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赵某某与北京金怡人空间商贸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自由职业者,住(略)。

被告北京金怡人空间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金源时代购物中心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经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北京金怡人空间商贸中心(以下简称金怡人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金怡人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赵某某于2009年7月24日在金怡人中心购买工艺电话机两部,货款共计1760元。赵某某买回该电话机使用后,在通过《电信设备教务管理》网站对该电话的进网标识进行查询后发现,该电话机的使用功能应该包括:P(脉冲)T(音频)S(存储)D(免提)L(加锁)等功能,但金怡人中心销售的电话机却只有T(音频)D(免提)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电信设备管理办法,金怡人中心销售的电话机不符合本法中第二十条“生产企业应当在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包装上和刊登的广告中标明进网许可证编号”、第二十四条“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及外包装必须标有国家规定的中文标识”、“产品必须附有中文说明书和保修卡”、“对国家规定包修、包换和包退的产品,还应有相应的凭证”等规定。此电话机还没有获得国家强制的3C认证。综上所述,金怡人中心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产品和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应承担退赔责任。故原告赵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怡人中心对赵某某所购货物予以退货并加一倍赔偿,共计3520元。

金怡人中心辩称,进网许可申请的主体是一个系列电话,赵某某购买的单一产品不包括全部功能是正常的,赵某某购买的电话不是伪劣产品。金怡人中心出售的电话的单价是680元,赵某某购买了其它产品,总价值是1760元,故1760元的价款不是2部电话的货款。金怡人中心不同意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发票及销售小票,证明电话是自新燕莎铜锣湾商业有限公司所购买,赵某某以每部880元的价格在金怡人中心购买了2部电话机;

证据2,电话机2部,证明赵某某自金怡人中心处购买了2部电话;

证据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1年第X号公告,证明电话机必须具有3C认证,金怡人中心销售给赵某某的电话机不具备该认证;

证据4,电信设备进网审批管理办法,根据该规定第二十条和二十四条,电话机包装上也应具备进网许可证编号和保修卡,但金怡人中心销售给赵某某的电话机不符合国家规定;

证据5,电信设备进网管理查询结果,证明该进网许可证的产品应具备:P(脉冲)T(音频)S(存储)D(免提)L(加锁)及显示功能,而且金怡人中心销售的电话机冒用了深圳市卡诺电子有限公司的进网标识。

被告金怡人中心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如下:

证据1,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明电话经过国家认证;

证据2,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证明赵某某购买的电话属于该系列的一种,许可证申请上的功能,是该一系列电话的功能;

证据3,电话说明书,证明电话的安装使用的注意事项;

证据4,赵某某实际购买产品的销售明细表,证明1760元包括了除两部电话外的其他产品在内;

证据5,委托生产加工委托书,证明电话是委托深圳卡诺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

证据6,证人证言,证明赵某某购买的电话机单价为680元,赵某某在金怡人中心还购买了其他商品,总价值1760元。

经质证,金怡人中心对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赵某某要求金怡人中心开具的,实际销售的小票见金怡人中心提交的证据4,对赵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赵某某对金怡人中心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认证证书并不针对本案的2部电话机,针对的是其他电话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说明上的功能包括6个功能,但赵某某购买的电话机仅有音频和免提功能;对证据3和5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是金怡人中心单方出具的,且销售总计金额与赵某某购买的产品价款数额不符;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金怡人中心存在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赵某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证据3和4不属于证据性质;金怡人中心提交的证据1、2、3、5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为金怡人中心单方出具,证据6证人的陈某,因证人与金怡人中心存在利害关系,赵某某不予认可,本院均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7月24日在金怡人中心处购买工艺电话机2部,共计花费1760元。电话机生产厂家为深圳市卡诺电子有限公司,设备型号为x/TSDL系列,许可证号为01-7310-x,该系列设备功能包括P(脉冲)、T(音频)、S(存储)、D(免提)、L(加锁),赵某某购买的电话仅包括音频和免提功能。金怡人中心在向赵某某销售电话机的过程中未向赵某某介绍电话机具有除音频及免提之外的其他功能。

庭审中,金怡人中心表示愿意接受退货,并将2部电话机连同包装收回。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金怡人中心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双方买卖电话机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赵某某主张金怡人中心所出售的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本院认为,金怡人中心所出售的电话机的产品型号及入网许可证与登记信息相符,不存在赵某某所述冒用深圳市卡诺电子有限公司入网许可证之情形,且自电话机外观观察可明显判断出该产品仅具备音频及免提功能,而不具备存储、加锁、来电显示等功能,产品说明书中亦未载明产品功能包括P(脉冲)、T(音频)、S(存储)、D(免提)、L(加锁)及来电显示等所有功能。在赵某某购买该电话机的过程中,金怡人中心并未向其介绍电话机功能包括P(脉冲)、S(存储)、D(免提)、L(加锁)及来电显示等功能,故金怡人中心向赵某某出售电话机的行为不构成欺诈,亦不构成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形。鉴于庭审中,金怡人中心表示愿意接受退货,故本院对赵某某要求退回2台电话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赵某某要求双倍退赔货款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怡人中心辩称电话机的实际价格不是1760元,事实依据不足,与实际开具的发票金额不符,本院对金怡人中心的辩称不予采信,金怡人中心应将收取的1760元货款退回赵某某。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怡人空间商贸中心返还原告赵某某货款一千七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金怡人空间商贸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赵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怡人空间商贸中心负担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凤新

二ΟΟ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武Ny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2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