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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李某甲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1998年5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2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11年2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凯文、审判员唐春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章耀东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2时51分之后,被告人刘某骑摩托车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韶山市X镇X路金足鞋店店主彭某住房处盗窃财物。被告人李某甲问被告人刘某:“如里面有人怎么办”被告人刘某回答:“我有办法对付”。随后被告人刘某踩在被告人李某甲的肩膀上爬上二楼阳台,蒙面推窗进入被害人彭某卧室。彭某被惊醒后尖叫,被告人刘某威胁彭某不要叫,并用被子蒙住其面部,迫使其交出现金1600元。随后被告人刘某打开房门接应头戴摩托车头盔的被告人李某甲进入房内,二被告人对彭某房间进行翻检,又迫使彭某交出三星x型手机一台。之后,两被告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三星手机价值800元。同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亲属陪同下投案自首。同年3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彭某损失2600元。

被告人刘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辩解提出应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辩解提出,原来说好是去盗窃的,抢劫的事情他不知道,应该是盗窃而不是抢劫;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陈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定抢劫罪的证据明显不足,两被告人无抢劫的故意,没有实施抢劫行为,没有伤害被害人,拿被害人的手机是防止被害人报警,而非抢劫,被告人李某甲是从犯,有自首、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宣告缓刑。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1、被害人彭某陈某,证实2011年1月14日早上3时许,她被被告人刘某、李某甲胁迫被抢走现金和手机的事实;2、证人庞某、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彭某告知他们被抢劫的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抢手机的价格;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抢劫现场情况;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作案使用的工具及抢劫所得手机卡情况;5、书证户籍资料,证实两被告人在作案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6、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自动投案的事实;7、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彭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8、被告人刘某、李某甲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被告人李某甲入户盗窃被被害人发现后,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辩解提出定性应是盗窃罪而不是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甲辩解提出,抢劫的事情他不知道,原来说好是去盗窃的意见,经查,两被告人合谋意图盗窃,并预见房内可能有人,被告人刘某在被害人发现其进入房间后仍然以暴力相威胁,逼迫被害人交出现金,被告人李某甲进入房间后与被告人刘某一起对被害人房间进行翻找,并迫使被害人交出手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非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财物的盗窃行为,两被告人的辩解均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陈某某关于本案定性的辩护意见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是从犯,有自首、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于法有据,本院在量刑时可依法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量刑部分,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可对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对其不能适用缓刑,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21年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上缴国库)。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某

审判员肖凯文

审判员唐春斌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章耀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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