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成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楚某某,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女,成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某,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乙,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李某甲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静、刘某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楚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孟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李某甲预谋后,于2010年3月16日上午8时许,在濮阳市X路城市信用社后的家属楼梅某X的办公室内,谎称能为被害人张某X办理“不上网保函”融资5000万元为由,让张某X给付20万元保证金。当被告人卢某收到20万元保证金后,在其事先安排好在楼下持刀等候的张某丁、齐某、刘X的帮助下,与被告人李某甲携款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银行借款保函操作协议书及收到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李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69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均辩护认为卢某没有欺骗张某X,与张某X之间是正常的融资业务,卢某是因为张某X方违约,才按规定将20万元带走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某甲辩解自己并不知情,只是与卢某到濮阳市做业务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是民事纠纷;另辩护认为如果认定李某甲构成犯罪,则其具有自首情节,且是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卢某通过张某丙等人认识了张某X,并以能为张某X融资为由,骗取张某X的信任后,要求张某X支付20万元融资保证金。之后,被告人卢某邀被告人李某甲一起到濮阳市与张某X谈融资业务,并明确告知李某甲准备将张某X交纳的20万元融资保证金强行拿走;又委托张某丁找到齐某、刘某、田某,让田某驾驶别克商务轿车,带着几人一同赶至濮阳市。2010年3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卢某、李某甲到濮阳市城市信用社建设路分社后面的家属楼梅某X的办公室内,与张某X、梅某X、杨某、张某丙等人商谈融资具体细节,同时,被告人卢某又安排张某丁、齐某等人驾车在附近等候。张某X将20万元保证金交给被告人卢某后,卢某和李某甲共同给张某X出具收条,并且卢某利用事先安排的暗号通知张某丁等人,让几人赶到楼下。当张某X等人准备与卢某、李某甲到宾馆签合同,行至楼道口时,被事先等候的张某丁、齐某、刘某持刀截住,被威胁而不敢动,被告人卢某、李某甲趁机携款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卢某分给李某甲3万元,分给张某丁等四人1万余元,剩余现金卢某自肥。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的家属主动将20万元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张某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卢某供述:证实卢某来濮阳市是为一家企业办理不上网保函融资的,卢某知道办理不上网保函是违规的,而且办成的可能性非常小,但由于张某丙在网上留言,说濮阳一家企业能在银行办理,并把企业的手续以及不上网保函有关手续都发了过来,卢某即要求对方交纳20万元保证金。卢某又邀李某甲、张某丁和张某丁找的三个人到濮阳办业务,并由卢某、李某甲出面与张某X等人谈业务,拿到现金后找机会走掉,如果走不掉,就让张某丁等三人出面以暴力的手段相威胁,把钱抢走。2010年3月16日早上,卢某与李某甲、张某丁等六人一起到濮阳建设路濮阳宾馆对面的一个城市信用社后边的一幢家属楼后,卢某安排张某丁等人在外等候,如果接到电话响一声,就立即在楼道口挡住跟在卢某、李某甲后面的人,不让他们追。之后,卢某和李某甲到梅某某的办公室,张某X当着梅某某、杨某、张某丙的面交给卢某20万元的保证金后,几人下楼走到楼道口处的时候,卢某让事先在楼道口等候的张某丁、齐某、刘X三个人用刀子逼住张某X、梅某某、张某丙等人,强行让几个退回去,卢某和李某甲拿着20万元跑到事先准备好的白色别克商务车上,与张某丁等人开车回聊城。事后,卢某分给李某甲3万元,给张某丁1.2万元。张某丁他们不知道抢20万元的事。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3月初,李某甲所在的大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卢某说他通过济南市一张某男子,介绍了濮阳的张某X要银行保函融资一个亿的生意,让李某甲一块到濮阳谈合作。卢某还告诉李某甲,要求张某X找银行担保,先交20万元保证金,如果银行不担保,就把20万元带走,如果不让带走,就几个人拦住,强行将钱弄走。李某甲当时看卢某的架势,以及后来卢某带的那三个人的出现,就知道卢某想把20万元钱带走了。在同年3月12日左右,李某甲与卢某及卢某找的四个男子开车到濮阳,与张某X、梅某X等人见过几次面,商谈了融资事宜,并约定下星期一办理签合同、打款事宜。星期一早上8点半左右,李某甲和卢某到信用社梅某某的办公室,卢某收下张某X给的20万元保证金后,又在李某甲写的收到条上签名。之后,在梅某某的提议下,几人准备去宾馆签合同,走到楼下的楼梯口时,李某甲看到卢某带的三个人在楼梯口站着,李某甲即随卢某疾步向前走,快速上到别克商务车上,随后那三名男子也迅速上车,之后即开车回到山东聊城。回去后,卢某给了李某甲3万元,给了那几人3万元,剩下的钱卢某自己得了。
3、被害人张某X陈述:证实2010年2月,张某X想在内黄县X区开发陵园,需要资金5000万元,找濮阳市城市信用社信贷科科长梅某X帮忙时,梅某X又联系了杨某会,并由梅某X与杨某具体谈的,张某X只负责提供手续。案发前的六七天,张某X才通过梅某X认识了张某丙,得知张某丙联系了出资人卢某,但并不清楚某体过程。2010年3月15日上午8点多,张某X在濮阳市X路城市信用社后面的家属楼二楼梅某X的办公室内,见到了梅某X、杨某、张某丙和出资人卢某,以及与卢某一起来的一名女子,张某丙让张某X拿出20万元融资保证金给卢某,并约定第二天早上办手续。第二天早上8点10分左右,张某X在梅某X的办公室内,将20万元钱交给卢某和那名女子后,卢某方出具了收条,几人准备到宾馆办手续,走至楼梯门口时,突然有三名东北口音的男子从腰里掏出匕首,把张某X、梅某X等人逼到楼梯内,威逼几人退回去,把所有手机关掉,卢某和那名女子什么也没说就走出去了,那三名拿匕首的男子只让卢某他们走,不让张某X等人离开。约一分钟左右,那三名男子扭头向外跑,张某X等人没有追上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了。张某X另证实案发当时,把钱交给卢某后就后悔了,准备将政把钱要回时,被外面进来一些人拿着刀子拦住,卢某和李某甲离开现场了。事后张某X没有跟卢某再联系过,而且卢某的家长已经将20万元退还给张某X了。
4、证人梅某X、杨某、张某丙证言:证实2010年,梅某X得知张某X在内黄建陵园需要资金,即通过他人认识了杨某,杨某又找到张某丙帮忙融资。张某丙在网上认识卢某,卢某声称能够融资三个亿,张某丙遂将卢某介绍给张某X等人,并协商好由张某X交给卢某20万元融资保证金,卢某将一亿资金打入张某X账户。2010年3月16日早上,三人与张某X在梅某X的办公室内,同卢某及卢某带的一名女子见面,张某X交给卢某20万元后,卢某给张某X出具了收条,几人下楼准备到宾馆签合同时,被三名持刀男子拦住不让动,卢某和那名女子即拿着20万元跑了。几分钟后,那三名持刀男子也向外跑,梅某X等人在后面追没追上,遂向公安机关报案。事后,梅某X、杨某给卢某电话联系,卢某电话一直关机,没有联系上。
5、证人张某丁、齐某、刘某、田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某天,卢某给张某丁说要到濮阳办贷款拿利息,害怕钱被抢,让张某丁几个人给他当保镖。张某丁即找到了齐某、裴XX、刘某,并租用田某的车和卢某、李某甲一起到濮阳。一天晚上,卢某把张某丁单独叫到房间,说明天给企业办贷款收取手续费,感觉不安全,让张某丁准备一些家伙。张某丁即准备了水果刀,交由齐某、刘某。次日早上7点多,卢某安排张某丁等人在外等候,当接到自己电话响一声挂掉,即带领其他人到楼后面截住卢某、李某甲后面的人,张某丁将卢某的安排告诉了齐某、刘某、田某等人,几人同意后,即驾车在一个胡同口等候。期间,张某丁接到卢某电话响了一声,即与齐某、刘某下车,赶到楼梯口,持刀截住卢某和李某甲后面的四五个人,把他们逼回楼道,让他们不能动,把手机都关掉,约一二分钟后,三人估计卢某等人已跑远,遂快步跑回田某的车上,看到卢某、李某甲也在车上,几人直接开车回了聊城。事后,卢某给了张某丁x元,张某丁分给齐某河、刘某民各700元,分给田某国1500元。
6、证人韩某证言:证实韩某经营的烟台天正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主要负责银行承兑汇票、资金拆借等业务,卢某曾向韩某咨询过融资的事情,但并没有说在哪儿融资。
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梅某X是王某所在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路分社的客户经理,以前叫信贷科长。王某不知道梅某X操作银行借款保函的事,该信用社也没有办过银行借款保函的业务。
8、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张某戊在内黄县工作期间,张某X曾向其说过要在后河乡开发陵园的事情。
9、卢某亲笔书写的收到条:收到操作不上网保证函保证金20万元整。
10、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印证张某己的濮阳市森源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的成立情况。
11、还本付息借款保证函、银行借款保函操作协议书、承诺书:证实只有张某X一方在保证函、协议上及承诺书上签名,并盖有濮阳市森源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
12、濮阳市X区分局抓获证明:证实2010年4月20日12时许,濮阳市X区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山东聊城市X区分局刑侦五中队配合下,在聊城市X区迪欧咖啡厅内,将涉嫌抢劫犯罪的卢某、李某甲抓获。
以上证据,被告人卢某、李某甲供述与被害人张某己陈述的事情发生经过一致,且有证人张某丁、齐某、刘某、田某、梅某X、杨某、张某丙、韩某等证人证言,及还本付息借款保证函、银行借款保函操作协议书、承诺书等书证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后,为窝藏赃款,而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均已犯有抢劫罪,系共同犯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均辩护认为卢某没有欺骗张某X,与张某X之间是正常的融资业务,卢某是因为张某X方违约,才按规定将20万元带走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卢某供述与证人韩某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证实卢某有融资能力,且卢某在与张某己等人见面之前,即联系张某丁、齐某等人准备将钱强行拿走,证实卢某并不是真的想为张某X融资,而是准备以欺骗或强行拿走的手段,非法占有张某X的财物,并且卢某在将张某X的20万元现金骗到手后,又指使多人持刀威胁被害人,协助自己携赃逃跑的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转化型的抢劫犯罪,构成抢劫罪,故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辩解自己并不知情,只是与卢某到濮阳市做业务,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是民事纠纷。经查,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有收条等书证在卷佐证,证实二被告人在骗取张某X现金后,为能顺利携赃逃离现场,而以暴力威胁被害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通过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卢某在事前曾明确告知李某甲要将张某X的20万元保证金强行带走,并且李某甲在看到卢某带着张某丁等人去濮阳时,就知道卢某想把20万元强行带走,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事前明知卢某具有非法占有张某X现金的故意,但其事后仍继续配合卢某,参与实施犯罪,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李某甲是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另辩护认为如果认定李某甲构成犯罪,则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本案系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取证将卢某、李某甲抓获,经过讯问,李某甲才供述了参与犯罪的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二五年四月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二三年十月十九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甲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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