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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66岁,汉族,双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1998年12月7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0年12月9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耀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家新担任记录,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娄衡公路双峰段经湖南省人民政府、省交通厅规划办、省计划委员会批准,于1995年勘察设计,同年十二月破土修建。1995年下半年至1996年10月,当地区X路设计院由梅子坳跨湄水测量时,双峰县X村X路问题,强行扯掉木桩,阻止测量。为考虑群众意见,设计部门在梅子坳地段测了一条比较线路,后经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专家咨询组反复研究论证,否定了比较线路,确定正线为公路线行走向,被告人贺某及贺某良(已判刑)等人为争该道走向,纠集印塘乡X村民,以修建公路会造成稻田被洪水淹没为借口,强行要求选择从自己家门经过的比较线,阻扰施工,多次组织上访。1995年6月,被告人贺某书写“本着利国利民的方针,测绘好施工好娄衡公路X村石桥大垅地段,以解民忧的报告”向省、地、县政府机关职能部门散发。1996年9月,被告人贺某制定“八组联盟赈难守则”,誓言亏了我一代,保子孙后代,并对村民参与阻工如被抓发生某生某残等都做了细致安排,村民在其煽动下多次暴力阻工,造成及其恶劣的社会影响。1996年10,娄衡公路梅子坳地段的施工工作被迫停止。

施工被迫停止后,公路建设指挥部决定先拉通两头的毛路,1998年下半年拉通毛路的施工进入双峰县X村地段。1998年11月,贺某良及被告人贺某等人又组织村X村阻工,贺某指出要阻就去东风村阻,要不惜一切代价。后村X村暴力阻工,致使施工被迫停止。

1998年12月4日,贺某良及被告人贺某组织村民聚集梅子坳地段,阻拦前往东风村施工的机械,造成该处交通严重阻塞。经县X乡说服教育无果,下午县X组织公安政法干警前往处置,遭梅子坳部分村民的抗拒与谩骂,公安政法干警采取果断措施,带离部分闹事者后,施工机械才得以前行。自此,停工三年之久的娄衡公路梅子坳地段才回复测量和施工,三年间国家因此而造成了严重损失。

2010年12月9日,被告人贺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上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印塘乡人民政府及娄衡公路指挥部材料、证人刘某、贺×铁等人的证言;,同案犯贺某良的供述及其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贺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组织策划、聚集他人多次阻拦娄衡公路梅子坳地段的施工建设,致使该项工程停工达三年之久,给国家造成了严重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贺某应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耀芳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肖家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某、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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