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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与云南千禧龙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锦囊创意广告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08-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16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某绣园B座2CX室。

法定代表人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菁,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纯,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云南千禧龙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志斌,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广东宝树实业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锦囊创意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瑞华大厦北塔X楼AB单元。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千禧龙庭房地产开发公司、广州锦囊创意广告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菁、黄纯,被告云南千禧龙庭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宋志斌、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锦囊创意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一在千禧龙庭房地产销售宣传推广图册中使用了多幅彩色图片。经核对,其中主题为“台球”的图片,与原告片库中编号为BV—0059的图片一致。被告一未经权利人即原告的许可,复制、发行原告的作品而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随后,原告通过广州代理商广州金达正片有限公司委托的律师与被告交涉,于2001年8月18日发给第一被告律师函,告知第一被告非法使用上述图片,并要求第一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及赔偿损失。但第一被告于2001年9月5日回复委托代理人的《复函》中却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没有正确认识。随后,原告就该图册中一张侵权图片进行了诉讼;法院判令被告侵权成立,应赔偿原告损失。但被告对该图册中的其他图片的侵权行为仍未引起重视,未主动消除影响、赔偿损失。2003年8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再次发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对包括本案图片在内的11张图片承担侵权责任,但至今未见被告有任何答复,可见被告侵权行为的恶劣性。因此,被告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没有足够的认识,对原告的权利主张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略)元人民币;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千禧龙庭房地产销售宣传推广图册,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2、《中国景象图片库》中第15页、编号为BV-X号的图片及正片,证明原告依法享有该图片的著作权。

3、2001年8月18日,原告发出的《律师函》,证明原告代理人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4、2001年9月5日,被告云南千禧龙庭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的《复函》,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

5、2003年8月19日,原告发出的《律师函》。

6、特快专递公司出具的证明。

证据材料5、6,证明内容同证据材料3。

7、广州金达正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是涉案图片的权利人。

8、广州金达正片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拟证明正片就是照片的底片。

被告云南千禧龙庭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2001年5月16日就已经停止使用诉争物品,且已停止使用诉争图片,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使用诉争物品没有任何现实意义。被告的行为没有给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任何不良影响,没有必要进行赔礼道歉。原告人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每张诉争图片的价格过高,被告使用图片时间很短,印刷品数量也很少,并没有因此获利,而被告广州锦囊创意广告有限公司获利情况仅为每张图片1950元人民币。被告云南千禧龙庭房地产开发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不可能对专业的广告公司进行审查义务,客观上不构成侵权,主观、客观均无过错,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

2、《报价单》,证明被告已尽了注意义务,被告无过错,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不应承担责任。

3、(2002)穗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已停止被控侵权行为。

4、被告出具的关于欧昌平不是其公司职员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未收到过原告2003年8月19日的函件。

广州锦囊创意广告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4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中《中国景象图片库》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正片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且原告在图片库的封底中对图片的版权所作出的说明,是原告单方面的声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有意见,被告否认收到过原告方发出的律师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有意见,认为该特快专递邮件的签收人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的是正常租片时的对价,被告的行为侵权,不能享受正常租片的待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的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材料的内容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且该证据材料的内容不清晰,没有显示与涉案的图片有关,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并未认定被告已停止被控侵权行为。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认为该证明是被告为推卸责任出具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以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快递公司的证明为准。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原告已提供涉案图片的正片原件,被告无相反证据,本院对该正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材料是原告在本案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之一,本院对其关联性亦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6:因证据材料6是盖有特快专递公司EMS业务查询专章的证明,该证明上记载的投寄人、投寄地址和被告名称都正确,应认定该证明上记载的邮件已妥投给被告,且该邮件上明确记载内容是律师函,而被告无相反证据,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该《报价单》上虽记载了“千禧龙庭售楼书”及“正片租用(四张)”字样,但并未反映是何内容的正片,故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该证据材料上记载了原告在互联网上公布的涉案图片的租用价格,该证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赔偿额的参考。

经审理查明,原告内部印制的名称为《中国景象图片库》中编号为BV-0059摄影作品的内容是一个人正在打台球。该景象图片库的封底印有:“版权所有: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

原告指控被告云南千禧龙庭房地产开发公司从2001年开始至今,在其开发的房地产千禧龙庭的销售宣传推广中所使用的画册中,一张内容为“一个人正在打台球”的图片侵犯了其著作权。

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被控侵权的图片与原告上述编号为BV-0059的摄影作品完全相同。

2001年被告云南千禧龙庭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被告广州锦囊创意广告有限公司设计售楼书,在双方的《报价单》上记载了“千禧龙庭售楼书”及“正片租用(四张)”字样,未反映正片的内容。原告确认被告云南千禧龙庭房地产开发公司所述以上事实。

2004年5月9日,经被告云南千禧龙庭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广州市公证处对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网站中的《图片使用使用价格表》及涉案图片(略)等的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其中涉案图片(编号为:BV-0059名称为“台球”)的网页上载明:版权声明:所有图片均受著作权保护,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以上图片著作权属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所有”。

另查明,2001年8月18日,原告在华南地区的代理商广州金达正片有限公司委托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尊波向被告云南千禧龙庭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律师函,指出该被告在其千禧龙庭房地产销售宣传推广中使用的画册上非法使用了图片“台球”,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要求赔偿损失。2001年9月5日,该被告向原告复函。该被告在庭审时确认原告于2001年8月18日向其主张过权利。

2003年8月19日,广州金达正片有限公司委托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马菁按被告云南千禧龙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址向该被告通过特快专递发出律师函,再次明确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片库中编号为BV-0059的图片的权利,并要求赔偿。原告对广州金达正片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予以确认。特快专递公司就2003年8月19日的上述邮件出具了妥投证明,证明该邮件于8月20日妥投、由欧昌平签收。被告否认其收到过原告主张权利的上述函件,并出具证明称签收邮件的欧昌平并非其公司的员工。

经查,本院作出的(2002)穗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X号判决书)已于2003年5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中所涉的售楼书与本案的千禧龙庭房地产宣传推广图册相同。原告及被告云南千禧龙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X号判决书第7页在对被告云南千禧龙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交的用于证明其已停止被控侵权行为的证据作了如下认定:“其内容只能证明第一被告(云南千禧龙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昆明同路某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广告综合代理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第一被告已经停止被控侵权行为,本院不予采纳”。该判决书还查明,2000年1月1日广州金达正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该司称其是原告在广州地区的代理商,有权代理使用《中国景象图片库》。被告云南千禧龙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案在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

2004年5月27日,广州金达正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司为原告在华南地区的代理商。编号为BV-0059、BV-0786、BV-0607、BV-0490、BV-0587、BV-0810六张图片的著作权属于原告。原告授权该司在华南地区授权他人使用上述图片并获得收益,对于发生在代理区域内涉嫌侵害该司著作权行为代为协商和解,代签协议,提起诉讼。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在其印制的《中国景象图片库》及网站中均载明其为该图片库的著作权人,并提供了该图片库中编号为BV-0059摄影作品的正片,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为该图片库中编号为BV-0059、名为“台球”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云南千禧龙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原告在2001年就已得知被告有被控侵权行为,原告仅在2001年8月18日向其主张过权利,至2004年原告起诉已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根据X号判决书的认定,被告云南千禧龙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少在2003年5月9日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就应当知道广州金达正片有限公司是原告在华南地区的代理商,代理原告行使《中国景象图片库》的权利,即广州金达正片有限公司并非该图片库的实际权利人。2003年8月19日,广州金达正片有限公司再次委托代理人通EMS特快专递向该被告发出律师函,因该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所收到的邮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律师函不同,本院认定该被告已收到上述函件。因该律师函的内容与2001年8月18日的律师函的内容基本相同,而此时被告已明知广州金达正片有限公司是代理原告行使《中国景象图片库》的权利,故本院认定该被告知道2003年8月19日律师函是原告向其主张停止侵权的函件。而且,原告称被告至本案起诉之时仍在持续使用载有被控侵权图片的宣传推广图册,并在本案立案时提供了载有该被控侵权图片的宣传推广图册。本院认为,被告虽抗辩称其早在2001年即已经停止使用该宣传推广图册,但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确认,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本案所提供的上述宣传推广图册的取得时间,故本院认定该被告在原告起诉之时仍在持续使用该载有被控侵权图片的宣传推广图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

将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作品进行比较,两者完全相同。据此,被告云南千禧龙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商业用途,在委托被告广州锦囊创意广告有限公司设计制作的房地产的销售宣传推广图册上,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而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两被告的行为已共同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云南千禧龙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外散发宣传推广图册的行为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发行,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商业用途,擅自发行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宣传推广图册,其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云南千禧龙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称其与被告广州锦囊创意广告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约定由后者负责版权审查义务,其无法也无义务审查版权来源,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广告法的规定,被告云南千禧龙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宣传推广其开发的房地产,委托被告广州锦囊创意广告有限公司设计制作房地产的销售宣传推广图册,并由前者向外散发,两被告分别为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被告云南千禧龙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广告主应对其委托广告经营者设计制作的广告内容负有审查义务,该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由于本案被告侵犯的是原告享有的财产权,而未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侵犯,因此不能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院将根据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持续的时间、后果等情节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千禧龙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锦囊创意广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停止复制侵犯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著作权的千禧龙庭房地产的销售宣传推广图册。

二.被告云南千禧龙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停止发行侵犯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著作权的千禧龙庭房地产的销售宣传推广图册。

三.被告云南千禧龙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锦囊创意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云南千禧龙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负担844元,由被告云南千禧龙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锦囊创意广告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29元,由被告云南千禧龙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7元。该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雪梅

代理审判员龚麒天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二OO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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