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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欧洲公司与广州市罗某电子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5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欧洲公司((略).A.),住所地瑞士莫尔日肖克磨房区CH-X号(Z.I.(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法某索瓦·巴沃((略)),该公司董事。

法定代表人斯某芬·达维雷奥((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广州市新诺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广州市罗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镇X村工业区二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红星,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春妹,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欧洲公司((略).A.)诉被告广州市罗某电子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欧洲公司((略).A.)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广州市罗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红星、苏春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欧洲公司((略).A.)诉称,2000年8月9日,原告向中国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鼠标”、申请号为“(略).9”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01年11月28日获准授权,原告对该专利拥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被告广州市罗某电子有限公司于2000年2月28日成立,由于被告在其鼠标产品的包装盒上印刷“广州罗某”字样,侵犯了原告在中国的兄弟分支机构——苏州罗某电子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02年9月25日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查处。被告广州市罗某电子有限公司从2002年起,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名为“黑貂牌激光鼠”(型号为挑战I号)的鼠标产品,其外观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并以相当于专利产品42.1%的价格,大量向国内市场倾销,使原告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ZL(略).9专利的鼠标产品,销毁全部相关的库存成品和半成品以及全部印刷有相关产品外形的包装盒;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全部相关生产模具和印刷有相关产品外形的包装盒印刷模板;3、判令被告在广州市级报纸上连续三天刊登承认专利侵权事实,保证今后停止侵权行为并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证据清单所列证据2-6及10,分别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说明书、专利产品实物照片、2003年专利年费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属、保护范围及法律状态。

二、证据清单所列证据7-9,分别是侵权产品实物照片、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为1310-(略)的商品销售发票,拟证明被告广州市罗某电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主观具有恶意。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做出(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于2003年11月18日对被告广州市罗某电子有限公司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保全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现场所作的笔录。

被告广州市罗某电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状上的地址与专利公报上的地址不同,原告的主体资格有问题;2、原告的专利权处于不确定状态,被告在答辩期内已向国家专利复审委申请原告涉案专利无效并已被受理;3、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视图不同,被告不构成侵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证据1,是被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证据2,是专利无效受理通知书及无效申请交费单,拟证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国家专利复审委申请原告涉案专利无效并已被受理,原告专利权处于不确定状态。

三、证据3-5,分别是原告专利视图、原告专利产品的照片、实物及其包装、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及实物,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不同,被告不构成侵权。

经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2-6、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9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法院证据保全所提取到的证据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法院证据保全所提取到的证据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9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鼠标”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1年11月28日获得授权,并于同日公告,专利号为ZL(略).9。

授权公告号为(略)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载明申请号为(略).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罗某欧洲公司的地址为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证书号为(略)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专利号为ZL(略).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罗某欧洲公司的地址为瑞士莫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第20卷X号(总第X号)刊登的外观设计公报更正载明申请号为(略).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地址有误,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应改为瑞士莫尔日。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广州市罗某电子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原告专利ZL(略).9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2月13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原告专利权有效。双方当事人在收到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未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显示在专利授权公报上的主要特征是:从俯视图看,鼠标的左右按键构成圆顶拱门形状,拱形一直延伸到鼠标前端,鼠标整体上呈左右对称的圆顶拱门形状。从使用状态参考图看,鼠标前端两侧有明显的棱角,其上表面一直延伸到鼠标前端围住按键。从右视图看,鼠标上部壳体的下侧边缘和底部壳体的上侧边缘构成一条贯穿鼠标前端至后端的弧线。从后视图看,鼠标后端是一个椭圆形和一个上面带凹槽的矩形的结合体。

被告广州市罗某电子有限公司确认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

经对被告广州市罗某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名为“黑貂牌激光鼠”(型号为挑战I号)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分析,可以看出:被控侵权鼠标的左右按键的后边缘结合构成半圆,前边缘延伸至鼠标前端构成拱门形状,鼠标前端两侧与左右按键构成的拱门之间有明显的棱角。从按键两侧边缘各延伸出一条线直至鼠标后端形成一个圆弧。鼠标上部壳体的下侧边缘和底部壳体的上侧边缘构成一条贯穿鼠标前端至后端的弧线,鼠标整体上呈左右对称的圆拱形。

被告广州市罗某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黑貂牌激光鼠”(型号为挑战I号)的包装盒四周有三面印有被控侵权产品图样,包装盒背面中部右侧位置也印有被控侵权产品图样。

另查明,编号为1310-(略)的商品销售发票显示2003年4月4日原告在广州市丰硕电脑经营部购买到广州罗某挑战I号鼠标一个,该鼠标包装盒背面右下角印有“出品:广州市罗某电子有限公司”字样。庭审中,被告广州市罗某电子有限公司确认该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制造,并当庭提交了其生产的产品,比对后承认其生产的产品与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是一致的。

本院于2003年11月18日对被告广州市罗某电子有限公司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保全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现场所作的笔录。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陈述被告广州市罗某电子有限公司是从2002年10月开始生产,共生产三千多件,2003年7月停产,目前仓库存有150件。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欧洲公司((略).A.)是专利号为ZL(略).9,名称为“鼠标”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判断是否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是以被控侵权产品与显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为衡量标准。在审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审查两种设计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同时,判断外观设计的相似性,应着重从整体上考虑,从普通消费者的角度来观察。根据前述对比和分析,被告广州市罗某电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鼠标的设计与原告的专利设计两者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鼠标从按键两侧边缘各延伸出一条线直至鼠标后端形成一个圆弧。两者在使用状态也没有明显区别,从整体上看,两者构成相近似。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广州市罗某电子有限公司是否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被告广州市罗某电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其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但主张没有销售。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欧洲公司((略).A.)在广州市丰硕电脑经营部这一公开经营场所购买到被告广州市罗某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挑战I号被控侵权鼠标产品一个,且庭审中被告广州市罗某电子有限公司确认该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制造,与其生产的产品是一致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广州市罗某电子有限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广州市罗某电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另外,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于2003年11月18日陈述被告广州市罗某电子有限公司是从2002年10月开始生产,共生产三千多件,2003年7月停产,目前仓库存有150件。本院认为,上述情况说明只是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庭审中原、被告都否认其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作该陈述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广州市罗某电子有限公司未经原告罗某欧洲公司((略).A.)许可,生产、销售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其因被告广州市罗某电子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约30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广州市罗某电子有限公司也没有对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获利润提供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的性质、被告的生产规模、销售范围等因素,并考虑到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认为以100,000元为宜。本案案件受理费按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各自负担。

关于原告提出的公开登报赔礼道歉问题,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的专利权是财产权利,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害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罗某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罗某欧洲公司((略).A.)专利号为ZL(略).9,名称为“鼠标”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半成品及全部印刷有相关产品外形的包装盒,销毁全部相关生产模具和印刷有相关产品外形的包装盒印刷模板。

二、被告广州市罗某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某欧洲公司((略).A.)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欧洲公司((略).A.)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原告罗某欧洲公司((略).A.)负担2,337元,被告广州市罗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673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雪梅

代理审判员郑志柱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二OO五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江闽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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