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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北京中德泰克科技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黑龙江省兰西县X镇X村大王家窝堡屯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红星,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德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村西800米。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董事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北京中德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泰克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德泰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赵某某与中德泰克公司建立货运业务关系,由赵某某作为承运人为中德泰克公司运输灌浆料以及其所需的原材料等。2008年7月2日,双方对2008年6月4日至2008年6月11日期间的运费进行了核实,确认中德泰克公司尚欠赵某某运费x元。在核定此运费数额后中德泰克公司又确认邯郸、廊坊、沈阳三笔运费共计x元。但中德泰克公司对所欠运费共计x元一直未付。起诉要求:1.判令中德泰克公司支付赵某某运费x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德泰克公司承担。

被告中德泰克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至2008年8月期间,赵某某为中德泰克公司运输灌浆料等货物,中德泰克公司对所欠赵某某的x元运费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赵某某提供的对账单1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德泰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赵某某为中德泰克公司运输货物,中德泰克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运费。赵某某要求中德泰克公司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德泰克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某某运费七万四千八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北京中德泰克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六元,由被告北京中德泰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卿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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