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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出售假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又名韩X、韩某修,男,成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12日被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出售假币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出售假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韩某准备将其购买的x元假币出售给李某,双方按约定在濮阳市孟轲供销社第一食堂进行交易,在交易过程中,被及时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扣押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500张,共计x元,经中国人民银行濮阳市中心支行货币真伪鉴定均系假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中国人民银行濮阳市中心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及假人民币没收收据,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证明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出售伪造的货币,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已犯有出售假币罪。由于被告人韩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出售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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