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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金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亚林旅游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金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附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志鹏,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红艳,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亚林旅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胡同甲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亚林旅游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昆明金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泉旅行社)与被上诉人北京亚林旅游公司(以下简称亚林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某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参政、法官杨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泉旅行社在一审中起诉称:金泉旅行社与亚林公司为长期旅游合作关某,合作形式为亚林公司组织北京市内旅游团赴昆明、腾冲、芒市、西双版纳等景点旅游,委托其进行接待,相关某用由亚林公司支付。2008年3月20日至4月5日,亚林公司分4次组团110余人赴滇,其如约履行了接待义务并获得顾客的好评。由于东方航空公司从昆明飞往芒市的x号航班飞行员罢飞,飞机飞临芒市上空又飞回昆明,由此增加了一个团的团款。亚林公司在计算价款时,没有考虑出境游每人250元的费用。4个团的总团款经双方确认为x元,亚林公司已支付x元,尚欠x元。为此,金泉旅行社曾于2008年12月派员赴京追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亚林公司支付拖欠的团款x元;2、亚林公司支付因追讨欠款产生的费用2088元。

亚林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其与金泉旅行社不是长期合作关某,只委托过一次,包括4个旅游团。在出团前,金泉旅行社曾以传真告知价款,但金泉旅行社在诉讼中提交的材料均将价款提高,对此不予认可,其与金泉旅行社没有就4个团的实际费用进行过结算。在实际发生的团款中,还存在退费事宜,如:一、2008年3月20日的31人团,金泉旅行社报价每人4960元,如果按照每人5180元结算,不应包括每人250元的出境游费用,由于2008年3月20日客人是在飞机上,金泉旅行社不应计收每人90元的住宿费及每餐20元三餐的餐费;二、2008年3月20日的30人团,因1名叫任德春的客人未去,实为29人团,其中含1名导游,金泉旅行社报价每人4960元,加导游机票3480元,如果按照每人5180元结算,不应包括每人250元的出境游费用,这个团2008年3月20日在飞机上,没有用团餐,亦没有参加热海的电瓶车娱乐项目,金泉旅行社不应计收每餐20元一餐的餐费及每人10元的电瓶车费用;三、2008年3月21日的15人团,有1人未去,实为14人团其中含1名导游,认可每人6010元,加导游机票3660元,客人徐丽俐等2人增加旅游费用2750元,客人王敏荣等2人增加旅游费用7440元及机票费用1000元。但这个团3人没去西山景区(每人60元),13人没去虎跳峡景区(每人50元),客人买3条假烟(每条600元),金泉旅行社应退费2630元;四、2008年3月13日的38人团其中含1名导游,金泉旅行社报价每人4960元,加导游机票3540元,航班延误车费1200元,如果按照每人5180元结算,不应包括每人250元出境游的费用,这个团发生的东方航空公司飞行员罢飞产生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其已给付金泉旅行社的x元,足以支付团款,故不同意金泉旅行社要求支付团款的诉讼请求。金泉旅行社赴京人员是导游,没有向其催过账,故不同意金泉旅行社要求支付损失2088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一、金泉旅行社提交的费用清单4张,以证明向亚林公司提出结算价款金额,并提交传真件4张,以证明亚林公司在费用清单上盖印后回传确认价款。亚林公司否认收到过费用清单,亦否认曾向金泉旅行社发出过传真,并称其没有传真上出现的“北京亚林旅游公司业务专用章”。金泉旅行社提交的热敏纸打印传真件,上面记载的内容模糊难辨,且金泉旅行社未提交证明传真是亚林公司所发及亚林公司曾使用“北京亚林旅游公司业务专用章”的证据,对金泉旅行社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某性、合法性,该院不予确认。二、金泉旅行社提交的征求意见评议单(表)、游客意见反馈表、宾客意见反馈表、旅客意见反馈表,以证明旅游接待质量得到游客好评。亚林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亚林公司反驳金泉旅行社的书证,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因此,对金泉旅行社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某性、合法性,该院予以确认。三、金泉旅行社提交的深圳市望云航空服务昆明有限公司证明、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10张,以证明其职员刘丽娟乘飞机赴京向亚林公司催讨欠款未果返滇所发生的费用损失。亚林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亚林公司反驳金泉旅行社的书证,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因此,对金泉旅行社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该院予以确认。四、亚林公司提交的传真件一份,以证明在发团前金泉旅行社的报价款。金泉旅行社否认曾向亚林公司发过此份传真。亚林公司未提交传真件是金泉旅行社所发的证据,且传真件上记载的行程是“昆明、版纳、腾冲、瑞丽六飞九日游”,与本案争议的4个旅游团行程均不一致,对亚林公司提交的传真件的真实性、关某性、合法性,该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同年4月间,亚林公司在京组织4个旅游团赴滇旅游,委托金泉旅行社进行接待。第一团,日期:2008年3月20日至同年3月26日;行程:昆明、腾冲、芒市、版纳六飞往返六晚七日游;游客:31人;每人价款5180元。金泉旅行社在审理中提交的该旅行团每日安排表中3月23日为“早餐后游中缅一条街(姐告):一寨两国……;报价不含:单房差、酒水、风味餐费、个人消费和购物小费、自选项目”。团款总计x元;第二团,日期:2008年3月20日至同年3月27日;行程:昆明、腾冲、芒市、版纳六飞往返六晚七日游;游客:30人(含全陪1人);每人价款5180元,全陪只发生往返机票款3480元。金泉旅行社在审理中提交的该旅行团每日安排表中3月23日为“早餐后游中缅一条街(姐告):一寨两国……;报价不含:单房差、酒水、风味餐费、个人消费和购物小费、自选项目”。团款总计x元;第三团,日期:2008年3月23日至同年3月31日;行程:昆明、丽江、香格里拉、泸沽湖、罗平五飞八日游;游客:14人(含全陪1人);每人价款6010元,全陪只发生往返机票款3660元。金泉旅行社在审理中提交的该旅行团每日安排表中3月25日为“游览原始森林公园,……(电瓶车自理);报价不含:单房差、酒水、风味餐费、个人消费和购物小费、自选项目”。旅行中,徐丽俐等2人加入该团,发生费用2750元;王敏荣等2人另赴他地旅游,发生费用7440元及机票变更费1000元。团款总计x元;第四团,日期:2008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3日;行程:昆明、腾冲、芒市、版纳六飞往返六晚七日游;游客:38人(含全陪1人);每人价款5180元,全陪只发生往返机票款3540元。金泉旅行社在审理中提交的该旅行团每日安排表中4月1日为“早餐后游中缅一条街(姐告):一寨两国……;报价不含:单房差、酒水、风味餐费、个人消费和购物小费、自选项目”。因航班延误发生租车费1200元,团款总计x元。上述4个旅游团,共发生亚林公司应支付金泉旅行社的团款总计x元,亚林公司已支付x元,欠x元。

第四团原定于2008年3月31日,乘东方航空公司x号航班自昆明市赴芒市,再乘车赴腾冲旅游,该航班飞临芒市上空未降落即返航。为此,第四团原定行程改变并顺延至2008年4月5日。2008年4月1日起,第四团在昆明市增加旅游项目,发生费用8199元,包括:30人游览大观楼门票每人10元总计300元,30人游民族村门票每人70元总计2100元及车费1200元,游客王萌等7人晚餐费用239元及车费600元,在芒市租车损失3400元,芒市司机住宿费360元。2008年4月1日游客王萌等7人结束旅行返京,发生机票款差价7000元。2008年4月2日,第四团游客31人再次自昆明市乘飞机至芒市,发生机票差价款每人400元,合计x元。上述费用总计x元。

另查,2008年12月19日,金泉旅行社职员刘丽娟自昆明市乘飞机至北京市,2008年12月30日自北京市乘飞机至昆明市,往返飞机票价款1810元。刘丽娟在京期间,支付出租车费278元。

上述事实,有金泉旅行社提交的每日安排表4张、名单4张、征求意见评议单(表)、游客意见反馈表、宾客意见反馈表、旅客意见反馈表、收费单、深圳市望云航空服务昆明有限公司证明、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10张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泉旅行社与亚林公司存在的委托合同关某,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因此,该合同关某是当事人口头约定设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亚林公司对金泉旅行社在滇接待了4个旅游团及行程没有异议,表明双方的口头约定已实际履行。由于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致使双方的结算发生纠纷,争议焦点集中在每位游客出游的价款、出境游的费用、昆明市至芒市的航班返航后发生的费用。首先,价款及出境游费用的结算皆因口头约定不明产生。金泉旅行社、亚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事先约定了价款或事后确认了价款,鉴于亚林公司在审理中自认的4个旅游团价款未明显低于金泉旅行社主张的价款,因此,就价款的认定,该院依据亚林公司自认的价款确定。金泉旅行社主张的出境游费用涉及了3个旅游团的出境游,在金泉旅行社提交的每日安排表即旅游行程安排中,体现出境游的表述是“一寨两国”,而在该表报价不含项目中未被列举,因此,该院在计算团款时未包括金泉旅行社主张的该部分款项。同样,亚林公司要求扣减的电瓶车费用,在该表中已记为游客自理费用,对该笔费用该院在计算时未扣减。其次,因航班返航事件所发生的费用负担问题。对该事件的发生,当事人均不能预见,但该事件发生后,金泉旅行社为游客的安排处理适当,由此产生的费用由金泉旅行社或亚林公司独自承担显失公平,因此,该院确定由金泉旅行社、亚林公司各承担百分之五十。亚林公司陈述的第二团1人未去及第三团游客购买假烟一节,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金泉旅行社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职员曾赴京,但未提交向亚林公司主张债权的证据,因此发生的费用不能认定为金泉旅行社追讨欠款的损失,对金泉旅行社相应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除该院依据现有证据或当事人自认能够认定的费用,金泉旅行社主张的其他费用以及亚林公司抗辩要求扣除的部分费用,均没有证据证明,该院未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亚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泉旅行社四万三千五百九十四元五角;二、驳回金泉旅行社其他诉讼请求。

金泉旅行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某系当事人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不符合事实真相。虽然亚林公司对金泉旅行社在一审中提交的四份传真件中“北京亚林旅游公司业务专用章”不予认可,但该传真件与金泉旅行社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亚林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该传真件的真实性,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不应仅依据亚林公司单方面的陈述而认定委托合同的价款。1、金泉旅行社与亚林公司通过传真方式订立委托合同关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某定。此外,通过传真形式建立旅游服务委托关某,也是旅游行业的惯例。2、该传真件的内容与亚林公司的陈述以及金泉旅行社提交的其他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该传真件的真实性。故一审判决应予以确认,并依据传真件所记载的价款来确定委托合同的总价款,而不应仅依据亚林公司在庭审中的单方面的陈述据以认定。二、一审法院判决对出境旅游费用的认定是错误的。1、出境游的费用并非双方口头约定,而是双方在传真件中的明确约定,即每人250元。2、一审法院判决对出境游的定性有错误,“一寨两国”是指一个村寨在边境线上,旅客可以在境内眺望境外的村寨,因此,“一寨两国”并不是出境游,一审法院认定“中缅一条街(姐告):一寨两国”必须出境是认定错误。故亚林公司应当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支付出境游费用。三、一审法院判决对因航班返航事件所发生的费用判令双方各负x%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泉旅行社认为根据提交的传真件中“友情提示:因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形成延误或变更所产生的费用变化,由客人自理”的约定,因航班返航所发生的费用应由游客自行负担,而且金泉旅行社在一审提交的游客北京宣武区X街道办事处主任袁世良及亚林公司员工王艺霖的两份证明均认可上述费用应由游客自行负担。另外,无论亚林公司是否向游客收取了该笔增加的费用,亚林公司都应当按照证明上的约定付给金泉旅行社。一审判决要求双方各承x&%,对于金泉旅行社来说是不公平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金泉旅行社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亚林公司负担。

亚林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这个事情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俊萍在承包期间发生的事情,现在公司的人都不知道具体的案情。但是一审法院判决有道理,既然一审已经判了,按照一审判决办应该就是合理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泉旅行社与亚林公司存在的口头委托合同关某,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金泉旅行社在为亚林公司完成委托事务后,亚林公司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或报酬。

金泉旅行社在上诉中提出其提交的四份传真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书面合同,而不是口头约定,一审法院应按传真件中的约定来确定委托合同的总价款,对此,本院认为,金泉旅行社提交的四份传真件字迹已模糊不清,具体内容无法辨识,而亚林公司否认曾向金泉旅行社发出过上述传真,现金泉旅行社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传真件系亚林公司所发,亦无证据证明上述传真件经亚林公司盖章确认,故金泉旅行社提交的四份传真件并不能成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书面合同的依据,金泉旅行社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金泉旅行社在上诉中还提出一审法院判决对出境游认定错误、亚林公司应按双方之间在传真件中的约定支付出境游费用的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金泉旅行社提交的四份传真件并不能成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书面合同的依据,亦不能依据上述传真件来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故无论上述传真件中对出境游费用是否有约定,金泉旅行社都无权要求亚林公司依照传真件中的约定支付出境游费用;本案中,金泉旅行社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出境游费用的收取有单独的、特别的约定,其提交的每日安排表中亦未将出境游费用作为报价不含项目列出,故金泉旅行社关某出境游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金泉旅行社在上诉中还提出关某航班返航费用传真件中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判决由双方各负x%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如前所述,金泉旅行社提交的传真件不能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依据,而航班返航事件的发生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均不能提前预见,一审法院据此酌情确定航班返航费用由金泉旅行社、亚林公司各承x%并无不当,金泉旅行社关某航班返航费用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金泉旅行社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零五元,由昆明金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六百零五元(已交纳);由北京亚林旅游公司负担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一十一元,由昆明金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华

代理审判员孙参政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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