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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权兴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博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权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中段甘荫塘贵州水泥厂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鹏飞,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新生,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阳权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博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9)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甄洁莹、法官梁志雄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度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3月19日,博度公司与权兴公司订立销售合同,约定博度公司向权兴公司提供10KV并联电容器装置,货款为x.75元。2008年8月27日,双方又订立补充协议,对原销售合同的付款方式和发货方式进行了变更,增加了发票事宜、纠纷解决方式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合同订立后,博度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权兴公司给付货款98万元,尚欠x.75元。博度公司多次催要,权兴公司未能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权兴公司给付货款x.75元及违约金x.75元(未按约定日百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以欠款数额为实际经营损失主张违约金)。

权兴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博度公司与权兴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权兴公司尚欠博度公司货款x.75元属实,权兴公司同意给付货款x.75元。博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x.75元过高,请求法院降低,权兴公司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博度公司与权兴公司订立销售合同,约定:博度公司向权兴公司提供10KV并联电容器装置,货款为x.75元。2008年8月27日,双方又订立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次付款38万元,于2008年4月30日已经执行;第二次付款为此协议生效后支付60万元;第三次付款为2008年9月30日前,数额为x.75元(含空运费用与海运费用差额x元);违约责任按每日应付第三次付款额度的1%累计计算,违约金没有上限限制。此后,博度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权兴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给付货款38万元,2008年8月27日给付货款60万元。现权兴公司尚欠博度公司货款x.75元。

庭审中,博度公司以欠款数额为经营损失主张违约金,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补充协议、运载货物客户签收回单、传真、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博度公司与权兴公司订立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博度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权兴公司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权兴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除给付货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博度公司虽未依约主张违约金,以欠款数额为经营损失主张违约金,但权兴公司仍认为过高,请求降低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对此,该院认为,博度公司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实际损失主张违约金,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请求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适当减少。该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给付违约金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权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博度公司货款三十七万一千二百九十五元七角五分;二、权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博度公司违约金(以三十七万一千二百九十五元七角五分为本金,自二00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博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权兴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兴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博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诉请违约金,而是按其经营损失计算提出违约金的诉请,但没有证据支持,理应判决驳回。博度公司是以损失作为诉由对违约金提出的请求,应查明其客观损失,据实判决;在博度公司无法举证的情况下,其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判决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依法将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改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博度公司承担。

博度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权兴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博度公司依据的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进行诉讼的,且已经主动降低了违约金标准,并不是按照经营损失计算的,是以未履行的数额作为违约金的标准,一审法院判决对博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也进行了相应调整;权兴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只适用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未约定违约金标准的情况下,权兴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违约金计算的标准问题。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违约金的补偿性说明违约金和损失赔偿具有紧密的关联,违约金的补偿性是以损失赔偿为基础。博度公司与权兴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并约定了违约金计算的标准,博度公司在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内,以补偿经营损失为由,提出违约金诉讼请求,权兴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博度公司按欠款数额作为实际损失主张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已予以了适当减少。现权兴公司仍主张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分高于给博度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权兴公司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现权兴公司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未举证予以证明,其提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一审法院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权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一十三元,由北京博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七十八元(已交纳);由贵阳权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四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六十九元,由贵阳权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梁志雄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时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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