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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与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X镇X路。

负责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徐某运输服务部个体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儥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梁睿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5月8日,北京市徐某运输服务部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北京市徐某运输服务部,保险车辆车牌号为京x,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10年5月8日。合同签订后,北京市徐某运输服务部依约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费。另外,北京市徐某运输服务部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09年4月22日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对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23日至2010年4月22日。徐某交纳了相应的保费。

2009年5月14日1时5分,王虎根驾驶该车行驶至昌平区X路北七家口处时,与牛日屋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牛日屋驾驶车辆上所载货物亦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虎根负全部责任,牛日屋无责任。发生事故后,徐某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徐某直接将两车送去修理厂修理,徐某遂将两车送至北京少辰天成汽车修理厂修理。修理后,徐某凭相关票据多次向保险公司要求两车修理费、托吊费、停车费以及第三者车辆所载货物损失费时遭到拒绝。为此徐某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徐某本车车辆修理费x元、吊装费2500元、托运费1000元,共计x元;2、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徐某扣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额后第三者车辆损失费,具体为车辆修理费x元、吊托费8500元、停车费1000元、货物损失费x元,共计x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额后暂定x元;3、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北京市徐某运输服务部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北京市徐某运输服务部,保险车辆为京x自卸汽车,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10年5月8日止,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A),保险金额(责任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x元。2009年5月9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保险合同,保险车辆京x的使用权及受益人为尹春,保险单所载其他的内容不变。经查明,尹春出钱购买被保险京x车辆,但登记在北京市徐某运输服务部名下,并出钱以北京市徐某运输服务部名义投保。

2009年5月14日1时5分,王虎根驾驶该车行驶至昌平区X路X路口处时,与牛日屋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侧翻,两车损坏,牛日屋驾驶车辆上所载货物亦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虎根负事故全部责任,牛日屋无责任。发生事故后,徐某立即打电话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徐某直接将两车送去修理厂修理。徐某遂将被保险车辆、三者车辆吊拖到北京少辰天成汽车修理厂,被保险车辆、三者车辆由北京少辰天成汽车修理厂修理。徐某为此支付被保险车辆修理费x元、吊装费2500元、托运费1000元,共计x元;支付三者车辆修理费x元、吊托费8500元、停车费1000元、货物损失费x元,共计x元。三者车辆上的货物为图腾鑫公司委托瑞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的八台图腾机柜服务器。

另查,北京市徐某运输服务部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09年4月22日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对原告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23日至2010年4月22日。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作出理赔,共计赔偿2490.03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229元,医疗费用赔偿261.03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该已赔偿部分按合同约定应在本案三者赔偿中扣除。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京市徐某运输服务部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徐某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之内进行赔偿,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徐某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款十二万一千八百零七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徐某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款五万九千一百二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上诉人在开庭前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而未收到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上诉人在开庭前曾与审判人员联系,承办该案的法官当时认可重新开庭,并同意重新送达上述文书,但一审法院最终并未通知上诉人重新开庭,而是直接作出判决;2、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009年5月8日签订的保险单中约定:京x自卸货车的被保险人是北京市徐某运输服务部,但该车的使用权和保险受益人是尹春,且尹春在投保时表示该自卸货车已由徐某转让给其所有。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利益归尹春所有,故徐某无权主张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3、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认定有误。本案的事故发生后,尹春本人向上诉人报了案,上诉人立即派人查看事故现场,并派人对事故车辆和货物的损失进行评估,确定本案中投保的自卸货车的修理费为x元,残值作价为3196元,京x车辆的修理费为9955元,残值作价374元,京x车上拉运货物损失核定为x元,两车的施救费合计为2002元。本案的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从未同意过被上诉人去自行修理车辆,被上诉人自行修理车辆的行为不符合《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所发生的费用也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

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适用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关于诉讼主体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不存在保险标的转让的问题,本案不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另外,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应当在48小时内到现场进行勘察并给予受理意见。本案中,保险公司虽然查看了现场但没有在48小时内给予受理意见,只是让当事人自行去修车,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审理期间,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报案记录、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及照片若干,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尹春报案,保险公司在48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定损。徐某认为这些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真实性和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认为证明不了保险公司在48小时内定损。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述证据不属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范畴。且上述证据均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而无被保险人徐某的签字或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经本院补充查明:一审法院曾于2009年9月4日向保险公司邮寄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起诉状和传票等诉讼材料,保险公司于2009年9月6日签收。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市徐某运输服务部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徐某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首先,保险合同中虽然注明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权及受益人为尹春,但是北京市徐某运输服务部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被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对保险标的仍然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此本案中并不存在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况。由于北京市徐某运输服务部是个体工商户,徐某作为该字号的经营者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保险公司关于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利益归尹春所有,徐某无权主张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二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毁损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虽然查看了现场但并未在48小时内给予受理意见,作为被保险人的徐某可以自行修复车辆,并按照保险合同的上述约定,将修理发票等作为理赔依据。因此一审法院以徐某提供的发票和报价单等作为损失数额认定依据并无不当,保险公司所称的徐某自行修理车辆的行为不符合《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所发生的费用不能作为认定损失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一审法院向保险公司邮寄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起诉状和传票等诉讼材料,一审适用的是简易程序,且在开庭之前给予双方当事人足够的举证期间,一审审理程序并无违法之处。虽然保险公司称一审程序违法及一审法官同意更改开庭日期等,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故其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纠纷以及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事故、理赔等事宜均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六十七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儥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梁睿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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