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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卢某与唐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以下简称原1)

委托代理人钦鸿(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X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以下简称原代)

被告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以下简称被1)

被告怀化XX有限责任公司安江分公司,住某地湖南省洪江市X镇X路X号。机构代码(略)-6。

负责人龚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怀化XX有限责任公司安江分公司员工,住(略)。(以下简称被2代)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怀化XX有限责任公司安江分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某地湖南省怀化市X路(太平洋大厦X楼)。。

代表人李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宜昌市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员工,住(略)。(以下简称被3代)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员工,(略)江西省南昌市X区X路X号集体户,现住(略)。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某、卢某与被告唐X、怀化XX有限责任公司安江分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传忠、人民陪审员向志民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石春阳担任记录。原告谢某、卢某诉称:2010年8月11日11时许,被告唐X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谢某娥由安江镇X镇,在驶出瑞丰宾馆路口时,摩托车左转弯越过中心双黄实线时与谢某刚驾驶的被告怀化XX有限责任公司安江分公司所有的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导致摩托车失控倒地,谢某娥摔下后又被该客车辗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刚负次要责任,谢某娥不负担责任。事后,被告怀化XX有限责任公司安江分公司赔偿了x元。另死者谢某娥生前在广东省东莞市X区秀恒塑料制品厂工作生活和居住。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某原告女儿谢某娥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某x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11时许,原告谢某、卢某的女儿谢某娥乘坐被告唐X驾驶的车牌号为湘x号两轮摩托车在洪江市X镇X路口违规越过中心双黄实线时,与被告怀化XX有限责任公司安江分公司的驾驶员谢某刚驾驶的所有权人为怀化XX有限责任公司安江分公司的车牌号为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刮擦,致使谢某娥倒地。谢某娥被该客车的右后轮辗压,造成某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刚负次要责任,谢某娥不承担责任。另查明:二原告共生育一女名谢某娥(即死者)、一子名谢某青;被告唐X、怀化XX有限责任公司安江分公司分别向二原告支付赔偿金x元、x元;二原告在处理该事故共花费交通费、住某、伙食费4000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20日自愿达成某下协议:

一、原告谢某、卢某的女儿谢某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x.5,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x元(含被告怀化XX有限责任公司安江分公司已付x元);剩余的x.5元,由被告唐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45元(含已付x元),由被告怀化XX有限责任公司安江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05元,以上款项的支付方式为2011年7月27日前支付;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764.25元,减半收取882.13元,由被告怀化XX有限责任公司安江分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勇

审判员邓传忠

人民陪审员向志民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石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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