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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略)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原告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熙门北里甲X号X号楼X层。

负责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运管部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略),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南侧(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业务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办公室主管,住(略)。

原告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民航快递北分)与被告(略)(以下简称保盛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卿担任审判长,法官崔玲玲、张林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民航快递北分的委托代理人宋某、马某某,被告保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民航快递北分起诉称:2005年9月20日,民航快递北分委托保盛公司将鹰泰数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泰公司)托运的发往广西南宁吴得力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10件(共400台)三星C218型手机运至首都机场并交给航空公司通过航空方式运输至广西南宁。21日凌晨1点30分左右,民航快递北分出港室的工作人员将该批货物交付给保盛公司的工作人员,货物正常交接,件数齐全,外包装完好。交接后,由保盛公司的工作人员制作航空运单和贴挂航空货物运输标签,并制作航空货物运输交接单。21日上午10点,保盛公司通知民航快递北分,在向首都机场BGS交货时,该托运货物丢失一件。后保盛公司向机场公安分局报案称:9月21日保盛公司向首都机场BGS交货时,发现民航快递北分交运的货物丢失一件,内有40台C218型手机。事发后,民航快递北分先后于2005年10月28日、2007年7月24日向保盛公司发出了索赔函,保盛公司确认丢失40台C218型手机。2007年3月27日,美国美亚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对鹰泰公司的货物丢失损失进行理赔后委托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向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索赔函。2007年8月7日,民航快递北分与美国美亚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书,代保盛公司赔付了鹰泰公司x元。2007年9月6日,民航快递北分向保盛公司发出索赔律师函,但保盛公司至今未对此事做出处理。保盛公司接受交运的货物后,负有将货物安全完整地运送至目的地,并向收货人完好交付的义务,保盛公司作为该票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应当对此次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盛公司不应以货物上有保险为由拒不赔付该损失。起诉要求:1.判令保盛公司赔偿丢失40台C218型手机价值x元;2.判令保盛公司支付利息1200元;3.判令诉讼费由保盛公司承担。

原告民航快递北分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报案证明1份、保盛公司向民航快递北分出具的航空货运单1张、民航快递北分向保盛公司发出的索赔函2份、鹰泰公司向民航快递北分发出的索赔律师函2张、和解协议书1份、国内航空货物运输协议1份、运输合同1份、民航快递北分向鹰泰公司出具的航空运单1份、付款委托书2张、收款确认书1份、美亚保险公司的证明1份。

被告保盛公司答辩称:2005年9月20日,保盛公司接收了民航快递北分委托运输的发往广西南宁吴得力通讯设备有限公司10件(共400台)三星C218型手机后,在运至首都机场与航空公司进行交接的过程中,确实丢失了一件价值x元的货物。但事情发生后,保盛公司与民航快递北分进行了协商,已经于2006年6月份协商处理完毕了。协商过程中,民航快递北分称鹰泰公司自己有保险,要求保盛公司提供索赔资料就可以了。于是,保盛公司就向首都机场报了案,取得了报案证明等资料,将资料交付了民航快递北分,由其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实际上,保盛公司自己所承运的货物,都有统一的保险,如果民航快递北分不能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盛公司也可以就此单货物获得保险赔偿,但由于民航快递北分要求由其公司进行理赔事宜,所以保盛公司就没有自己进行理赔。同时,因民航快递北分称保险公司有免赔额,保盛公司又支付了民航快递北分1500元左右的免赔额。而且,民航快递北分托运的货物也没有在保盛公司进行保价。

被告保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结算清单1份。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报案证明、保盛公司向民航快递北分出具的航空货运单、国内航空货物运输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下列证据存有争议:

一、民航快递北分向保盛公司发出的索赔函。民航快递北分向本院提交该份证据证明其公司向保盛公司提出了索赔请求。保盛公司称并未收到索赔函。本院认为,该索赔航系民航快递北分单方制作,且民航快递北分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保盛公司收到该份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鹰泰公司向民航快递北分发出的索赔律师函。民航快递北分向本院提交该份证据证明涉诉货物丢失,鹰泰公司提出索赔。保盛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且与保盛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保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份证据系伪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三、和解协议书。民航快递北分向本院提交该份证据证明其公司向鹰泰公司赔偿了x元,具有代为行使保险追偿权的法定权利。保盛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且与保盛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保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份证据系伪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四、运输合同。民航快递北分向本院提交该份证据证明其公司与鹰泰公司关于运输业务的约定。保盛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且与保盛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五、民航快递北分向鹰泰公司出具的航空运单。民航快递北分向本院提交该份证据证明鹰泰公司托运的物品未在其公司保价。保盛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且与保盛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六、付款委托书。民航快递北分向本院提交该份证据证明其公司向广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支付了x元。保盛公司认为该笔赔偿不能证明就是涉案的赔偿款,而且金额与货物价值相差1000元。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关联,能够证明包含了涉诉货物的赔偿款,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七、收款确认书及美亚保险公司的证明。民航快递北分向本院提交该两份证据证明其公司因涉诉货物而支出了x元。保盛公司则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关联,能够证明民航快递北分因涉诉货物丢失而支出的赔偿额,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八、结算清单。保盛公司提交该份证据证明其曾向民航快递北分支付了1606.35元的免赔额。民航快递北分认为该份证据系保盛公司单方制作,故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保盛公司单方制作,未经民航快递北分确认,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9月20日,民航快递北分委托保盛公司将10件(共400台)三星C218型手机运至首都机场,交给航空公司通过航空方式运输至广西南宁,保盛公司接收货物后填开了单号为784-x的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运单,民航快递北分员工刘某城在运单上签字确认。后保盛公司在与航空公司交接过程中,一件价值x元的货物在交给航空公司之前丢失。2007年3月27日,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受美国美亚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委托向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索赔函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美国美亚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x元。2007年8月7日,民航快递北分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民航快递北分一次性支付美国美亚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x元,其中包括本案中民航快递北分委托保盛公司运输的货物丢失损失x元和与本案无关的另一批货物的丢失损失x元。2007年8月10日与2007年8月13日,民航快递北分先后向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支付了赔偿金x元和x元。

另查,民航快递北分与保盛公司于2003年10月20日签订(略)国内航空货物运输协议,主要约定:1.民航快递北分托运货物时,应该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投保航空货物运输险,对未投保的货物,如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灭、丢失、损坏、短少现象,如确系航空公司原因的,保盛公司可协助民航快递北分办理航空货物运输事故签证,并协助民航快递北分向航空公司提出索赔。2.保盛公司从接收民航快递北分托运的货物时起至交付承运人(航空公司)时止,保盛公司承担货物安全运输责任。在此期间如发生货物丢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等,保盛公司应负赔偿责任。3.合同有效期至2004年10月19日。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保盛公司是否支付了民航快递北分免赔额及支付的数额存有争议。民航快递北分称实际支付给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x元,是因为每单货物都有1000元的免赔额,已经直接支付给鹰泰公司了;而保盛公司则主张其公司已经在事故发生后向民航快递北分支付了1500元左右的免赔额,至于民航快递北分是否向鹰泰公司支付了免赔额与保盛公司无关。

诉讼中,民航快递北分表示放弃要求保盛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时,民航快递北分与保盛公司均表示,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继续发生的运输合同关系,仍按双方于2003年10月20日签订的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执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航快递北分与保盛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保盛公司在运输过程中致使民航快递北分托运的货物丢失,应当依约赔偿因此而给民航快递北分造成的经济损失。民航快递北分称其向鹰泰公司赔偿了1000元免赔额,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保盛公司称向民航快递北分赔偿了1500元免赔额,亦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民航快递北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民航快递北分放弃要求保盛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略)赔偿原告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货物丢失损失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五元,由原告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略)负担八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卿

代理审判员张林

代理审判员崔玲玲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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