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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外号兵X),男,20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某,2011年1月13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彦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建华、朱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凤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lO年11月上旬,被告人周某花2900元从娄底的谢宾(另案处理)处购买了5克冰毒和20粒麻古(冰毒每克400元,麻古每粒46元)后,将毒品贩某给吸毒人员以此获利。

1、2010年11月24日晚上7点半左右,吸毒人员宋某用手机(号码为(略))与被告人周某(手机号码为(略))联系买毒,约二十分钟后,被告人周某送毒品到双峰县X村地段宋某出租房处,卖给宋某麻古3粒(200元)、冰毒0.3克(200元),得款400元。

2、20lO年11月26日晚上8点50分左右,吸毒人员宋某用手机((略))与被告人周某((略))联系买毒,约二十分钟后,被告人周某送毒品到双峰县X村地段宋某出租房处进行交易,卖给宋某麻古l粒(100元)、0.3克冰毒(200元),得款300元。

3、2010年12月8日凌晨4时,吸毒人员宋某用手机((略))与被告人周某的新号码((略))联系买毒,一二十分钟左右,被告人周某送毒到(略)蓝天宾馆,两人在蓝天宾馆三楼楼梯间进行了交易,周某卖给宋某麻古三粒,得款200元。

综上,被告人周某贩某毒品三次,共计0.6克冰毒、7粒麻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法庭上不持异议,但请求本院从轻处理,并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尿样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手机通话详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宋某、罗×勃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法庭上,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在其量刑建议幅度内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彦杰

人民陪审员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朱帜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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