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信达宏通公路仪器设备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道四季青田村西口南环保机械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信达宏通公路仪器设备厂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市泰丰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四合庄五圈村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信达宏通公路仪器设备厂(以下简称信达宏通厂)与被告北京市泰丰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和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凌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宏通厂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泰丰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宏通厂诉称:2007年3月至4月间,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机械加工,约定加工费为x元,被告当时支付了1万元定金,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并将加工好的产品交付给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但此后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剩余加工费。后经原告多次索要,2009年11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的转帐支票,支票金额是x元,收款人是信达宏通厂,出票日期未填。后原告到银行入帐时,却被银行以清算章压章为由退了回来,为此原告找到被告欲重新换领支票,但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票据金额x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泰丰和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不符合事实,原告是为安道信(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道信公司)加工机械,原告与我方不存在直接业务关系,原告不应起诉我方。二、我方是原告和安道信公司之间的业务介绍人,2007年4月份,因安道信公司急等接货,应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要求,我方将一张空白转账支票押在原告处。原告称我方于2009年11月份给付其转账支票,不是事实。三、我方曾多次协助原告去找安道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中华索要货款,付中华曾口头答应过给原告出具欠条。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泰丰和公司交给信达宏通厂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为x,票面金额为x元,出票人为泰丰和公司,收款人为信达宏通厂,出票日期为空白。2009年11月,信达宏通厂自行填写出票日期后,将支票背书给中国银行北京玉泉路支行委托收款,后被银行以“清算章压章”为由退票。泰丰和公司至今未向信达宏通厂支付票据所载金额。
上述事实,有信达宏通厂提供的银行转帐支票、退票理由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出票日期属于票据的绝对应当记载事项,出票人必须在票据表面做记载,否则该票据无效。本案中,虽然信达宏通厂提交的支票已经填写了出票日期,但泰丰和公司与信达宏通厂在庭审中均认可该支票是泰丰和公司于2007年4月直接交给信达宏通厂,交付时支票出票日期为空白。本院认为,泰丰和公司与信达宏通厂系票据的直接前后手,信达宏通厂在接受票据时即明知该支票欠缺出票日期,属无效票据,故应认定其取得票据有重大过失,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信达宏通公路仪器设备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三元,由北京信达宏通公路仪器设备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凌琳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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