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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诉安徽楚江造船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

法定代表人陶某,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敏,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楚江造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任经理。

原告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以下简称中原起重机总厂)诉被告安徽楚江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江造船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原起重机总厂于2010年12月29日诉讼来院,本院即决定受理,并向原告中原起重机总厂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1年1月24日向被告楚江造船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1年1月31日投递员投递,“此厂已倒闭无人”退回。2011年2月21日委托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向被告楚江造船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收到后未将送达回证退回我院,也未回复送达情况,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法律文书,2011年5月24日本院再次委托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公告向被告楚江造船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起重机总厂委托代理人高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江造船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起重机总厂诉称,2008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二份《龙门起重机供销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制作x+100/10,起重量200吨,跨度37米,起升高度38.5米,工作级别A5一台,单价(略)元;x+80/10,起重量230吨,跨度34米,起升高度34米,工作级别A5一台,单价(略)元,在合同签订2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0%预付款,原告向被告交纳x元履行合同保证金,并完成设计,下料准备投入生产,被告拒不支付预付款,已严重违约,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解除2008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份《龙门起重机供销合同》;被告返还原告x元合同履行保证金及银行利息x元;并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楚江造船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二份《龙门起重机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x+80/10,起重量230吨,跨度34米,起升高度34米,工作级别A5一台,单价(略)元;x+100/10,起重量200吨,跨度37米,起升高度38.5米,工作级别A5一台,单价(略)元。按照GB/x-P3标准验收。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0%预付款,30日内再付合同总额10%。货到现场10%货款加上x元履行合同保证金一同支付给原告,安装调试大车运行30日内再付合同总款65%,质保金5%在一年内付清。原告给被告开普通发票,原告收到款后120天内安装调试交货使用。”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2月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汇给被告银行账号x元合同履行保证金。同年12月26日原告委托上海船舶研究设计院九院有限公司设计两台起重机图纸,并支付x元设计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有双方于2008年签订的二份《龙门起重机供销合同》,2008年12月9日银行进账单和2008年12月26日起重机图纸设计收费收据佐证。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龙门起重机供销合同》二份,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

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合同履行保证金x元,被告收到原告合同履行保证金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原告花费x元设计的该两台起重机图纸作废,给原告造成损失

x元,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的经济损失和要求被告返还x元的合同履行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利息x元,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被告方拒付货款,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省中原机械总厂与被告安徽楚江造船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9日签订的x/10t,x/80/10t《龙门起重机供销合同》。

二、被告安徽楚江造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合同履行保证金x元。

三、被告安徽楚江造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经济损失x元。

四、驳回原告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0元,财产保全费2940元,由被告安徽楚

江造船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平

审判员程国伟

审判员吕明建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李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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