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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某与北京京铁工业物资公司京铁亿通货运代理服务中心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航天震宇医用设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铁工业物资公司京铁亿通货运代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街X路X号-E13。

负责人贾某,经理。

上诉人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铁工业物资公司京铁亿通货运代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亿通货运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9)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甄洁莹、法官梁志雄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喻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9月16日,喻某某找亿通货运中心托运8件工艺品,双方约定,运费250元,由亿通货运中心将该货物运到山东省博兴县,并且委托亿通货运中心代收该工艺品货款人民币x元,由亿通货运中心从结算款的货款中扣除运费250元,余款x元货款返还喻某某。2009年9月19日,亿通货运中心将8件货物送到目的地,并从收货人的手中结算货款x元,扣除运费250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亿通货运中心返还喻某某货款x元,诉讼费用由亿通货运中心承担。

亿通货运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按照规定,货物应该由收货人自提,在收货人自提货物时向亿通货运中心交纳货款,但在本案中,根据喻某某的指示,亿通货运中心将货物送至收货人所在地,收货人并未将货款给付亿通货运中心。故不同意喻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喻某某委托亿通货运中心将8件工艺品运至山东博兴、收货人为盛经理,运费250元。同时,双方填写了《京铁亿通物流有限公司代承运契约书》,契约书上注明,运费250元欠付,代收货款x元。后亿通货运中心将喻某某所托运的货物送至山东,收货人已收到托运货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喻某某提交的《京铁亿通物流有限公司代承运契约书》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喻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亿通货运中心收到收货人支付的货款,故对喻某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喻某某的诉讼请求。

喻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喻某某即使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亿通货运中心已收到货款,亿通货运中心也应承担责任。喻某某与亿通货运中心签订的代承运契约书明确约定,喻某某托运工艺品,由亿通货运中心托运至山东省博兴县,收货人提货,亿通货运中心代收货款,并从中扣除运费,余款返还给喻某某,故从合同的履行上讲,亿通货运中心应完成的义务为:将工艺品安全运到,交付给收货人;在收货人提货时代收货款;扣除运费,余款返还给喻某某。然而事实上,亿通货运中心在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后,亿通货运中心的代理人李宝林指示收货人将该笔货款存入赵永祥的个人账户,后不久两人同时不知去向。现亿通货运中心否认赵永祥是其工作人员,并提出其未收到货款,系在推卸责任。即使不能举证证明亿通货运中心的代理人李宝林收到货款的实际情况,亿通货运中心仍然要承担喻某某的损失赔偿责任。理由是双方签订的代承运契约书明确约定亿通货运中心负有代收货款的义务,即亿通货运中心在收货人自提货物过程中,没有收到货款就不应当将该批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现亿通货运中心已经将货物交给收货人,却并没有履行代收货款并交付给喻某某的义务,给喻某某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亿通货运中心同样应承担喻某某损失的赔偿责任,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或按约定赔偿货款。2、喻某某与亿通货运中心签订的代承运契约书约定“接到取货通知后必须取货,否则每多收一天按1元/件加收保管费”,一个月以后仍不取货,按无主货处理……,该条约定表明收货人是到亿通货运中心处自提货物,若亿通货运中心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货款,而擅自将货物让收货人提走,造成喻某某经济损失,亿通货运中心同样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3、亿通货运中心否认收到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亿通货运中心公司账面上没有收到该笔货款,不能证明其没有收到该笔货款。李宝林代收货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亿通货运中心对此应承担责任。同时该货款是需要转付喻某某的,不一定要经过公司账户,也可以现金收取而转付给喻某某。双方签订的承运契约书明确约定,亿通货运中心代收货款并从代收的货款中扣除亿通货运中心应得的运费,表明亿通货运中心的代理人李宝林不可能不收取货款而做赔本生意。综上,无论亿通货运中心是否收到货款均应承担返还货款或赔偿喻某某损失的责任,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令亿通货运中心给付喻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并由亿通货运中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亿通货运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喻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李宝林是亿通货运中心山东专线的负责人,但是现没有证据证明收货人向亿通货运中心支付了货款。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审法院庭审结束后,喻某某提交了收货人盛玉春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用以证明2009年9月19日盛玉春转支x元,并提交了有盛玉春签字的证明复印件,该证明复印件载明盛玉春上述转支的款项是由北京货运公司的李老板指定汇入赵永祥的账户,用以证明亿通货运中心收到了代收的货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喻某某与亿通货运中心签订的代承运契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亿通货运中心已履行了运输的义务,并将货物交付给了收货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亿通货运中心是否代为收到货款及货款未收回的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1、关于亿通货运中心是否代为收到货款的问题,喻某某与亿通货运中心签订的代承运契约约定运费的结算方式为欠付,未约定在代收货款中扣除运费,故不能认定亿通货运中心必须在代收到货款后,才能得到运费,从而进一步得出亿通货运中心已收到了货款的结论。喻某某提交的收货人盛玉春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没有载明盛玉春转支的款项转给谁,无法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有盛玉春签字的证明,属于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对盛玉春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及有盛玉春签名的证言均不予采信。现喻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亿通货运中心代其收到了货款,故其关于亿通货运中心代收到了货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2、关于亿通货运中心是否承担货款未收回的责任问题,喻某某与亿通货运中心签订的代承运契约关于收货人逾期自提货物的规定,不能表明亿通货运中心必须在代收到货款后才能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故喻某某关于亿通货运中心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货款,擅自将货物让收货人提走,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喻某某与亿通货运中心签订的代承运契约书关于亿通货运中心代收货款的约定,应视为喻某某与亿通货运中心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现喻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亿通货运中心在代收货款问题上存在过错,故亿通货运中心未代收到货款的法律结果应归结于委托人喻某某,喻某某关于亿通货运中心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上诉主张,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喻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四元,由喻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十八元,由喻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梁志雄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时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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