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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韦某某犯绑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7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2月9日被原莆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7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韦某某犯绑架罪,于2008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纠集被告人韦某某窜到城厢区X街X路一拐角处,将被害人廖某某殴打后挟持到城厢区X路天桥下等地,被告人陈某甲捏造廖某骗走其表哥人民币5000元为借口,逼迫被害人廖某某打电话筹款赎人。当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韦某某得知廖某朋友姚某某等人已筹到人民币x元,就要求将钱送到城厢区“皇家国际大酒店”大厅等候。当被告人陈某甲、韦某某将廖某持到该酒店大厅欲取赎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指控以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有关书证及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为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

应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辩解系受他人诱骗拘禁被害人,后被害人自愿筹款赎人,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拘禁罪。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某某辩解因被告人陈某甲说被害人骗其表哥人民币5000元,要求帮忙讨回,自己才帮助陈某制被害人,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拘禁罪或敲诈勒索罪,不应构成绑架罪。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打电话对被告人韦某某谎称其表哥被一女子骗走人民币5000元,要求韦某起找该女子。被告人韦某某与陈某合后,二人窜到城厢区X街X路一拐角处等候。当晚19时许,当被害人廖某某路过该处时,被告人陈某甲对韦某就是该女子,并冲上去抓住被害人廖某某的头发说:“你把我表哥的钱骗走了”,要将廖某走,廖某肯,并回答不认识陈某表哥,被告人陈某甲就用脚踢廖某肚子,被告人韦某某也用手打廖某脸部。后被告人陈某甲指使被告人韦某某去拦下一辆的士,将被害人廖某某挟持到城厢区X路天桥下等地,逼迫被害人廖某某赔偿人民币x元,后降为人民币x元,逼廖某电话筹款赎人。当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得知廖某朋友姚某某等人已筹到人民币x元时,就要求将钱送到城厢区“皇家国际大酒店”大厅等候。当被告人陈某甲、韦某某将廖某持到该酒店大厅欲取赎金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害人廖某某得到解救。

证明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法庭上提供的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2)被害人廖某某陈某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以其骗取陈某哥5000元为由伙同被告人韦某某对其殴打拘禁控制后被迫打电话筹款人民币x元赎人的事实;(3)证人姚某某证言证明当晚被害人廖某某被二男青年挟持上一辆的士,后廖某朋友陈某乙打电话要求其帮忙筹款x元赎廖,其筹到x元后对方联系到城厢区“皇家国际大酒店”大厅交款的事实;(4)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当晚被害人廖某某打电话说被人抓了要求其帮忙筹款x元赎人,其与姚某某联系筹款事宜的事实;(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姚某某提供的赎金人民币x元并发还姚某事实;(6)赃款照片证明姚某某提供的赎金人民币x元的事实;(7)被害人廖某某的手机x查询清单证明廖某陈某乙、姚某某联系赎金赎人的事实;(8)原莆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韦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刑的事实;(9)拘留证、逮捕证证明二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日期的事实;(10)户籍证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的事实;(11)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认了以被害人廖某某骗取陈某哥5000元为由纠集被告人韦某某对廖某行殴打拘禁索款的事实;(12)被告人韦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认了被告人陈某甲以被害人廖某某骗取陈某哥5000元为由纠集其对廖某行控制索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韦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提议、纠集、为主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韦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又被纠集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编造“债务”采用绑架手段勒索财物的不法目的,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陈某甲辩解系受他人诱骗拘禁被害人,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拘禁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甲在作案过程中虽没有把自己的真实目的告知被告人韦某某,被告人韦某某主观上只有非法拘禁的故意,但由于二被告人勒索的钱财明显大于被害人所欠的“债务”,其勒索目的并非“债务”,而是以非法拘禁、扣押人质为手段勒索他人钱财,故被告人韦某某辩解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绑架罪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韦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某郭

审判员陈某贤

审判员陈某武

二00八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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