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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肇事逃逸,于2010年3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1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31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1年7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x号牌三轮汽车,沿长垣县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处,与相向行驶的孙XX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孙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沿308省道向西逃逸,行至延津县境内报警,并于2010年3月16日凌晨3时许某长垣县公安局交警队投案。经鉴定,孙XX系外伤致内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0年3月30日,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孙XX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孙XX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王某赔偿被害人孙XX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x号牌三轮汽车,沿长垣县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处,与相向行驶的孙XX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孙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沿308省道向西逃逸,行至延津县境内报警,并于2010年3月16日凌晨3时许某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孙XX系外伤致内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0年3月30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孙XX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垣县公安局交通尸检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王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鲁x号牌三轮汽车信息,延津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证明,长垣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出诊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证明,协议书,收条;证人赵某、孙XX等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孙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王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赔偿被害人孙XX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案发后,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王某赔偿被害人孙XX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严志丽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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