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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与安某乙、肖某丁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街。

负责人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颖,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楠,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亨斯迈有限公司技术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辽宁省绥中县X乡X村民,住(略)。

被告肖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居民,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顺义支行)与被告安某乙、肖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红艳担任审判长,法官崔玲玲、东小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顺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颖,被告安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丁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顺义支行起诉称,安某乙、肖某丁为购买北京市顺义区X街西侧怡馨家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向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28万元,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建行顺义支行向安某乙、肖某丁发放贷款。2005年1月17日,建行顺义支行与安某乙、肖某丁签订了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建行顺义支行向安某乙、肖某丁提供28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30年,自2005年1月26日起至2035年1月26日止。安某乙、肖某丁采用等额还款方式,每月还贷款本息1374.16元。逾期或未按约定的数额还款,建行顺义支行有权对违约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加收利息;安某乙、肖某丁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建行顺义支行有权要求提前还款。合同签订后,建行顺义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贷款义务。但安某乙、肖某丁自2008年2月起未正常履行还款义务,至2009年5月31日止,安某乙、肖某丁已拖欠逾期本息x.44元。在此期间建行顺义支行曾多次向安某乙、肖某丁催收逾期欠款,但安某乙、肖某丁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安某乙、肖某丁的行为已使建行顺义支行无法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建行顺义支行依法有权要求与安某乙、肖某丁解除合同,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05年1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安某乙、肖某丁向建行顺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x.76元,支付某止到2009年5月31日的利息及罚息x.22元,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要求对涉案房屋顺义区怡馨家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及公告费由安某乙、肖某丁承担。

原告建行顺义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欠款清单;4.提前还款通知书;5.EMS邮寄凭证;6.房屋他项权证。

被告安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建行顺义支行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对建行顺义支行起诉的本金及利息数额无异议,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偿还借款,借款应由肖某丁偿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予安某乙与肖某丁离婚,判决涉案房屋归肖某丁所有,因而该房屋所负贷款亦由肖某丁负责偿还。公告费用是肖某丁造成的,安某乙不应负担。

被告肖某丁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建行顺义支行提交的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清单、提前还款通知书、EMS邮寄凭证、房屋他项权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安某乙提交(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安某乙与肖某丁已经离婚,涉案房屋已经判给了肖某丁,借款应由肖某丁偿还。建行顺义支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安某乙仍应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因建行顺义支行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1月17日,建行顺义支行与安某乙、肖某丁签订了编号为117-x号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安某乙、肖某丁向建行顺义支行借款28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X街西侧怡馨家园X号楼X单元X号住房,借款期限自2005年1月26日起至2035年1月26日止;还款方式按照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规定的还款办法中的等额均还还款方式,等额还款月还本息1374.16元;本合同履行期间,安某乙、肖某丁三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建行顺义支行有权要求安某乙、肖某丁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安某乙、肖某丁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即最后还款期限为提前还款通知书发出的第30日;借款债权的担保方式为财产抵押担保,即安某乙、肖某丁以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X街西侧怡馨家园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为建行顺义支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建行顺义支行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如借款未获清偿,抵押人应就抵押物的处置与建行顺义支行达成协议,否则,建行顺义支行将提起诉讼。2005年1月19日,安某乙与建行顺义支行办理了涉案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房顺私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人为建行顺义支行。

合同签订后,建行顺义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安某乙、肖某丁自2008年2月开始违约未还款,截止2009年11月,已连续22个月未能按约还款。2009年5月,建行顺义支行向安某乙、肖某丁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要求安某乙、肖某丁提前还款。安某乙、肖某丁未履行提前还款义务。截止2009年5月31日,安某乙、肖某丁尚欠建行顺义支行借款本金x.76元、利息x.22元未偿还。2009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亦未支付。

2009年5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安某乙、肖某丁离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顺义区怡馨家园X号楼X单元X室归肖某丁所有,因该房屋所负贷款亦由肖某丁负责偿还,在肖某丁还清上述房屋贷款,该房屋能够办理过户登记时,安某乙负有协助义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肖某丁给付某某乙顺义区怡馨家园X号楼X单元X室住房折价款x元。

上述事实,有建行顺义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肖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建行顺义支行与安某乙、肖某丁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安某乙、肖某丁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某息。安某乙、肖某丁未能按约还款,就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某期利息。安某乙、肖某丁连续二十二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建行顺义支行依约有权要求安某乙、肖某丁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安某乙、肖某丁上述违约行为致使建设顺义支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建行顺义支行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对建行顺义支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安某乙、肖某丁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某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安某乙、肖某丁离婚诉讼生效判决确认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及肖某丁的偿还借款责任,并不影响建行顺义支行依据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安某乙、肖某丁履行还款义务,故安某乙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建行顺义支行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对涉案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与被告安某乙、肖某丁于二○○五年一月十七日签订的编号为117-x号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

二、被告安某乙、肖某丁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借款本金二十七万二千三百二十五元七角六分,并支付某息(截止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的利息为一万七千八百一十七元二角二分,自二○○九年六月一日至款付某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对与被告安某乙、肖某丁于二○○五年一月十七日签订的编号为117-x号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所载明的抵押财产(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安某乙、肖某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五十二元、公告费一千零八十元,由被告安某乙、肖某丁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红艳

代理审判员崔玲玲

代理审判员东小明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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