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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好运发经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卓越鸿建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好运发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西侧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素仙,北京市铭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卓越鸿建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好运发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发公司)与被告北京卓越鸿建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鸿建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运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素仙,被告卓越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运发公司诉称,2009年7月14日被告签发一张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帐支票,金额为20万元。原告合法取得该转帐支票后,将该支票存入银行,银行以“余额不足”为由退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支票款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卓越鸿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房山法院生效裁定书中已认定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应向北京卓越昌泰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且(略)已经付清了20万元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并无直接的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卓越鸿建公司与北京卓越昌泰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有业务关系,2009年7月14日被告以x号转帐支票(以下简称涉诉支票)向(略)支付20万元业务款。因北京卓越昌泰建设有限公司在与原告好运发公司的业务往来中尚欠原告货款未付,北京卓越昌泰建设有限公司取得涉诉支票后未经背书即将此支票支付给原告。

2009年7月14日原告持涉诉支票前往银行办理兑付,该支票于次日被银行退票。银行在退票理由书中明确退票理由为余额不足。

庭审中另查明,2009年7月30日,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万元,本院以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09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涉诉支票、特种转帐借方凭证、进帐单、退票理由书、(2009)房民初字第X号案卷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好运发公司从北京卓越昌泰建设有限公司处合法取得涉诉支票。原告由他人转让交付继受取得涉诉支票,为合法的持票人。原被告之间并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之抗辩不影响原告基于票据关系而享有的付款请求权,被告签发空头支票应当承担按支票金额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

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卓越鸿建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好运发经贸有限公司票据款二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卓越鸿建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黎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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