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信达宏通公路仪器设备厂与北京市泰丰和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信达宏通公路仪器设备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道四季青田村西口南环保机械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信达宏通公路仪器设备厂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市泰丰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四合庄五圈村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信达宏通公路仪器设备厂(以下简称信达宏通厂)与被告北京市泰丰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和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凌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宏通厂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泰丰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宏通厂诉称:2007年3月至4月间,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机械加工,约定加工费为x元,被告当时支付了1万元定金,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并将加工好的产品交付给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但此后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剩余加工费。后经原告多次索要,2009年11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的转帐支票,支票金额是x元,收款人是信达宏通厂,出票日期未填。后原告到银行入帐时,却被银行以清算章压章为由退了回来,为此原告找到被告欲重新换领支票,但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票据金额x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泰丰和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不符合事实,原告是为安道信(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道信公司)加工机械,原告与我方不存在直接业务关系,原告不应起诉我方。二、我方是原告和安道信公司之间的业务介绍人,2007年4月份,因安道信公司急等接货,应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要求,我方将一张空白转账支票押在原告处。原告称我方于2009年11月份给付其转账支票,不是事实。三、我方曾多次协助原告去找安道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中华索要货款,付中华曾口头答应过给原告出具欠条。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泰丰和公司交给信达宏通厂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为x,票面金额为x元,出票人为泰丰和公司,收款人为信达宏通厂,出票日期为空白。2009年11月,信达宏通厂自行填写出票日期后,将支票背书给中国银行北京玉泉路支行委托收款,后被银行以“清算章压章”为由退票。泰丰和公司至今未向信达宏通厂支付票据所载金额。

上述事实,有信达宏通厂提供的银行转帐支票、退票理由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出票日期属于票据的绝对应当记载事项,出票人必须在票据表面做记载,否则该票据无效。本案中,虽然信达宏通厂提交的支票已经填写了出票日期,但泰丰和公司与信达宏通厂在庭审中均认可该支票是泰丰和公司于2007年4月直接交给信达宏通厂,交付时支票出票日期为空白。本院认为,泰丰和公司与信达宏通厂系票据的直接前后手,信达宏通厂在接受票据时即明知该支票欠缺出票日期,属无效票据,故应认定其取得票据有重大过失,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信达宏通公路仪器设备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三元,由北京信达宏通公路仪器设备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凌琳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晓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9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