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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海蓝洁洗涤有限公司与北京丰泽堂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天海蓝洁洗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海蓝洁洗涤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海蓝洁洗涤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丰泽堂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乙X号朝外x层0132。

法定代表人邹某。

原告北京天海蓝洁洗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蓝洁公司)与被告北京丰泽堂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堂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海蓝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丰泽堂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天海蓝洁公司诉称: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7月10日,天海蓝洁公司为丰泽堂公司洗涤台布、口布、工服,洗涤费共计x元。因丰泽堂公司至今未付款,故天海蓝洁公司起诉要求丰泽堂公司给付洗涤费x元,并赔偿天海蓝洁公司误工费、车旅费4000元。

丰泽堂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7月10日,天海蓝洁公司为丰泽堂公司洗涤台布、口布、工服,服务费共计x元,丰泽堂公司至今未给付天海蓝洁公司服务费。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海蓝洁公司与丰泽堂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天海蓝洁公司履行服务义务后,丰泽堂公司应给付天海蓝洁公司服务费。天海蓝洁公司要求丰泽堂公司赔偿误工费、车旅费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对天海蓝洁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丰泽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丰泽堂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天海蓝洁洗涤有限公司一万五千元。

二、驳回北京天海蓝洁洗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四元,公告费五百二十元,由北京天海蓝洁洗涤有限公司负担一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丰泽堂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金宏

人民陪审员丁京莉

人民陪审员刘铮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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