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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红卫,杨敏,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恒干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一年便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相识较短,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二人现已无法再一起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可、并未破裂,且已有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许昌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脾气不对而经常生气,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调查笔录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未达到破裂程某及婚后被告有病,现仍在治疗中的事实。2、许昌仁爱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的事实。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将之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加以采用。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单一证据,且不能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其中一份调查笔录中所涉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而另一份调查笔录中所涉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且二证人均与原、被告非同村农民,故对该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依法办理相关鉴定手续,且亦无相关病例档案、住出院证明、医疗花费等证据材料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某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1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生活。在婚后漫长的夫妻生活中,如果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夫妻之间或夫妻与对方亲属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与隔阂在所难免。但双方若能自我检讨、互相反省、换位思考,很多不快都会过去。离婚之诉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本案中,原告现虽提出与被告离婚,却并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且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二人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提出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恒干

二○一○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周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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