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蕊,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庆,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海燕,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车道沟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丰台支行)与被告康某、被告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设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玉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洪武、杨宝起共同参与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庆,被告康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方设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丰台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康某、北方设备公司分别签订《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康某发放贷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24日至2006年12月23日,贷款月利率为4.575‰,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按照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北方设备公司对康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履行过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发放贷款,但截至起诉时,康某仍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北方设备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康某返还借款本金x.08元,偿还截至2009年3月4日的利息x.99元,以上合计x.07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北方设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康某答辩称: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支付凭证、核定指标通知、账户查询清单没有异议;关于欠款问题,需要原告进一步核实,我方已经付款x元。我方最后意见是,只要原告起诉的数额真实、正确,我们同意付款。
被告北方设备公司既未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丰台支行原名称某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2005年1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2003年12月24日,丰台支行(贷款人)与康某(借款人)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挖掘机;贷款本金x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24日至2006年12月23日止;贷款月利率4.575‰,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按合同利率计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利率不变,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从支用借款的下一个月开始,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x.16元,最后一期还款必须在贷款到期日之前清偿;双方约定以委托扣款方式还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按时偿还的贷款部分视为逾期贷款,贷款人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已经发生但未收回的利息按贷款月利率计收复利,对未到期部分贷款同样按本合同贷款月利率计收利息。
同日,丰台支行(乙方)与北方设备公司(甲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康某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期间,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该提前到期日起30个银行工作日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同意按乙方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对于甲方在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应付款项,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中予以划收。
合同签订后,丰台支行即按约定向康某发放了贷款。
庭审中,康某提出其已于2003年1月23日、2004年1月28日、2004年9月8日、2004年6月30日、2004年9月14日、2005年2月17日、2005年9月28日向建设银行存入款项共计x.42元。但是,根据丰台支行的账户查询单显示,截止到2009年3月4日,康某尚欠丰台支行借款本金x.08元、利息及罚息x.99元。北方设备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丰台支行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账户查询明细单、名称变更通知,被告康某提供的存款凭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方设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丰台支行与康某、北方设备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丰台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康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的合同义务。康某至今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庭审中,康某称已向北方设备公司交纳4万元月还款,并提交了相应的收据。本院认为,这仅说明康某与北方设备公司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康某应根据《借款合同》向丰台支行偿还借款的主合同义务。所以,康某的相关答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因康某针对此次诉讼的最后答辩意见是,只要丰台支行起诉的借款数额真实、正确,就同意付款,并且根据丰台支行提交的一系列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足以认定丰台支行请求的欠款金额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真实、正确。所以,丰台支行要求康某返还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北方设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对康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丰台支行要求北方设备公司对康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北方设备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康某追偿。北方设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七十五万八千三百零四元零八分,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其中利息截至二○○九年三月四日为二十九万四千八百八十六元九角九分,自二○○九年三月五日起至实际付清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相关计算方法及标准计算);
二、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对康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康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二百七十九元,由康某、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玉华
人民陪审员郭洪武
人民陪审员杨宝起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闫某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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