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中视华夏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香园小区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视华夏广告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河津市和平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X乡连伯滩。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中视华夏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广告公司)与被告河津市和平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农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淑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平农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视广告公司诉称,2009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制作电视片,并安排被告节目在中央电视台七套播出,长度1分钟,费用共计3万元。同时备注说明:被告应在节目播出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3万元打入原告账户内。原告已安排被告的1分钟节目分别于2009年11月1日14:46分及2009年11月2日06:28分在中央电视台七套播出。至今,被告拖欠原告3万元合同款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合同款及违约金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和平农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和平农场公司(甲方)与中视广告公司(乙方)签订《中央电视台电视片拍摄制作播出协议》约定,播出媒体:中央电视台-7;播出长度:1分钟;费用:x元;付款日期:2009年10月29日;乙方必须认真做好送播工作,并以高标准完成整个拍摄、制作、播出任务;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总标的30%)。同时,双方于合同底部备注:乙方将节目播出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款项3万元打入乙方账户内。合同签订后,中视广告公司为和平农场公司拍摄制作了电视片,并安排该电视片分别于2009年11月1日14:46分及2009年11月2日06:28分在中央电视台第七套节目(即CCTV-7)播出,播出长度分别为60秒,共计120秒。至今,和平农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合同款3万元。
审理中,中视广告公司向法院提供其为和平农场公司制作的电视片,证明其履行了拍摄、制作电视片的义务;提供尼尔森媒介研究报告,证明其履行了播出电视片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所签《中央电视台电视片拍摄制作播出协议》、尼尔森媒介研究报告、电视片、广告经营代理授权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和平农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平农场公司与中视广告公司签订的电视片拍摄制作播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视广告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拍摄、制作及播出电视片工作的义务,和平农场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尚欠中视广告公司3万元。和平农场公司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中视广告公司持双方所签合同、其制作的电视片及电视片播放的相应证明文件要求和平农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合同款及违约金,该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和平农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津市和平农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中视华夏广告有限公司合同款三万元。
二、河津市和平农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中视华夏广告有限公司违约金九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八元,由河津市和平农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相淑朝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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