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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伟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特新大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供热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伟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区物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伟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特新大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海清,北京孙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伟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特新大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新大唐公司)供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新大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特新大唐公司与伟恩公司于2004年11月10日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对供热面积、收费标准、交费时间、违约责任、滞纳金的标准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特新大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热义务,而伟恩公司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供暖费,从2008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共欠特新大唐公司供暖费x元。特新大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伟恩公司给付特新大唐公司2008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x元、解除特新大唐公司与伟恩公司于2004年11月10日签订的《供用热合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特新大唐公司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伟恩公司给付特新大唐公司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x.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伟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伟恩公司确实未向特新大唐公司给付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但特新大唐公司在该期间私自向北京市石景山区海特花园X号楼的住户收取供暖费,致使伟恩公司收费困难。而且,伟恩公司与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实兴公司)因项目转让合同纠纷经过诉讼裁决,法院判决伟恩公司将北京市石景山区海特花园X号楼的七套住房和商业用房交付实兴公司,故该部分房屋的供暖费应由实兴公司承担。另外,2007年底,特新大唐公司与伟恩公司签订的《热力站委托管理协议》履行期满,伟恩公司曾向特新大唐公司主张收回热力站的管理权,特新大唐公司未交付管理权,亦未向伟恩公司交纳热力站运行产生的电费。因此,伟恩公司不同意向特新大唐公司给付热力点运行费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查明:2004年11月10日,特新大唐公司与伟恩公司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约定,特新大唐公司作为供热方,利用城市集中供热网向用热方伟恩公司提供合格的热能,用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海特花园X号楼(总供热建筑面积x平方米,其中A级7438平方米、B级x平方米)的供(采)暖和生活热水的供应;民用冬季供热时间原则上为每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三月十五日,当年实际供热的起止时间,应根据实际气温,按市政府批准的精神确定;城市集中供热的供热管道的干、支线及检查室由供热方维护管理;用热方自建部分,自检查室接引一米以外至热力站内入口供回水阀门的供热管道,原则上由供热方负责维护管理,供热方管理有困难的,仍由用热方负责维护管理;用热方自建的热力站应由用热方维护管理,因用热方无能力维护、管理,为保证安全运行、正常供热须由用热方委托供热方维护管理的,可由双方协商确定;自热力站引出至建筑物的热力庭院管线和建筑物内部热力设施,由用热方负责维护管理;用热方应向供热方交纳供暖费,供暖费价格以市场物价局批准的价格为准,并按实施细则的分类价格计算,供暖费的交纳一般采取委托收款方法,于次月初结算上月供暖费。《供用热合同》签订前日,特新大唐公司与伟恩公司签订《热力站委托管理协议》,伟恩公司将自建的热力站交由特新大唐公司负责维护管理。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特新大唐公司每年依约向海特花园X号楼提供冬季供热。2008年12月4日,特新大唐公司向海特花园X号楼住户李均华收取了08-09年度供暖费1497.6元,对于该部分费用,特新大唐公司不再向伟恩公司主张。至今,伟恩公司尚欠特新大唐公司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x.4元未给付。

另查明,伟恩公司与实兴公司因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曾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决,伟恩公司将海特花园X号楼首层、二层房屋(2-A、2-B两套房屋除外)以及X号楼X-X号、3-X号、3-X号、3-X号、3-X号、3-X号、3-X号房屋交付实兴公司。上述房屋已计算在《供用热合同》确定的供热面积之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特新大唐公司与伟恩公司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未依法终止之前,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特新大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海特花园X号楼提供了冬季供热服务,伟恩公司亦应按照约定交纳供暖费,但伟恩公司未向特新大唐公司支付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致使双方发生纠纷,现特新大唐公司依据合同要求伟恩公司支付供暖费的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伟恩公司提出特新大唐公司私自收取供暖费致使其履约困难的抗辩意见,因特新大唐公司对已收取的供暖费不再向伟恩公司主张,伟恩公司亦不丧失对剩余供暖费的收取权利,故该院对伟恩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伟恩公司提出对于实兴公司占有的房屋应由实兴公司承担供暖费,因《供用热合同》约定的供热范围包括实兴公司占有的房屋,特新大唐公司依约履行供热服务,便享有向合同另一方(即热费交纳义务人)伟恩公司收取供暖费的权利,伟恩公司与实兴公司之间的纠纷不能对抗特新大唐公司的债权,故该院对伟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伟恩公司提出《热力站委托管理协议》履行期满,特新大唐公司未向伟恩公司交付管理权及电费,故伟恩公司不同意支付热力点运行费用,因特新大唐公司在供暖期间对热力站进行了维护和管理,故其有权依据收费规定收取热力点运行费用。伟恩公司要求收回热力站管理权并收取电费,可以向特新大唐公司另行主张,但不构成对于支付热力点运行费的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伟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特新大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二○○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九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七十五万六千二百一十六元四角。如北京伟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伟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2008-2009年度的供热费(共x.2元)已由被上诉人私自向住户收取;2、2007年底,特新大唐公司与伟恩公司签订的《热力站委托管理协议》履行期满,伟恩公司曾向特新大唐公司主张收回热力站的管理权,特新大唐公司未交付管理权,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不构成对于支付热力点运行费的抗辩,未予采纳。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自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供热费中扣除x.2元;2、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热力站委托管理协议》并要求被上诉人协助进行热力站手续交接;3、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按比例承担;4、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特新大唐公司辩称:不同意伟恩公司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要求扣除的31户供暖费用中只有2户有依据,其余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热力站委托管理协议》和本案无关,上诉人可以另诉解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伟恩公司在提交了三份证据:

1、由特新大唐公司向海特花园X号楼X单元X住户陆伟杰开具的08-09年度供暖费发票,证明特新大唐公司向陆伟杰收取了08-09年度供暖费2256.48元;

2、由特新大唐公司向海特花园X号楼X单元X住户杨丽敏开具的08-09年度供暖费发票,证明特新大唐公司向杨丽敏收取了08-09年度供暖费2317.68元;

3、由特新大唐公司向海特花园X号楼X单元X住户张捷开具的08-09年度供暖费发票复印件及张捷对原件已交单位报销、无法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特新大唐公司向张捷收取了08-09年度供暖费2317.68元。

特新大唐公司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因没有原件,且该住户张捷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伟恩公司就其提交的证据1、2出示了原件,特新大唐公司对该证据1、2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伟恩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供暖费发票系复印件,特新大唐公司不予认可,张捷亦未能就相关情况出庭作证,本院对伟恩公司提交的证据3不予确认。

根据伟恩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特新大唐公司曾于2008年10月27日收取海特花园X号楼X单元X住户收取08-09年度供暖费2317.68元;于2008年11月9日收取海特花园X号楼X单元X住户08-09年度供暖费2256.48元。特新大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从其诉讼请求中扣除上述其已经收取的供暖费。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特新大唐公司与伟恩公司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特新大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海特花园X号楼提供了冬季供热服务,伟恩公司未依约交纳供暖费,构成违约。特新大唐公司提出的要求伟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伟恩公司应支付供暖费的数额,因伟恩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证据,证明特新大唐公司直接向住户收取供暖费4574.16元,特新大唐公司亦予以确认,故上述金额应予以扣除。伟恩公司上诉称,特新大唐公司直接向住户收取2008-2009年度的供热费共计x.2元,因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对其没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不予采信。

伟恩公司上诉要求收回热力站管理权并收取电费,对此本院认为,伟恩公司可以就其上述请求向特新大唐公司另行主张,但不构成对于支付热力点运行费的抗辩。

综上,因在二审审理期间,伟恩公司提交证据致使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故本院依据新的事实,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伟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特新大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二○○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九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七十五万一千六百四十二元二角四分。

如北京伟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六十二元,由北京伟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三十四元,由北京伟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笑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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