彭某某持刀威胁被害人池某某的男朋友并将其赶走,后被告人叶某某强行将被害人池某某带到其位于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的暂住处,被告人叶某某将被害人池某某的头往墙壁上撞(池某某所受的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并对被害人池某某进行威胁,不顾被害人池某某的反抗,强行与被害人池某某发生性关系。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彭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关系,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理。

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鉴于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强奸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叶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减轻和从轻情节。被告人叶某某于2009年8月31日到仓山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至法庭庭审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法定的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案发前一贯遵纪守法,无前科劣迹,其涉嫌本案强奸犯罪系因酒后乱性,一时冲动铸下的错误,虽然酒后犯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这种行为具有偶发性,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潜在的社会危害性也较小。被告人叶某某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充分考虑其上有年迈双亲下有年幼子女需要照顾等情况,依法对被告人叶某某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尽早承担其社会责任。

被告人彭某某辩称:他没有与池某某发生关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2月份,被害人池某某到福田制衣有限公司上班,刚开始时与同班组的被告人彭某某有来往,当她知道被告人彭某某想追求她时,她就不敢再和彭某某来往,并基本没有理他。2009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叶某某预谋要对被害人池某某实施强奸,随后二人窜至福州市仓山科技园福田制衣有限公司3车间,当时被害人池某某和她的男朋友黄某丙正在车间加班,被告人彭某某持刀威胁、殴打黄某丙并将其赶走,之后,被告人叶某某强行将被害人池某某带到其位于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的暂住处,被害人池某某一直反抗,被告人叶某某将被害人池某某的头往墙壁上撞,并对她进行威胁,不顾被害人池某某的反抗,强行与被害人池某某发生性关系。后来,被害人池某某乘机逃离现场。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池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2009年7月16日凌晨,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彭某某。2009年8月31日,被告人叶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其强奸被害人池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2月份,她到福田制衣有限公司上班,刚开始时她和同厂的员工彭某某一起去溜冰场玩过两次,后来她知道彭某某想追求她时,她就不敢再和彭某某出去玩了,当时她还跟彭某某说:“就算我死了也不会和你在一起。”之后,彭某某一直给她发短信,她基本都没有理他,只是平时上班是还会说说话。2009年7月16日凌晨2时多,她和男朋友黄某丙在福田制衣有限公司3车间X组加班时,彭某某和其朋友(外号“江辉”)到车间,当时彭某某和“江辉”酒喝的醉醺醺的,彭某某威胁黄某丙离开,打了黄某丙一巴掌并踢了一脚,黄某丙便跑了。随后,“江辉”就强行将她带到高湖村桥南一民房,她一直反抗,“江辉”把她的头往墙壁上撞,并对她进行威胁,不顾她的反抗,强行与她发生性关系。后来,她乘机逃离现场。经对照片进行辨认,对她实施强奸的“江辉”就是叶某某。

2、证人黄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实2009年7月16日凌晨2时多,他和他的朋友池某某在福田制衣有限公司3车间X组加班时,彭某某和叶某某到车间找他和池某某,彭某某持刀威胁赶他离开,并用手打了他一巴掌,还用脚踢他,他怕被彭某某打便赶紧跑出去离开工厂。过了一会儿,他不放心朋友于是又回到工厂,这时,池某某和彭某某、叶某某都不见了。他当时不知道他们去哪儿了,于是他就一直在保安室等池某某,5时左右,他看见池某某哭哭啼啼跑了回来,只穿一件外套,内衣内裤都没有穿。这时他一问才知道池某某后来被叶某某拉到桥南新村其租的房间里,还被叶某某强奸了,于是,他就找车间的组长,后来他便打110报警。

3、证人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实2009年7月15日晚上,蔡某丁、叶某某、彭某某三个人在暂住处喝酒,他在看电视,期间,叶某某和彭某某说要去搞池某某(即与池某某发生关系),后来,叶某某和彭某某就出去。次日凌晨3时许,叶某某强行带池某某回到暂住处,随后叶某某威胁并赶他和蔡某丁两人离开房间,他和蔡某丁只好离开。池某某到房间后一直在哭着求叶某某放开她,叶某某威胁池某某不要再哭。

4、证人蔡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实2009年7月15日晚上,他与叶某某、彭某某三个人在暂住处喝酒,李某旁边在看电视,席间,叶某某和彭某某说要去泡池某某(即与池某某发生关系),后来,叶某某和彭某某就出去。次日凌晨3时许,叶某某回来后把他叫醒,威胁他和李某并赶他们离开,他们两人只能离开。他当时看见叶某某抱着池某某并把她按在床上,听见池某某叫叶某某把手放开。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等,并经被告人叶某某、彭某某当庭辨认没有异议。

6、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7月16日凌晨,公安机关抓获彭某某。2009年8月31日,叶某某到仓山刑侦大队盖山中队投案,并对2009年7月16日凌晨在仓山区盖山投资区X村内强奸被害人池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生物物证鉴定书,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在送检的布块(被单上剪取)上检出人血,是池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9.x×1019;在送检的毛发是池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9.x×1019;在送检的擦拭池某某乳房的棉签上的脱落细胞是池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9.x×1019。

8、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池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9、被告人叶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彭某某协助被告人叶某某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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