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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化学公司巴州塔里木分公司与新疆中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石油化学公司巴州塔里木分公司,营业场所库尔勒市X路圣果名苑别墅小区B-X号。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刚,中国石油化学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新疆中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

原告中国石油化学公司巴州塔里木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与被告新疆中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丽荣、程阿霈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贸易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油公司诉称,2008年1月8日、3月6日,石油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车用液化石油气买卖合同》,约定贸易公司向石油公司供应车用液化石油气,付款方式为到款发货。石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预付了货款,但贸易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石油公司交付全部货物,尚未交付货物所对应的货款金额为x.14元。经石油公司催要,贸易公司多次书面承诺返还货款,但均未履行承诺。现石油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贸易公司退还石油公司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贸易公司没有参加本院庭审,但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为,认可贸易公司与石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双方协商解除了买卖合同,并达成还款协议。贸易公司未依据还款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对石油公司仅产生利息损失。因此,贸易公司认为石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对于高出银行利息的部分,贸易公司不同意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石油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1月石油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YH-BZ-0801的《车用液化石油气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2、合同修改书;3、2008年2月石油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YH-BZ-0804的买卖合同;4、2008年9月24日贸易公司致石油公司退款回复说明、10月7日、10月30日贸易公司致石油公司的说明;5、2009年2月19日《还款协议》;6、2009年4月3日贸易公司致石油公司《承诺书》。

本院经过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贸易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结合石油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

一、2008年1月、2月石油公司与贸易公司分别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贸易公司向石油公司供应液化石油气。

合同成立后,石油公司向贸易公司预付了货款,但贸易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石油公司交付全部货物。

二、2008年9月24日、10月7日、10月30日,贸易公司分别致函石油公司,承诺将已经收取但未交付货物的货款退还石油公司。

三、2009年2月19日,石油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内容包括:

(一)贸易公司与石油公司2008年1月签订了购销合同,由于客观原因,自2008年6月起,贸易公司一直未能按照合同履行供货责任,尚欠石油公司预付的x.14元货款。贸易公司曾三次承诺还款但均未兑现。

(二)贸易公司再次承诺于2009年4月30日前全部退还拖欠石油公司的x.14元预付货款。其中,3月10日前还x%,3月31日前还x%,余款于4月30日前还请。如果未能按上述时间退还石油公司预付货款,贸易公司将按欠款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赔偿责任。

四、2009年4月3日,贸易公司向石油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因贸易公司未能按约定在3月10日还款120万元和3月底还款80万元,贸易公司愿意按还款计划规定的日期对未还金额交纳月息3%的违约金,并承诺于2009年4月底将欠款全部还请,如不能按期偿还石油公司可按月息6%收取违约金。

五、截至本案庭审结束,贸易公司尚没有返还欠款。

本院认为:

一、石油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贸易公司应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向石油公司退还预付货款。贸易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退还预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除应退还预付货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石油公司要求贸易公司退还x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石油公司要求贸易公司按照2009年4月3日《承诺书》,向其支付违约金x元。贸易公司认为石油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式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出: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贸易公司在2009年4月3日《承诺书》中承诺的违约金显著过高,本院将根据上述合同法和指导意见的规定,酌定予以降低。本院酌定违约金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

石油公司与贸易公司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贸易公司承诺于2009年4月30日前全部退还拖欠石油公司的x.14元预付货款(石油公司诉讼请求要求的退还货款金额是x元)。其中,3月10日前还x%,3月31日前还x%,余款于4月30日前还请。

因此,贸易公司应于3月10日前退还的x.7元(x元x%),从2009年3月1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计算违约金。

贸易公司应于3月31日前退还的全部欠x@e22a%,加上此前应退还的全部欠x%,共计x.5元,从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计算违约金。

贸易公司应于4月30日还清所有拖欠的预付款x元,应从2009年5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中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中国石油化学公司巴州塔里木分公司四百零八万四千六百五十九元及违约金(自二00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以一百二十二万五千三百九十七元七角为本金计算;自二ΟΟ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止,以二百零四万二千三百二十九元五角为本金计算;自二00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四百零八万四千六百五十九元为本金计算,以上违约金计算标准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

二、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化学公司巴州塔里木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疆中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万六千六百九十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化学公司巴州塔里木分公司负担九千八百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新疆中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四万六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建勋

人民陪审员张丽荣

人民陪审员程阿霈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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