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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安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成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3日被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0年12月18日被濮阳市公安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抓获,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1月8日晚6时许,被告人安某伙同李全林、尹某(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窜至濮阳市X村乡X村张新建等人租住的院内,先后将韩XX、封XX、张XX、李XX、张XX控制在屋内,对几人进行殴打,强行劫取五人现金650元及联想、CET牌手机各一部。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全林、尹某供述,被害人韩XX、封XX、张XX、李XX、张XX陈述,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5年12月7日晚10时许,被告人安某与李全林(已判刑)预谋到濮阳市绿色庄园附近找收购废品的人要钱后,又邀合尹某、杨某、安某光(均已判刑),携带电警棍、橡胶棒、木棍等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市绿色庄园东翟某、田某夫妇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翻墙进入院内,由杨某在门外望风,被告人安某等四人踹门入室,持棍棒对翟某、田某进行殴打,强行劫取二人现金700余元及摩托罗拉T191型手机一部,所抢赃款赃物共价值760余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全林、尹某、杨某、安某光供述,被害人翟某、田某陈述,证人吴某证言,濮阳市公安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安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有濮阳市公安某昆吾路派出所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已犯有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安某在第某次作案时不满16周岁,在第某次作案时不满18周岁,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安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仲伟丽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冯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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