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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师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男,成年。曾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4月15日被山西省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湖北省武汉市X区分局抓获,临时羁押于武汉市看守所;2011年5月1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师某于2010年5月份,以购买股票为名骗走沈某x元;同年7月1日,师某又伙同张XX(另案处理)等人冒充濮阳市房产局、扶贫办工作人员,虚构为被害人沈某在濮阳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事实,骗取沈某现金64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及濮阳市X组办公室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师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师某辩解自己没有欺骗沈某,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人师某以购买股金能够赚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沈某的信任后,又以交手续费为名,骗取沈某现金x元。同年6月,被告人师某又伙同张XX(另案处理)等人,预谋以能帮沈某在濮阳市购买经济适用房为名诈骗钱财,并分别冒充濮阳市房产局主任、濮阳市X组主任,骗取沈某的信任后,又以需交房款为名骗取沈某现金64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师某曾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4月15日被山西省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师某供述:证实2010年5月,师某对沈某说买股票可以赚钱,沈某相信后,交给师某买股金的手续费x元,师XX将该款全部用于购买彩票。同年6月,师某得知沈某要在濮阳市购买经济适用房后,即骗她说能够帮忙买房,并找到张XX,张XX又找了王XX。三人商量如何给沈某要两个钱花花时,张XX提出让师某介绍他是濮阳市房产局的主任,王XX是濮阳市扶贫办的主任,以购买经济适用房支付首付款为由向沈某要x元,为了让沈某更加相信,王为朝还拿了一张经济适用房申请表。三人商量后,师某独自找到沈某,称买房的事情已经说好了,市扶贫办的王主任和市房产局的张主任都是自己的把兄弟,并让沈某交x元首付款。当沈某表示拿不出这么多钱时,师某又谎称帮她垫付x元钱,让沈某英再拿6400元。当时师某还告诉沈某为她垫付的x元钱中包括之前买股金的x元。师某带沈某、张XX王为朝见面,介绍了张、王二人的假身份后,张XX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购买经济适用房申请表,让沈某填写完后,沈某拿出6400元交给了张XX。事后,张XX分给师某2200元。

2、被害人沈某陈述:证实2010年5月,沈某听信师某说的买股金分红,交给师某x元手续费。后来沈某觉得不可能,向师某要钱,但一直没有给。直至同年6月,师某提出他能帮沈某在濮阳市购买经济适用房,并说他和市扶贫办的王XX主任、房产局的张XX主任都是拜把兄弟,并表示愿意帮沈某垫付x元房款,这钱中包含之前的x元。之后,沈某在师某的介绍下,认识了张主任和王主任,并且看到了购买经济适用房申请表,就更加相信师某。2010年7月1日,沈某将6400元交给了张XX。之后,沈某给师某打电话联系,师某他在陕西,后来就打不通电话了。

3、同案人张XX供述:证实2010年8月初,师某找张XX,说清丰一名妇女想在濮阳市买经济适用房,提出二人合伙骗她两钱花花。张建贵即给王XX打电话,让王弄了一套过期的经济适用房申请表,并且表上还盖了濮阳市扶贫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之后,张XX、王XX在师某的带领下,同那名妇女见了面,师某介绍张XX为张总,张XX又介绍王XX是濮阳市扶贫开发有限公司的王主任,师某拿出那套经济适用房申请表让那名妇女填完后,要求她先交x元订金,除了师某垫付的x元,剩余6400元先拿出来。那名妇女将6400元交给张XX后就走了,张XX给了师某2200元,给了王x元,剩余的钱自己花了。

4、辨认笔录:证实经沈某对十二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后,其确认师XX、王XX、张XX就是诈骗自己现金的人。

5、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证明:证实张XX不是该局职工,也未在开展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资格工作中收取购房款。

6、濮阳市X组办公室证明:该单位没有王XX、王XX两人。

7、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山东省阳泉第二监狱刑罚执行科证明、释放证明书:证实师某曾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4月15日被山西省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

8、武汉市X区X街派出所及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四分局证明:证实武汉市X区X街派出所民警于2011年5月10日晚将网上逃犯师某抓获,羁押于武汉市看守所;同年5月14日,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四分局民警将师某押解回濮阳市,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以上证据,被告人师某供述与同案人张XX供述相一致,与被害人沈某陈述相吻合,且有辨认笔录、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证明、濮阳市X组办公室证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山东省阳泉第二监狱刑罚执行科证明、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诈骗罪。被告人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师某辩解自己没有欺骗沈某,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查,被告人师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自己将以买股金为名骗沈某x元;而后师某又与张XX等人以能帮沈某购买经济适用房为名,骗取沈某6400元,与同案人张XX供述、被害人沈某陈述相吻合,且被告人师某供述自己并未将钱用于给沈某英买股金、买房子,而是自己花了,证实师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沈某英现金,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被告人师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二○一三年九月九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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