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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屈某乙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某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乙,男,成年。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日被逮捕。现某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司某某,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乙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峰出庭支持公某,被告人屈某乙及其辩护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乙于2008年4月至2010年11月,担任濮阳市国土资源局稽查大队副主任科员期间,利用其查处违法、违规用地的职务便利及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先后收受濮阳市建安开发有限公某曹某5000元、濮阳市瑞璞机电设备有限公某王某丙X现某x元、河南省电力公某濮阳供电公某x元、河南濮阳欣拓置业有限公某路某华x元,并为四单位谋利。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某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濮阳市人事局及濮阳市国土资源局证明等书证。公某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屈某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均辩护认为屈某乙受贿数额应为x元。被告人屈某乙收受河南濮阳欣拓置业有限公某路某x元系被迫接受,事后及时退款,未为欣拓置业有限公某谋利;濮阳市广厦建安实业有限公某曹某所送5000元与查处其公某违法用地一事无关;河南省电力公某濮阳供电公某的事实中,屈某乙没有职务便利,所收现某确实有部分用于办证支出,且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故上述三起指控均不能认定为受贿。辩护人另辩护认为屈某乙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主体身份及职责

自2003年6月5日至案发前,被告人屈某乙担任濮阳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副主任科员,负责巡查责任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情况,并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及时制止,协助司某部门实施对违法当事人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濮阳市人事局关于屈某乙任职的通知、濮阳市国土资源局证明及濮阳市编制委员会文件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2008年5月初,被告人屈某乙在巡查中发现某阳市广厦建安实业有限公某开发的绿景花园小区在住宅用地上建设门市房,私自改变土地用途,随对其进行立案调查。调查期间,濮阳市广厦建安实业有限公某的曹某要求屈某乙尽快调查、拿出处罚建议报到国土局监察科,以便监察科对其公某进行处罚后,公某可以早日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屈某乙按照曹某的要求,对绿景花园小区违规用地进行调查后,建议市规范土地市X组不再责令交还土地,并对该公某进行罚款处理。2008年9、10月份的一天,曹某为了表示感谢,在濮阳市妇幼保健院门口送给被告人屈某乙5000元现某。案发后,被告人屈某乙退出赃款5000元,扣押于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公某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屈某乙供述:证实2008年4、5月份的一天,屈某乙发现某阳市广厦建安实业有限公某开发的绿景花园小区建设的门市房属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违法行为,对其进行调查时,广厦建安实业有限公某的曹某请求屈某乙快点调查,尽快拿出建议报到国土局监察科,便于监察科早日对公某进行处罚,早日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屈某乙按照曹某的要求尽快进行了调查,并向国土资源局监察科做出了处罚建议。2008年9、10月份的一天,曹某为感谢屈某乙的帮助,在濮阳市妇幼保健院门口送给屈某乙5000元人民币,屈某乙将该款借给姐姐屈某己使用。如果屈某乙所在的单位不对广厦建安实业有限公某进行调查,不出具处罚建议,他们公某就不能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故曹某的公某为了感谢屈某乙给他们提供的帮助,才给屈某乙5000元钱。

2、证人曹某证言:证实濮阳市广厦建安实业有限公某在开发绿景小区时,私自将住宅用地改为商住用地后,濮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屈某乙于2008年4、5月份,对绿景小区违规用地进行调查。曹某为了能够让公某变更土地使用用途,请求屈某乙尽快认定公某用地违法,做出处罚建议。之后,屈某乙为该公某办理了土地用途违规的相关手续。2008年9、10月份,曹某为了感谢屈某乙的帮忙,在濮阳市妇幼保健院送给屈某乙5000元钱。

3、濮阳市国土资源局立案呈批表、勘测笔录、调查报告、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票据、结案报告及濮阳市规划局证明、确定建设地址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实濮阳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于2008年5月5日,对濮阳市广厦建安实业有限公某私自将绿景花园的住宅用地改变为商住地进行立案,经过调查取证,该局于2008年8月22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广厦建安实业有限公某缴纳了罚款。

以上证据,被告人屈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曹某送5000元时,明确表示该款是为了感谢屈某乙对曹某所在公某的帮忙,与证人曹某证言相吻合,故屈某乙当庭辩解理由没有依据,且有濮阳市国土资源局立案呈批表、勘测笔录、调查报告、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票据、结案报告及濮阳市规划局证明、确定建设地址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书证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0年8月,被告人屈某乙在调查濮阳市瑞璞机电设备有限公某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私自将住宅用地修建成车辆维修车间时,濮阳市瑞濮机电设备有限公某为了能够让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尽快认定公某占地违法,以便能够尽快作出处罚决定书,再由濮阳市瑞濮机电设备有限公某向政府申报变更土地用途,使违法占地部分变更为合法用地,濮阳市瑞濮机电设备有限公某的王某丙X,在濮阳市妇幼保健院门口送给屈某乙5000元现某。二十余天后,王某丙X再次送给屈某乙x元现某。之后,被告人屈某乙对濮阳市瑞璞机电设备有限公某的违规用地进行了调查,并作出建议不再责令交还土地,限期自行拆除,并对该公某进行罚款处理。2010年12月6日,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向濮阳市瑞璞机电设备有限公某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后,被告人屈某乙退出赃款x元,扣押于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公某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屈某乙供述:证实濮阳市瑞濮机电设备有限公某的现某汽车专卖店的部分用地违法,只有在国土资源局稽查大队认定公某占地违法并作出处罚后,才能申报变更土地用途。屈某乙应濮阳市瑞濮机电设备有限公某王某丙的要求,答应尽快帮他公某办理违规用地的处罚手续,并于2010年8、9月,先后分两次收受王某丙送的现某x元。之后,屈某乙尽快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材料转给监察科,由监察科进行了处罚。

2、证人王某丙X证言:证实王某丙X所在的濮阳市瑞璞机电设备有限公某将现某汽车专卖店后面的住宅用地建设成车辆维修车间,但一直没有办理土地变更手续。2010年8月份,濮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屈某乙去查违规用地,王某丙X为了能让屈某乙帮忙,尽早做出处罚,先后在2010年8月份,分两次送给屈某乙现某x元,最终屈某乙把手续办完了。

3、立案呈请表、询问濮阳市瑞璞机电设备有限公某副总助理李X笔录、现某勘测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证实濮阳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于2010年8月25日对濮阳市瑞璞机电设备有限公某呈请立案后,经过调查取证,濮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2月6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做出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以上证据,被告人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该供述与证人王某丙X证言相吻合,并有立案呈请表、询问濮阳市瑞璞机电设备有限公某副总助理李X笔录、现某勘测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等书证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2010年11月初,被告人屈某乙担任濮阳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副主任科员期间,得知濮阳市供电公某需要办理土地证的变电站办证手续不齐全,先后两次收受濮阳市供电公某王某丙、王某丁所送现某,共计x元。之后,被告人屈某乙利用自己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找到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的同事贾某戊帮忙办理土地证的相关事宜,但证件一直没有办理下来。案发后,被告人屈某乙的家属主动退出赃款x元,扣押于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公某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屈某乙供述:证实2010年11月初,屈某乙的岳父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濮阳市电业局的王某丙前去看望,给屈某乙的爱人刘某x元钱,当晚,刘某即告诉屈某乙,王某丙给x元钱,想让屈某乙帮电业局办理土地证,屈某乙表示同意。之后,王某丙安排其单位的王某丁与屈某乙多次联系办证事宜。屈某乙与王某丙接触后得知电业局的变电站因办证的部分资料丢失,不好办理土地证,所以找屈某乙帮忙给他们在国土局协调关系,办理土地证。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屈某乙在濮阳市国土资源局稽查大队楼下,收下王某丁送的x元人民币,王某丁当时说这钱是为了让屈某乙在帮忙办证时请客吃饭及开车等用的,并称不够再拿。之后,屈某乙将x元用于缴纳公某员小区的契税,另外4000元用作平时花费。屈某乙在帮濮阳市电业局办理土地证期间,曾向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的贾某戊长打过招呼,要求能否协调少收点测量费,但没有办成,还向地籍科的王某丙X打过招呼,让他照顾一下。

2、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王某丙所在的濮阳市供电公某的几个变电站要补办土地证,但很多办证材料都没有,不符合现某的办证要求,根本就办不出土地证。后来通过他人得知刘某的爱人屈某乙在濮阳市土地局上班,觉得他有能力帮忙办证,所以王某丙就打算找屈某乙帮忙。11月初,王某丙听说刘某辉的父亲住院后,与郭某一起到医院看望,并将事先从王某丁处拿的x元钱给了刘某,郭某当时还说明了要让刘某爱人帮忙。送给刘某x元钱的目的就是想让屈某乙帮单位办理变电站土地证。之后,王某丙与屈某乙电话联系,屈某乙同意帮忙办证。王某丙遂安排王某丁与屈某乙具体联系办证事宜。在办证过程中,王某丙从王某丁处得知需要交土地测量费后,为了尽快把土地证办出来,又安排王某丁给屈某乙送x元钱。让王某丁给屈某乙x元钱,有让他请人家吃饭的意思,也有给他好处费的意思,但主要还是给他点好处费。

3、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10年11初,王某丁负责办理濮阳市供电公某有五个在九几年建立的变电站的土地证,但由于时间较长,很多材料都丢失了,甚至有的手续没有办,经过了解,因没有相关材料,土地局根本不给办证,而屈某乙因为是濮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能帮我们协调关系,办理土地证。因此,王某丁在王某丙的安排下,与濮阳市土地局稽查队的屈某乙联系,屈某乙看过资料后,要求把材料补齐再办。王某丁将情况向王某丙汇报后,又在王某丙的安排下,给屈某乙送了x元钱,让他帮忙跑变电站办证的事情。大概是11月中旬,王某丁因测量费用问题找到屈某乙,让屈某乙联系一下能否便宜一些。屈某乙同意联系,但后来一直没有音信。王某丙还证实送给屈某乙x元钱是单位给屈某乙的好处费,好让他尽力帮忙办事。屈某乙没有给替濮阳市供电公某垫过钱或者是请别人吃饭的事情,而且五个变电站的土地证一直没有办出来,就连测量图还没有领回来。

4、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初,郭某与濮阳市供电公某生产技术部的王某丙、王某丁一起到市人民医院看望刘某的父亲。在去医院的路某,王某丙说刘某的丈夫在国土局上班,单位变电站办土地证想让他帮忙。郭某与王某丙从病房出来时,王某丙给了刘某一个信封,刘某接过放到包里,郭某还说了一句办证的事让她爱人帮忙的话,之后几人就走了。

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份,刘某的父亲因病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王某丙和老郭某医院看望,王某丙在走时递给刘某一个信封,刘某推辞时,老郭某让刘某的丈夫帮帮他们办土地证,其即将x元钱收下。当晚,刘某即告诉丈夫屈某乙,王某丙看望其父时送了x元钱,想让屈某乙帮忙办理土地证的事情,屈某乙说行。刘某认为王某丙送的x元钱,一是有看其父亲的意思,也有让屈某乙帮他们办土地证的意思。

6、证人贾某戊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份,贾某戊任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副科长时,屈某乙让他帮忙给濮阳市供电局下边的变电站办理土地证,贾某戊同意了。之后,贾某戊对供电局一名男子拿来的资料进行初步审查,缺少很多资料,如发改委关于项目立项的批复报告、规划手续等。贾某戊即要求他们将资料补充完善。供电局拿来的办证资料不全,按规定地籍科是不会给他们办理土地证的。

7、濮阳市供电公某报销单及电子记账单:证实濮阳市供电公某于2010年11月3日、11月17日支出两笔现某共计x元。

8、收据:证实2010年11月13日,屈某乙向致远房地产交易心交款x元。

以上证据,被告人屈某乙供述与证人王某丙、王某丁证言相吻合,并有证人郭某、刘某、贾某戊证言,濮阳市供电公某报销单及电子记账单、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2010年10月,被告人屈某乙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某阳塑化有限公某、濮阳液化气公某在没有办理土地变更手续的情况下,让濮阳欣拓置业有限公某在两单位的工业用地上建设住宅楼,遂依职责对该情况立案、调查,并责令其停工。2010年11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屈某乙与濮阳欣拓置业有限公某的路某、朱某在豪宾来饭店吃饭期间,收受路某送的x元现某,并答应在濮阳欣拓置业有限公某建楼的事情上给予照顾。之后,被告人屈某乙虽然还是带人对濮阳欣拓置业有限公某的工地进行查处,但却只是表面履行手续,濮阳欣拓置业有限公某在没有补办手续的情况下仍然继续施工。2010年11月下旬,被告人屈某乙将x元现某借给其姐屈某己装修房子。后得知市政府于2010年11月24日批复要制止欣拓置业有限公某的违规建设,2010年12月4日又批复要拆除欣拓置业有限公某的违规建设,害怕事情败露,于2010年12月4日下午,委托赵某将x元退还给路某,而赵某只将其中的x元退还给路某。案发后,赵某退出现某6000元,扣押于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公某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屈某乙供述:证实2010年10月份,屈某乙带领小组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某阳市欣拓置业有限公某在濮阳市塑化厂开发的楼房属违规用地,后依职责对该情况立案、调查并责令其停工。同年11月18日左右的一天,濮阳市欣拓置业有限公某的路某在豪宾来饭店请屈某乙吃饭,期间,路某请屈某乙在公某建楼的事情上给予照顾,并送给屈某乙现某x元,屈某乙当时答应能帮就帮,而且自己内心也想帮忙,就收下了2万元钱。之后,屈某乙考虑到事情隐瞒不了,自己的职责还得履行,故仍在检查中要求濮阳市欣拓置业有限公某停工,但屈某乙对此事也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说过就行,而且路某他们也觉得自己收了钱会照顾他们,所以楼房也一直在建设中。2010年11月中下旬,屈某乙将收的x元借给其姐屈某己装修房子使用。同年11月下旬,关于欣拓置业有限公某违规用地的情况,市X组织房产局、公某、市纪委、土地局成立联合调查小组,并于11月24日批复要求制止欣拓置业有限公某的违规建设,如有公某人员参与违法建设,让市监察局查处。屈某乙知道后,觉得事态严重,给路某打电话要求退钱,并约路某在市X路X路某南角的人行道上见面,在屈某乙将x元钱拿出来给路某时,路某不要,拉开车门走了。12月3、4日的一天上午,屈某乙从邢某主任处得知市里批复决定要拆除欣拓置业开发的房子后,于当天中午打电话告知了路某。之后,屈某乙感觉收的这x元钱有危险,害怕路某把这事说出去,遂于12月4日下午,从自己以屈X娟名义开户的帐户中取出x元钱,交给赵某,委托赵某将钱退还给了路某。当晚,屈某乙得知市里晚上可能要抓人,遂打电话约路某华在新华书店楼下见面,将抓人之事告诉路某,并表示这个事自己帮不上忙了。

2、证人路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路某与朋友共同出资承包了濮阳市欣拓置业有限公某开发的鼎盛元新城小区X号楼的工程,还兼任濮阳市欣拓置业有限公某的售楼员。鼎盛元小区的建设项目没有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同年10月,在小区开工建设期间,濮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屈某长带人来查过几次,还让停工。濮阳市欣拓置业有限公某的法人代表张某得知路某认识屈某长,即安排路某于2010年11月X号,从公某会计逯某处取x元钱,与朱某一起去找屈某长,意思是通过路某给屈某长送x元钱,让屈某长在公某违规建楼的事情上予以照顾。当天晚上,路某和朱某请屈某长在濮阳市X路某段的豪宾来酒店吃饭时,趁朱某外出时,将x元钱给屈某长,要求他帮忙,虽然我没明说,但屈某长知道是为了违规建楼的事,他表示能帮的忙他帮。之后,屈某长仍然带人到工地检查、拍某、录像,路某打电话问屈某,屈某长说上面让来查,他不能不来,但会照顾的。路某听后,知道他不是真的查,所以就接着干。同年11月X号左右,路某接到屈某长的电话,要求路某把x元钱拿走,路某推辞后,屈某长同意以后见面再说。12月初,路某与屈某长在市X路X路某叉口南面见面,屈某乙说上面领导对这个事追的很紧,让路某把钱拿走,但路某没见他给拿钱,就推辞几句离开了。2011年12月4日中午,路某接到屈某长电话,得知市里对公某违规建设下了文件要求拆除。当晚6时许,屈某长安排一个叫“锤”的人将x元钱退给路某时,“锤”表示屈某长请别人吃饭也花了钱,路某即拿出6000元给了“锤”;当晚7时许,路某在屈某长的要求下,在联华对面的新华书店楼下见面时,告诉屈某长给“锤”留下6000元之事,屈某长当时点了点头,并告诉路某说他帮不上忙,市里晚上召开会专门研究,有可能要抓人,之后二人就分开了。路某回家后,将x元钱连同自己的2000元工资一块交给了妻子吴XX。

3、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朱某听路某华说,逯某安排他给濮阳市国土资源局稽查队屈某长送x元钱。当晚,朱某与路某华请屈某长在建设路某的豪宾来酒店吃饭。饭后,路某告诉朱某,他在朱某外出上厕所时将x元钱给了屈某长。路某给屈某长送x元钱的目的就是想让濮阳市国土资源局稽查队给予照顾。

4、证人邢某证言:证实邢某所在的濮阳市国土资源局监察队的职责是负责市X区之内国有土地的监督监察,不断开展巡回检查,发现某地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进行调查处理,对辖区内土地管理工作依法进行检查监督,对土地违法案件提出处理意见建议等。屈某乙是监察队二中队中队长,负责濮阳市京开道以东国有土地的巡查工作。濮阳市欣拓置业有限公某开发的鼎盛元小区X组监管,在该小区建设初期,屈某乙就带人进行了监管,并给邢某进行了汇报。邢某针对鼎盛元小区违规建设之事向市政府拟定的报告及市政府下达的各项批复,屈某乙都知道。市政府于2010年12月3日批复要强制拆除违规建设及同年12月4日晚开会确定要抓人,邢某都给屈某乙说过。在查处鼎盛元小区的违规建设中,屈某乙没有向邢某反映过其他情况,也没有说过建设方给他送财物的事情。

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张某是濮阳市欣拓置业有限公某的法定代表人,与逯某合伙开发鼎盛元小区。2010年11月下旬的一天,张某接到路某华的电话,说濮阳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往市里边报开发这块地的材料,需要让相关人员帮忙,请人吃饭,并给一个姓“屈”的队长送点礼。张某遂安排路某到公某会计逯某处领取x元钱,一是请相关人员吃饭,再是给那个屈某长送x元现某。公某账上应有那x元现某的支出情况,后来张某利还到会计那儿补了一个借款条。

5、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X号左右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赵某接到屈某乙电话,赶到建设路某商银行门口后,屈某乙说路某在前一段时间曾硬塞给他x元钱,他要退时路某华又不同他见面,让赵某将钱退给路某。之后,赵某拿着屈某乙交给他的x元钱,约路某见面后,将钱退给了路某,路某表示要将屈某乙帮忙请别人吃饭的钱退给他,然后拿出6000元给了赵某。赵某回去后,没有把这6000元的事告诉屈某乙,但当晚屈某乙就知道了,让赵某赶快退回去。

6、证人吴XX言:证实2010年12月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吴XX的丈夫路某给其一包钱,可能有一万四、五千元,让吴XX存起来。次日,吴XX即将该款与自己的钱合计x元一起存了起来。

7、证人逯某证言:证实逯某系濮阳市欣拓置业有限公某会计。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逯某按照张某的电话安排,取出x元钱给路某和朱某,用于到濮阳市国土局跑事儿。逯某不知道这钱是如何用或送给谁,但是公某账上有那两万元现某的支出情况凭证,是张某到出纳陈XX那儿补了一个借款条。

8、证人屈某己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份下旬左右,屈某己因装修房子,曾向其弟屈某乙借过x元钱。

9、濮阳市液化气公某违法用地一案查处台帐及监察队向国土局汇报材料、国土局向市政府汇报材料及市领导批示:证实濮阳市城建监察支队发现某阳市塑化公某私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违法行为后进行了查处,并层报至市政府,政府领导批示要严厉查处,并制定相关措施。

10、借条:证实张某从公某财务借款x元给市土地局送礼用。

11、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濮阳建设路某行户名为屈X娟、账户尾号为x的账户在2010年12月4日分10次取款共计2万元。

12、扣押物品清单、退款证明及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证实屈某乙家属于案发后退出赃款x元,赵某锤将6000元现某退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13、案发经过:证实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河南欣拓置业有限公某案件过程中,掌握了该公某路某曾向濮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屈某乙行贿x元现某的事实后,于2010年12月4日将屈某乙传至检察机关,屈某乙除交待了自己收受路某x元现某的事实外,还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王某丙x元、王某丙x元、曹某5000元贿赂的事实。

以上证据,被告人屈某乙供述收受路某所送x元现某的经过与证人路某证言相吻合,且有证人朱某、张某、逯某、邢某、吴XX、赵某、屈某己证言,濮阳市液化气公某违法用地一案查处台帐及监察队向国土局汇报材料、国土局向市政府汇报材料及市领导批示,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屈某乙共受贿四次,数额共计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犯有受贿罪。公某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乙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屈某乙及其辩护人均辩护认为屈某乙收受河南濮阳欣拓置业有限公某路某x元系被迫接受,事后及时退款,未为欣拓置业有限公某谋利;濮阳市广厦建安实业有限公某曹某所送5000元与查处其公某违法用地一事无关;河南省电力公某濮阳供电公某的事实中,屈某乙没有职务便利,所收现某确实有部分用于办证支出,且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认为上述三起均不能认定为受贿。经查,被告人屈某乙在侦查阶段对于自己收受上述三人现某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供述自己收受路某现某后,为了帮助欣拓置业有限公某,对于违法用地只是表面查处,并未认真履行其职责,当知道市政府将对该公某的违法用地进行拆除、抓人时,害怕事情败露,而委托他人将钱退还,并将市政府的决定透露给路某;收受曹某5000元时,曹某明确表示是为了感谢屈某乙对其公某的照顾;收受王某丙、王某丁的现某,也是因为自己是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有职权上的便利,才送给其现某,让其帮忙为濮阳市供电公某变电站办土地证,上述供述与证人路某、王某丙、王某丁、曹某证言相吻合,且证人王某丁、贾某庚证实濮阳市供电公某的变电站缺少很多手续,按正常情况根本就不能办理土地使用证,证实被告人屈某乙利用自己职务上便利及自己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屈某乙及其辩护人辩解屈某乙所收王某丁的现某确实有部分用于办证支出,与证人王某丙、王某丁证言相矛盾,故被告人屈某乙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屈某乙的辩护人另辩护认为屈某乙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屈某乙是在侦查机关掌握其收受路某x元现某后,对其进行讯问,屈某乙才主动交待了该起事实,并又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三起受贿事实,不属于自首,但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屈某乙辩护人关于屈某乙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屈某乙于案发后,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止。)

二、退出的赃款x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冯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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