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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代码(略)-5)。

被告人潘某,又名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5月31日因本案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8日晚,被告人潘某窜至解放路体育局家属院一单元楼下,盗窃一辆红色“富士达”电动摩托车,在转移赃物的过程中被民警发现,被告人弃车逃跑,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100元。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4-6个月拘役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潘某窜至汉滨区X路X号体育局家属院,将停放在一单元楼下的一辆红色“富士达”电动摩托车盗走,在转移该车的过程中,在体育巷被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弃车逃跑。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1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于2003年11月13日经安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3)安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通过侦查发现潘某有盗窃摩托车的重大嫌疑,于2011年5月31日将其抓获。

2.发现经过证实,2011年5月28日晚10时许,民警巡逻时发现潘某形迹可疑,喊其停下接受盘查,潘某弃车逃跑。

3.被害人陈述及领条证实,2011年5月28日晚丢失红色“富士达”电动车一辆,现已领取。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汉滨区X路X号体育局家属院一单元楼下。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潘某从不同的七辆摩托车中辨认出被盗红色“富士达”电动摩托车。

6.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2011)汉价认证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2100元。

7.被告人潘某供述称,2011年5月28日晚,他在解放路体育局家属院盗窃一辆红色摩托车,后在转移车辆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发现,他弃车逃跑。

8.安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3)安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潘某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起点刑为四个月。盗窃数额为2100元可增加刑期一个月,基准刑为五个月。被告人潘某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系有前科劣迹,可增加基准刑;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减少基准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试行)》第264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徐琼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试行)》

第264条盗窃罪数额较大:关中地区一千元以上;陕南、陕北地区八百元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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