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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洪某某之舅。

被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程某甲之姐。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洪某某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史某某,被告程某甲、委托代理人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2006年初,经骆××、李××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12月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7年3月26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期间因家务琐事有时生气吵架,特别是2007年5月的一天,在她怀孕已有二个月时,因被告让她洗碗未洗发生打架,被打后身体不舒服,被告的母亲陪她到清丰县中医院治疗保胎,结果没有保住孩子。经濮阳市妇幼保健院诊断为继发性不孕症,多囊卵巢,虽经多次治疗花费数千元,不孕症仍未治愈。被告不但不给她治病,竟然于2009年3月10日起诉与她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不给她看病,不给生活费。综上,她与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让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及生活费5000元,同时让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程某甲辨称,原告提出离婚他同意,原告在他家的财产他同意归原告所有,只限于原告本人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一把刀、一个擀面杖、一个暖瓶、一个水桶、一个电饭锅、一个小台扇、同意分割,没有其他共同财产;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生活费5000元,不同意给予原告经济救助3万元;要求原告返还彩礼9500元,另外原告在清丰一商场打工,每月收入1500元,减去生活费300元,每月收入1200元,一年收入x元,原告应给他7200元。

原、被告对以上事实无异议: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均同意离婚。2、原告洪某某在被告程某甲家的个人财产有:海尔彩电一台(29寸)、索尼冰箱一台、新乐新衣机一台、茶几一个、沙发一套(1、2、X组)、被子八条、太空被二个、毛毯二个、毛巾被二个、床单八个、枕芯一对、枕套二对、枕巾四对、热水瓶二、托盘二个、镜子二个、篮子一个。3、夫妻共同财产:卫星锅一个、DVD一个、一把刀、一个擀面杖、一个暖瓶、一个水桶、一个电饭锅、一个小台扇。

通过原、被告的诉辩,法庭归纳本案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

1、十二门高组合柜一套、低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写字台一个、格力空调一台、一个凳子、一个盆架是不是原告洪某某的个人财产。天然气初装费3000元、塑钢房顶三间,为被告办理驾驶证2000元,手机一部1500元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否依法分割。

2、被告程某甲是否应该给付原告洪某某医疗费、生活费5000元,经济救助x元。

3、原告洪某某是否应返还被告程某甲彩礼9500元。

4、原告洪某某是否应该给付被告程某甲工资收入7200元。

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洪某某认为,十二门高组合柜一套、低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写字台一个、格力空调一台、一个凳子、一个盆架是她个人的婚前财产,并提供了购买格力空调的税务发票,同时提供了媒人骆××、李××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上述争议财产是原告洪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关于天然气初装费3000元,塑钢房顶三间,为程某甲办驾照2000元,给程某甲买手机1300元均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被告程某甲认为原告洪某某提供的购买格力空调税务发票不真实,同时提供了证人朱××、雷××证人证言,证明所争议的X门组合柜、低组合、写字台、梳妆台是被告程某甲花2000元所购买。天然气初装费、塑钢房顶三间办理驾驶证都是他父母给的钱,手机没有买。

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提供了购买格力空调税务发票,况且证人李改真、骆青华证明是洪某某购买,被告程某甲辨称原告提供的税务发票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空调是其购买的任何证据,故双方所争议的格力空调应归原告洪某某所有。关于双方所争议高组合、低组合梳妆台、写字台、凳子、盆架问题,因双方均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该争议财产属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法院无法查清是谁的个人财产,依法律规定,双方所争议的上述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原告洪某某有病,况且户口也在被告家,从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出发,该争议财产应归原告洪某某所有,关于安装天然气,建塑钢房顶三间,办理驾驶证,买手机等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几项费用是原告、被告共同出资,故原告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洪某某认为自己有病是被告程某甲打的,花去医疗费688元,她的户口在被告家,被告对她不管不问,她只好在其娘家居住,由于她娘家生活困难,故要求被告支付她医疗费、生活费5000元,给予经济救助x元。被告程某甲认为,他没有打原告,原告也没有怀孕,他现在家庭也困难,父亲患有高血压,母亲患有糖尿病,他也要求原告给予他经济帮助。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生活费、法院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原告已进行照顾,故原告要求医疗费、生活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给予x元经济救助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焦点: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9500元问题,被告辩称,见面礼给原告1200元,彩礼6080元,戒指240元,耳坠、耳钉一对800元,第一次去家给现金400元,给原告买袄800元共计9500元,要求返还。原告洪某某认为见面礼、彩礼是事实,戒指、耳坠、耳钉各一对都在被告家,第一次去被告家没有给400元,买袄是事实,以上彩礼都不同意返还。法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所规定的情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第四个焦点:被告程某甲认为,原告洪某某在商场打工,每月工资1500元,减去生活费300元,每月收入1200元,一年收入x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分给他7200元。原告洪某某认为,被告说的不属实,她在一商场卖保暖内衣,冬天才工作,一个月450元,连生活费都不够,根本没有存款。法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原告洪某某年收入x元的证据,故被告要求分割x元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法院依法准许,原告洪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洪某某所有,双方所争议的X门组合柜、低组合柜、写字台、梳妆台、凳子盆架等财产从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应归洪某某所有。原告诉称天然气初装费3000元,建塑钢房顶三间,为程某甲办理驾驶证2200元,为程某甲买手机花费15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因原告洪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几项费用是原、被告共同出资,故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洪某某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医疗费5000元,给予经济救助x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某甲要求原告洪某某返还彩礼95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返还彩礼规定的情形,故被告程某甲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某甲要求分割洪某某的工资收入x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卫星锅一个、刀一把、暖瓶一个、电饭锅一个归被告程某甲所有;DVD一台、擀面杖一个、小台扇一个、水桶一个归原告洪某某所有。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洪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

二、原告洪某某在被告程某甲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海尔彩电一台(29寸)、索尼冰箱一台、新乐新衣机一台、茶几一个、沙发一套(1、2、X组)、被子八条、太空被二个、毛毯二个、毛巾被二个、床单八个、枕芯一对、枕套二对、枕巾四对、热水瓶二个、托盘二个、镜子二个、篮子一个归原告洪某某所有。

三、双方所争议的财产:十二门高组合柜一套、低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写字台一个、格力空调一台、一个凳子、一个盆架归原告洪某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财产:DVD一台、擀面杖一个、小台扇一个、水桶一个归原告洪某某所有;卫星锅一个、刀一把、暖瓶一个、电饭锅一个归被告程某甲所有。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李凤伟

审判员付俊花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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