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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О一一年三月二日作出(2011)驻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3年11月13日18时许,新蔡县X村民段某彬因琐事与同村村民段某×发生矛盾,段某彬遂纠集被告人段某某等人到段某寨村殴打段某×,在双方厮打时,段某某持刀将段某×捅伤致死。经鉴定:段某×系被单刃刺器刺伤左背部致左肺及心脏贯通创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潜逃,于2009年12月15日在新疆乌鲁木齐市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新蔡县X村东南角段某超家厨房东侧空地内。

2、证人段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因打牌,段某×和段某彬发生厮打。后段某彬回老家段某庄领来二十多个男青年要打段某×,被段某×劝着,段某×和他弟弟往家走到段某超灶屋后时,段某某跑上去,照段某×腹部捅了一刀就跑了。

3、证人段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因打牌,我、我哥段某×和段某彬发生打架,被人拦开后不久,段某彬领着段某亮、段某虎、段某某等十七八个年轻人,进段某×家要打我哥,几个人把我娘、我哥打到沟里。我哥从沟里上来走到村东头柴禾垛时,段某某上前从腰里拔出刀,往我哥左腹部捅了一刀就跑了。我哥撵有三十米就停下了,对我说他叫刀扎着了。

4、证人段某×、段某×证言证实:段某彬与段某×因为打扑克引起打架,后来,段某彬从段某庄喊来段某亮、段某虎及猫眼的儿子(段某某)等人过来打段某×,将段某×捅死了。

5、证人张某证言:段某彬与段某×因为打扑克的事打起来,段某彬从段某庄喊来十几个人打架,听说是猫眼的儿子用刀将段某×捅死了。

6、证人陶某证言:1993年11月份,段某某在××寨村打架,用刀把段某×扎死了。是段某某天黑回来后给我说的,当晚段某某就跑了。

7、河南省新蔡县公安局新公刑技鉴字[1993]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段某×左背部腋后线第3、4肋间可见一2.3cm创口,该创口系单刃器刺伤形成。段某×系被单刃刺器刺伤左背部致左肺及心脏贯通创而死亡。

8、新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西门派出所抓捕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化名陶X)于2009年12月15日18时许,在新疆乌鲁木齐市X路绿城玫瑰园其出租房内被抓获。

9、乌鲁木齐天山看守所关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某2009年12月16日至2009年12月18日羁押在该所。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1、被告人段某某供述:1993年11月份的那天下午,段某全到俺家说,他被段某×弟兄打了一顿,让我到段某寨帮他打段某×弟兄,给他出出气。我就从家里出来,出来时我腰里别了一把铁制单刃匕首,这把刀是我平时收羊剥皮用的。我步行到段某寨东头的南北路上时,看见东北角一户人家门口站了很多人在那吵架,我到那家门口后,看见段某彬他娘、他老婆和段某×家里人吵。我问段某明咋回事,他告诉我段某全和段某×的兄弟因为打扑克打起来了。我和段某明说话时,段某彬带着段某虎、段某书过来,指着段某×那边的人骂,骂着就上去打段某×那边的人,双方打了起来。我上前用拳头打段某×和他兄弟,段某×和他兄弟就用砖头夯我,我从腰里拔出尖刀,用刀把子捣段某×的肩膀,后又别到腰里。段某彬等人把段某×打到沟里,我就往南走,走到二三十米远的柴火垛时,段某×的兄弟喊把刀夺下来,我回头看时,段某×已经到了我身后抱着我的腰,我挣脱后把刀拔出来,段某×给我夺刀,他面朝南去抓我,我面朝段某×,左手某住段某×的身体,右手某着尖刀对着段某×的左侧斜肋部位捅了一刀,后拔刀往南跑,段某ד哎哟”一声往南撵我,跑没多远就不撵了。我跑到俺庄北边时把刀扔到水沟里,回家后听说段某×死了,就连夜跑了。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段某某上诉称:其不是报复故意杀人,是故意伤害,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

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罪应为故意伤害;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段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段某某在段某彬告知其被打并要求其前去出气时,便携带尖刀赶到案发现场,在同被害人段某×厮打过程中,段某某持刀捅刺段某×,致段某×被刺伤左背部致左肺及心脏贯通创而死亡。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尸检报告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上诉人段某某对持刀捅刺被害人左斜肋部位供认不讳。从段某某作案的动机、手某、目的、后果及案发后的行为看,其主观上放任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原判根据上诉人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情况,依法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段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雪梅

审判员赵天炜

代理审判员常青

二О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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