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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成年,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14日被湖北省武昌铁路公安局抓获,暂押于武昌市X路看守所;同年6月2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于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分别伙同田卫磊、吴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先后在濮阳市X街农牧局家属院、谢东小区、锦绣花园及湖北省荆门市金桥大酒店,盗窃桑塔纳3000型轿车两辆、本田雅阁轿车一辆、现代途胜轿车一辆,共价值56.271万元;另指控被告人梁某于2006年5月至2009年2月期间,明知董晋春、吴某某等人处的四辆轿车是盗窃所得,仍予以购买并销售,上述四辆轿车共价值38.55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312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供认不讳,且对指控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无异议,但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伙同田卫磊、吴某某等人盗窃轿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指控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盗窃罪

(一)2007年8月至2008年11月期间,被告人梁某伙同田卫磊(已判刑)预谋盗窃轿车后,由田卫磊、吴某某(已判刑)先后窜至濮阳市X街农牧局、谢东小区、中房锦绣花园,分别盗窃桑塔纳3000型轿车两辆、本田雅阁型轿车一辆,共价值39.461万元。案发后,追回本田雅阁型轿车一辆,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梁某供述:证实2007年夏天及同年11月,梁某先后两次给田卫磊打电话,说需要桑塔纳3000型轿车,让田卫磊偷该型号的车。之后,田卫磊与吴某某在濮阳先后偷了两辆桑塔纳轿车,分别由田卫磊、吴某某及田志波送至武汉市,梁某将两辆轿车予以销赃。2007年11月,梁某又给田卫磊打电话,说需要一辆本田轿车,并且给田卫磊一个本田车的保险盒,让他偷车时用。田卫磊与吴某某在濮阳偷了一辆本田轿车,但田志波在给其送车的途中发生车祸了。

2、同案人田卫磊供述:证实2007年8月及同年11月,田卫磊与吴某某先后在濮阳市谢东小区X街一个家属院内,盗窃了两辆桑塔纳轿车,并分别由二人及田志波将两辆轿车送至武汉市,卖给梁某。并且在两次偷车之前,都是梁某打电话给二人说要桑塔纳3000型轿车,二人才在濮阳市内偷了给梁某送至武汉。2007年11月某日,梁某又给田卫磊打电话,让其偷辆本田雅阁轿车,并且给其一部专门偷本田车用的电脑保险盒,田卫磊和吴某某才在濮阳市中房锦绣花园内偷了一辆本田雅阁轿车,但是在田志波往武汉送车的途中发生车祸。

3、同案人吴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10月左右,吴某某和田卫磊在濮阳市X路X路北的一家属院内偷了一辆本田车,二人将车开至安阳高速路口后,田卫磊让人将该车送往武汉,结果在驻马店高速路段发生车祸。吴某某证实其与田卫磊还在濮阳市内偷过黑色本田、桑塔纳3000型和现代索纳塔轿车,车都是田卫磊联系卖的。由于其脑子里有瘤,具体在哪儿、偷了几辆,都记不清了。

4、同案人田志波供述:证实2007年11月5日早5时许,田志波按田卫磊的要求,赶到安阳南高速路口,将一辆挂有军牌的桑塔纳3000型轿车送至武汉,交给“肖某”。2007年11月7日早,田卫磊又安排其将一辆挂有武警牌照的本田车送至武汉,结果田志波开车走至驻马店路段时发生车祸,被警方抓获了。

5、失主王×陈述:证实2007年8月5日晚,王×将单位的桑塔纳3000型轿车停放谢东小区X号楼下,次日早上发现该车被盗。

6、失主杨××陈述:证实2007年11月5日晚6时许,杨××将桑塔纳3000型轿车停放在濮阳市X街农牧局家属院内,次日早上7时许发现该车被盗。该车是2007年元月以13.55万元购买的。

7、失主洪××陈述:证实2007年11月6日晚9时许,洪××将其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停放在中房锦绣花园X号楼下,次日早上8时许,发现该车被盗。

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将扣押的黑色本田雅阁型轿车发还给失主洪福清。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濮阳市及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桑塔纳3000型轿车两辆、本田雅阁型轿车一辆,共价值39.461万元。

10、被盗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印证三辆被盗机动车辆的特征。

以上证据,被告人梁某供述与同案人田卫磊供述相吻合,且有同案人吴某某、田志波供述,失主王×、杨××、洪××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及濮阳市、濮阳市华龙区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8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预谋后,驾车窜至湖北省荆门市金桥大酒店,盗窃现代途胜牌轿车一辆,价值16.81万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梁某供述:证实2008年11月底,梁某给吴某某打电话,要求他给其送偷的车,吴某某表示濮阳的车少后,梁某遂驾车带着吴某某、徐永梅赶到湖北省荆门市,在一大酒店门前偷了一辆无极变速的黑色现代途胜车。后来梁某驾驶该车至武汉市找许科要帐时,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某一派出所查扣。

2、失主刘××陈述:证实2008年11月30日凌晨3时许,刘××与朋友在荆门市金桥大酒店住宿,将自己的一辆车牌号为鄂x的黑色北京现代x型轿车停放在酒店大门口。次日早7时许,发现车被盗。

3、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公安分局积玉桥街派出所证明:证实该所民警于2008年12月9日接到许科报案,称有人敲诈他,遂布控警力,将梁某抓获,并当场扣押一辆黑色北京现代途胜轿车。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将扣押的现代途胜越野型轿车发还给失主。

5、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现代途胜牌轿车一辆,价值16.81万元。

6、赃物照片:印证被盗的现代途胜轿车的特征。

以上证据,被告人梁某供述盗窃作案时间、地点及赃特征与失主刘××陈述被盗经过相吻合,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公安分局积玉桥街派出所证明、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及赃物照片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6年5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梁某明知苌现磊、董晋春、吴某某处的轿车是盗窃所得的,仍以低价从三人处购买价值38.55万元的本田雅阁、现代途胜、桑塔纳2000型、海南马自达323型轿车各一辆,并予以销售。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发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收购、销售赃物罪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张××、吴××、郝××陈述,证人苗××、付××、许×、郑×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及注册登记信息表,赃物照片及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警大队证明、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梁某参与盗窃作案四次,所盗赃物共价值56.271万元;收购并销售赃车四辆,共价值38.5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梁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又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梁某因盗窃事实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一人犯数罪,应适用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伙同田卫磊、吴某某等人盗窃轿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指控不能成立。经查,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同案人田卫磊供述相吻合,证实田卫磊伙同吴某某等人在濮阳市内盗窃的三辆机动车均系受被告人梁某指使,而且将所盗车辆都送往梁某处销售;被告人梁某供述其伙同吴某某等人在湖北省荆门市金桥大酒店盗窃一辆现代途胜轿车,后在去找许科时被公安人员查扣,与失主刘××陈述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积玉桥派出所证明相吻合,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诸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梁某参与盗窃机动车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人梁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梁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仲伟丽

审判员李春阳

审判员何凤英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郝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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