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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朝,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赵xx之父(特别授权)。

被告人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建正,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部分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史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之父。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以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由于案情较为复杂,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伟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朝、赵某某,被告人史某甲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建正、委托代理人史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史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白梁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伊川县X乡X村西弯道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坠入路北边的沟中,致乘坐该车的本村村民赵xx胸部等多处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史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x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赵xx伤情为重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张xx、刘xx的证言;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购车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史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诉称:2009年6月13日晚,被告人和我等四人去嵩县陆浑水库玩,返回时被告骑二轮摩托车带着我,至2009年6月14日凌晨行至前富山村西弯道处被告猛一刹车,将我从摩托车上摔到沟内,摩托车撞到树上后又翻到沟内,砸在我身上,我当即昏迷过去。经葛寨卫生院、伊川县人民医院、洛阳市解放军150医院救治,诊断为:1、创伤性血气胸;2、多发性肋骨骨折;3、肺挫裂伤(双侧);4、肺炎;5、胸椎(T3/4)滑脱;6、脊髓离断伤;7、高位截瘫。伤情稳定后转伊川县城关医院继续治疗。经司法鉴定认定,我脊髓损伤截瘫构成二级伤残;肋骨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构成完全护理依赖。经伊川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公安法医鉴定,我的伤情属重伤。我被致伤后,先后花去医疗费用x.44元。现下肢瘫痪,不知大小便,给我及家人造成严重损失。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应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后期治疗费、护理费共计x.44元,减去被告已付的x元,还应赔x.44元。

被告人史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有异议。辩称:其出于人道主义,被害人喝多了,刚开始是被害人带着刘xx,我看被害人喝多了,我才带住被害人。起诉书的事实不清。对附带民事诉讼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本身的想法是善意的,看到被害人骑车不稳,怕他出事,才主动骑车,但造成这个后果是谁都不愿意看到的。2、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本次犯罪属过失犯罪。3当时喝完酒时间很长,并不能检测处酒精浓度,不属于酒后驾车,请合议庭综合考虑,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4对民事部分,后期已经算了残疾赔偿金,不能再算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应按农民收入计算,请合议庭按规定计算,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史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白梁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伊川县X乡X村西弯道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坠入路北边的沟中,致乘坐该车的本村村民赵xx胸部等多部位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史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x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赵xx伤情为重伤。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赵xx脊髓损伤截瘫构成二级伤残;肋骨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目前构成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被害人赵xx受伤后,先后在伊川县X乡医院、解放军150医院、伊川县城关医院治疗,共住院98天,花去医疗费计x.44元。被告人已付x元。因伤未痊愈,2009年12月21日被害人又到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继续治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赵xx陈述;3、证人张xx、刘xx的证言;4、伊川县公安局伊公(2009)法伤鉴字第X号赵xx伤情鉴定书;5、交通肇事事故现场图及照片;6、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伊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报案材料、购车证明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8、被告人户籍证明;9、被害人住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医疗费单据证明;10、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1、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2009年12月21日入院许可证等。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对被害人赵xx的陈述与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的部分以及上述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不属于酒后驾车的辩护观点,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害人后期治疗尚未提供证据的诉求,待被害人出院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史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经济损失x.23元(被告人已付x元)。【其中:1、医疗费x.44元;2、误工费6662.93元(参照省高院豫机号752内部明电标准);3、护理费x.86元(参照标准同上);4、生活补助费980元;5、营养费980元;6、残疾赔偿金x元(参照标准同上);7、残疾器具费2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付10万元,剩余款额于2010年6月30日以前清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万军

审判员张学艺

审判员潘胜利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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