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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与孙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柳某某,男,汉族,1962年6月3日,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忠林,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奥龙世纪投资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北京奥龙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北京市万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奥龙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乡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北京奥龙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北京市万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第三人北京奥龙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龙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范君担任审判长,与本院代理审判员殷华、代理审判员王冲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梁珊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林,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孙某,第三人奥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诉称,2005年6月,孙某某找到柳某某,称可以将其在奥龙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柳某某,由柳某某参股共同经营该公司。经双方协商,柳某某出资53万元受让孙某某在奥龙公司5%的股份。2005年6月22日,孙某某向柳某某出具了一份奥龙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同意孙某某将其5%的股份转让给柳某某。当日,柳某某与孙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同时将5万元股权转让定金交付奥龙公司。2005年7月7日,柳某某将其余的48万元股权转让金一并交给了奥龙公司,至此,柳某某已将5%股份的股权转让金全部交付完毕。孙某某称她将派人尽快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宜,而柳某某由于在经营其他公司,便一直没有过问此事。2007年7月,柳某某找到孙某某询问股权变更事宜,而孙某某却以种种借口推脱。现请求判令:孙某某返还柳某某股权转让金5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00元。庭审过程中,柳某某认为由于孙某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使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双方于2005年6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孙某某及第三人奥龙公司返还柳某某已经支付的5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00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孙某某不同意柳某某的诉讼请求。柳某某尚有10万元未支付,孙某某要求柳某某付清转让的公司股权的对价63万元。柳某某占公司股权的5%,即63万元,柳某某付款53万元,还差10万元,因此无法给柳某某股东身份,也不能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第三人奥龙公司述称,同意孙某某辩称内容,要求柳某某付清转让的公司股权的对价63万元,还差10万元未付。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2日,柳某某与孙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孙某某将奥龙公司5%的股份转让给柳某某,受让后由新股东会对原公司成立时订立的章程、协议等进行修改和完善,双方签字确认。同日,柳某某将股权转让定金x元交至奥龙公司,奥龙公司为柳某某出具收据。2005年7月7日,柳某某向奥龙公司交纳股权转让款x元,奥龙公司为柳某某出具收据。

庭审中,柳某某向本院提交一份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奥龙公司决议通过孙某某将股份转让给柳某某,转让股份为5%,股东签字处只有孙某某签字确认。孙某某对此决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此股东会决议,因只有孙某某一人参加确认,本院对其决议效力不予认可。柳某某向本院提交一张x元银行转帐支票用以证明孙某某曾出示该票据来说明公司可以盈利的情况,孙某某及奥龙公司称不清楚该情况。因该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经法庭询问,柳某某将奥龙公司作为第三人申请追加的原因在于其支付x元转让款后是奥龙公司开具的收据,孙某某及奥龙公司均认可该股权转让款x元在奥龙公司帐户上。对于股权转让款的具体价格,柳某某主张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为x元,没有书面证据;孙某某及奥龙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公司注册资本金1260万元的5%计算股权转让金即63万元,双方的10万元分歧亦是由此产生。

以上事实,有原告柳某某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两张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法不悖,应为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股权转让价格如何确定,在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导致柳某某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而有权解除合同。因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转让价格,故对于价格的争议应按照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法庭陈述来综合分析。没有股权转让价格并不意味着股权价格需按照注册资本金的比例计算,因为股权价格随着公司的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故对于被告孙某某主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转让价格时应按照注册资本金乘以转让的股权份额来计算价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双方转让合同签订于2005年,在柳某某交纳53万元转让款后长达将近四年的时间内孙某某并未给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也未召开有效的股东会予以讨论股权转让事宜,被告孙某某亦未提供确认股权交易价格的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柳某某主张转让款为5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孙某某要求按照63万元转让款来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柳某某认为其长时间未成为公司股东,且双方合作基础已经遭受破坏,其主张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柳某某请求返还已交付的53万元转让款的请求,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且对于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柳某某亦存在过错,故对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股权转让款交至奥龙公司的事实,三方均认可该事实的存在,因股权转让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柳某某与孙某某为合同相对人,故奥龙公司的这种行为可以认为是一种代收行为,不影响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至于奥龙公司与孙某某之间处理股权转让款的返还问题,由其自行解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于二0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二、被告孙某某返还原告柳某某股权转让款五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二十元(原告已预交四千五百六十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三十五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九千零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范君

代理审判员殷华

代理审判员王冲

二OO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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