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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雁峰华雁拖拉机改装厂与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雁峰华雁拖拉机改装厂,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衡阳市塑料二厂内。

负责人刘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丰,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衡虎,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雁峰华雁拖拉机改装厂与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雁拖拉机厂负责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丰,被上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唐衡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5月1日,刘某乙经营的五华县合益汽车贸易行与华雁拖拉机厂签订了营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华雁拖拉机厂委托五华县合益汽车贸易行在广东省梅州地区为其销售拖拉机,五华县合益汽车贸易行按双方所签订的车辆合同单价预先付款给华雁拖拉机厂,华雁拖拉机厂按五华县合益汽车贸易行所付款额发车。双方还约定,华雁拖拉机厂根据车辆合同价格向刘某乙返利,具体返利方式为:变拖2-2.2米货箱返利三百元,小黑牛2-2.2米货箱返利七百元,小东风2.6-2.8米返利七百元。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5月30日。营销协议签订前后,五华县合益汽车贸易行共为华雁拖拉机厂销售拖拉机115台,但华雁拖拉机厂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返利款。2009年7月24日,华雁拖拉机厂业务经理王战平致信五华县合益汽车贸易行的个体业主刘某乙,表示原意承担115台拖拉机的返利款,按每台100元返利,共计x元,并在信中加盖了华雁拖拉机厂的公章。刘某乙认为华雁拖拉机厂提出的对拖拉机返利款的协商意见不符合协议约定,故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五华县合益汽车贸易行与华雁拖拉机厂签订的营销协议合法有效。五华县合益汽车贸易行销售拖拉机后,华雁拖拉机厂未依约支付相应的返利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刘某乙要求华雁拖拉机厂支付返利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根据刘某乙提供的送车回单显示,五华县合益汽车贸易行为华雁拖拉机厂销售的115台拖拉机中,没有符合按每台700元进行返利的型号的拖拉机,因此,该115台拖拉机应按每台300元进行返利,华雁拖拉机厂应付返利款合计为x元。华雁拖拉机厂主张该厂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且投资人已变更,故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律上虽被视为投资人的个人财产,且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人格具有相对独立性,对其债务的承担上亦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责任,在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才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中,与五华县合益汽车贸易行建立合同关系的是华雁拖拉机厂,该厂投资人的变更并不能消除原企业而产生新企业,该厂具有法律人格上的延续性,其转让之前所欠之债,应由该厂承担。对华雁拖拉机厂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驳意见,应当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市雁峰华雁拖拉机改装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乙返利款x元,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65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150元,被告衡阳市雁峰华雁拖拉机改装厂负担500元。

华雁拖拉机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并辩称:一、一审认定115台拖拉机均应按每台300元进行返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合同的有效期间内五华县合益汽车贸易行为华雁拖拉机厂销售的符合返利条件的只有19台变拖,每台可要求返利300元。华雁拖拉机厂业务经理王战平虽曾致信刘某乙表示愿意对其销售的115台拖拉机以每台100元进行返利,但这只是华雁拖拉机厂出于承续与刘某乙之间的贸易关系而提出的一种让步的协商意见,该协商意见并未被刘某乙接受,因此,具体有多少台拖拉机可以返利,该返利多少,仍应依据原营销合同的约定。二、一审法院判决华雁拖拉机厂承担投资人变更前的原华雁拖拉机厂所欠之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华雁拖拉机厂承担投资人变更前的债务对刘某乙进行返利,就相当于判决以刘某秀的个人财产承担王昆的个人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乙的诉讼请求;二、判决刘某乙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刘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并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错误。上诉人销售了合同中约定的A变拖2-2.2米和C小东风2.6-2.8米两种,其中A变拖2-2.2米每台返利300元,已销售70台;C小东风2.6-2.8米每台返利700元,已销售45台。上诉人合计销售115台,应返利x元。二种型号拖拉机的区分:一是送车回单中注明的压型变拖驾驶室的为A;送车回单中注明小金刚驾驶室或是原装驾驶室的为C;二是C型的价格要高出A型价格2000元左右。原审判决按每台300元认定返利,系认定事实有误。二、原审判决第一项有误。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销售的拖拉机型号没有进行区分,一律按最少的每台300元计算返利,是不当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华雁拖拉机厂支付返利款x元给刘某乙;二、判决本案上诉费由华雁拖拉机厂承担。

在二审期间,两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刘某乙经营的五华县合益汽车贸易行与华雁拖拉机厂签订的营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一)、关于华雁拖拉机厂是否应承担支付返利款的责任问题。虽然《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同时也明确了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即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并不能直接等同于投资人的个人债务,其具有相对独立性。本案中,无证据显示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所涉债务,故该债务并未脱离华雁拖拉机厂这一债务人而直接成为原投资人王昆的个人债务。华雁拖拉机厂的投资人虽然变更,但既未消灭原企业而新设另一企业,亦未于变更时通知债务人清偿债务,由此华雁拖拉机厂投资人变更前产生的债务也随同企业的延续而延续下来。因此,华雁拖拉机厂关于该营销合同的订立是华雁拖拉机厂原投资人王昆的行为,其产生的债务为王昆个人债务,投资人发生变更后的华雁拖拉机厂财产为刘某秀的个人财产,该债务与华雁拖拉机厂现任投资人刘某秀无关的上诉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华雁拖拉机厂应返利给刘某乙多少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从送车回单可以看出,刘某乙经营的五华县合益汽车贸易行为华雁拖拉机厂共销售了115台拖拉机,对该销售量华雁拖拉机厂也予以认可,该115台拖拉机的货款刘某乙已全部支付给华雁拖拉机厂。在刘某乙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华雁拖拉机厂没有履行支付返利款的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由于送车回单标注的内容无法直接显示销售的该115台拖拉机是否均符合返利型号、何种拖拉机属于按每台700元返利或是按每台300元返利,而华雁拖拉机厂亦无法证实其主张只有19台拖拉机符合返利条件的依据属实,所以结合华雁拖拉机厂业务经理王战平于写给刘某乙的信件中表示的协商意见,可以认为刘某乙所销售的115台拖拉机按每台拖拉机300元计算返利款更符合双方利益均衡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200元,由上诉人衡阳市雁峰华雁拖拉机改装厂负担950元,由上诉人刘某乙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军

审判员吴雪峰

审判员罗源

二O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校对责任人:罗源打印责任人: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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