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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生香如意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红山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生香如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回龙观商品交易市场北区D-12-13。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胜,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红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黑山沪羊场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红山食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北京生香如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红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姚明、法官蒋巍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山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红山公司给如意公司所在的昌平区城北回龙观商品交易市场提供红山公司生产的“一休”榨菜共计价值x元。如意公司收货后分别给红山公司出具了收条,但如意公司却未付欠款。红山公司多次找如意公司要求如意公司给付货款,但如意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故红山公司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如意公司向红山公司支付货款x元;2、如意公司承担诉讼费。

如意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如意公司不欠红山公司货款,不同意红山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如意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首先,2007年1月28日,如意公司向红山公司的业务员王某风交付3张转账支票,金额为x元,作为如意公司向红山公司购买红袋榨菜3000箱的预付货款,预付款采用多退少补方式,按实际供货数量的单价结算。其次,红山公司的业务员王某风接受如意公司交付的购货预付款x元的行为,使如意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某风是代表红山公司在接受该预付货款,王某风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基本特征,因此红山公司对王某风的代理行为应当负责。再次,如意公司向红山公司交付购货预付款x元是不争的事实,红山公司在接受预付款后,在2007年8月15日仅向如意公司供货2次,如意公司在预付货款的额度内收到红山公司供货时,无论给红山公司出具收条还是欠条,都不应影响在预付款中扣除货款。综上,红山公司明知如意公司预付货款x元,扣除红山公司已供货物价款,如意公司尚有剩余预付货款未返还。红山公司置该事实于不顾,非但不向如意公司继续供货或返还剩余预付款,相反将其在预付款所供的部分货物,要求如意公司再另行支付货款,违反合同诚信原则,故如意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红山公司返还剩余的预付货款x元;2、红山公司支付预付货款x元利息(自2007年1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红山公司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

红山公司在一审中针对如意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如意公司所述并非事实,不同意如意公司的反诉请求。2007年1月28日的票据写的是收款,红山公司所收的是已送出货的结款。反诉人提供的证据2007年1月28日的票据上载明“存”字,不能证明该笔x元是预付货款的性质。第一,如意公司与红山公司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收预付款的合同。第二,如意公司给红山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上面写明有3000箱的字样,但没有收到款项的字样,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预付合同,该送货单明显是一张收条,属于即时结清状态。第三,在此之后,红山公司分别两次向如意公司供货,如意公司也出具了欠条,如果双方之间存在预付款,如意公司就不应该出具欠条,而应该出具从预付款中扣除的手续。如意公司主张x元是预付款,但又出具欠条,明显不符合正常的送货情况。如意公司主张预付款是针对红山公司提出诉讼的一个恶意抗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红山公司与如意公司有业务关系。红山公司为如意公司提供榨菜。双方均认可红山公司于2007年8月15日与2007年8月15日之后给如意公司供货2次。诉讼中,红山公司提供欠条1张、收条1张用于证明如意公司尚欠红山公司货款共计x元,其中,2007年8月15日欠条载明:今欠一休298件,结账按74元/件计算;收条(无具体时间,但红山公司认为该收条出具时间为2007年8月)载明:找王某风,今收到红山榨菜叁佰件,收条上有铅笔标注的300×80=x元,故红山公司以单价80元计算。如意公司对榨菜单价有异议,认为从未买过单价80元的榨菜,应按单价74.5元计算。如意公司认可欠条、收条的真实性,但提出的货款应在如意公司已经向红山公司支付的预付货款x元中扣除,如意公司不拖欠红山公司任何货款。如意公司提交2007年1月28日红山公司送货出票单一张,送货出票单订货栏单位载明“存”,红袋榨菜(规格K200,单位箱,单价79.45元,数量3000),收x元,王某风。如意公司提供送货出票单,证明如意公司于2007年1月28日向红山公司支付预付货款x元。如意公司提供证明一份,用于证明2007年1月28日向红山公司交付的2张支票的合法性。红山公司认可收到如意公司x元的款项,但红山公司提出在双方业务往来中没有预付货款的情况,其对该笔x元款项的性质提出异议,不认可该笔款项是预付款,认为该笔款项是如意公司支付以前的货款。上述事实,有红山公司提供的欠条、收条、如意公司提供的送货出票单、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系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协议。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本案中,红山公司提供欠条1张,收条1张,用以证明如意公司欠付货款x元。如意公司认可欠条、收条的真实性。据此,一审法院足以认定红山公司与如意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如意公司认可接收了红山公司提供的货物,应当向红山公司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由于红山公司提供的收条中未约定单价,红山公司要求按铅笔注明的单价80元计算,于法无据。在双方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如意公司认可单价74.5元为准计算货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意公司是否向红山公司支付预付货款x元。关于如意公司提供送货出票单1张,证明该公司在2007年1月28日预付货款x元,货款应在预付货款中扣除的抗辩意见:首先,双方当事人就送货出票单上的“存”、“收x元”的字样理解有歧义,如意公司主张“存”意味其向红山公司存了货款或者货,加之“收x元”足以证明其向红山公司存了x元系预付货款;红山公司提出在双方业务往来中没有预付货款情况,对预付货款的存在予以否认,认为“存”应理解为原货物的库存状态,有可能是当时的库存或是积压产品甩货或是快到保质期的库存甩货,“收x元”系指已供货物的款项已经支付,而不能证明是预付货款。对于上述陈述,现双方均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己方的陈述予以佐证。其次,在2007年1月28日送货出票单之后,如意公司收到红山公司提供的货物时,向红山公司分别出具了2007年8月15日的欠条及时间不明的收条。本案中红山公司是依据如意公司的欠条、收条提起的诉讼,如意公司出示欠条的行为与其所述预先支付过货款的说法相矛盾。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如意公司仅根据上述送货出票单抗辩其已支付预付货款x元,故所欠红山公司的货款应在预付款中扣除的抗辩意见,并要求红山公司返还剩余预付货款及支付剩余预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如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红山公司货款四万四千四百零二元;二、驳回红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如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意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送货(出票)单上记载收到x元款项,并且注明“存”的字样,字迹写在第一联存根联上,按照常理,如意公司作为收货方应当持有第三联购货方联,但是此单据的第一至第三联的原件都在如意公司处,由此证明,该款项为如意公司支付的预付款。而且,该单据右下方注明:“按订货要求,北京红山食品有限公司结账发票已送交收货单位”。一审法院未就是否送交收货发票的事实进行调查。事实上,双方所买卖的货物是热销产品,不可能在红山公司处有大量存货,“存”字的意思就是如意公司预存给红山公司预付款。王某风是红山公司的业务员,但后来离开红山公司了。2007年8月15日送货的业务员姓穆,送货的同时,带来王某风2007年3月出具收300件榨菜的收条,要求与当天所送的298件榨菜一并结账,如意公司告知其有预付款的情况,但该业务员坚持结账,如意公司无奈之下给其出具了欠条。这是红山公司各个业务员分别计算个人的销售业绩的原因造成的。二、红山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明送货(出票)单上的x元为结算以前货款的证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红山公司向如意公司返还剩余的预付款x元及利息,由红山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红山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如意公司的上诉理由,坚持一审中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红山公司与如意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行为,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意公司认为其所支付的x元为预付款,因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该主张而提起上诉,本院围绕其该主张作如下认定。当事人应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是否存在负有举证责任。红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欠条和收条,以证明如意公司欠红山公司货款的事实。如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07年1月28日的送货(出票)单,有手写字迹注明收到x元,并未说明所收款项的性质为预付款,虽然左上角处有手写的“存”的字样,但双方对此表述不一,不能证明此款项为预付款。如意公司在二审中主张,预付款是对应该单据上单价79.45元、数量3000箱而产生的预定货的预付款项,但是根据该单价和数量计算的货款金额与单据上注明的收款金额不符,如意公司对此解释为,单价中有业务员的返点,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其理由。除此以外,红山公司所提交的欠条和收条形成于送货(出票)单书写日期之后,如意公司提出的欠条和收条上的货款应在x元预付款中扣除并且还应返还剩余预付款的主张,与以上事实相矛盾。综上,本院认为,如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四元,由北京红山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四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生香如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九十元,由北京生香如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四十四元,由北京生香如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路

代理审判员姚明

代理审判员蒋巍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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