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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枚因与刘某、张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略)(略)年x月(略)日出生,汉族,教师,公民身份号码(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华(特别授权),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资格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略)(略)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公民身份号码(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涛(特别授权),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公民身份号码(略),(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略)(略)年(略)月(略)日出生,苗族,公务员,公民身份号码(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俊成(特别授权),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资格证号:(略)。

上诉人李某枚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张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州县人民法院(2010)靖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枚的委托代理人谢华、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龙涛、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潘俊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于2009年12月24日购买了一辆奇瑞风云2型小型汽车(车号为湘x)。2010年3月1日,身在怀化的李某打电话给刘某,向其借用湘x小车到长沙办事,并告知刘某将车交给张某。当天下午,刘某按照李某的要求在靖州县X区将湘x小车交给了张某,张某接到车后在靖州县江东大桥处又将车交给黄中华驾驶。当天晚上23时许,刘某的车被驾驶至会同县X镇后翻车。经会同县交警处理后,刘某的车被拖至会同县维修厂维修,共花费维修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以打电话的形式向刘某借车,虽然被借的车辆并未实际交到李某手上,但李某向刘某请求借车时已指定接车人,刘某对此予以认可,并按要求将车交给指定接车人张某,双方之间形成了借用合同关系。李某作为借用人,在车辆借用期间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李某未履行好自己的义务,使刘某的车辆受损并造成损失,李某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刘某主张某李某承担车辆维修费用的主张某予以支持。刘某同时主张某某也应对其车辆维修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该院认为对于车辆的损失,刘某既可以选择借用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某利,也可以选择以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某利。根据刘某的起诉内容以借用合同法律关系立案并进行了审理,刘某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刘某是以借用合同之诉来主张某己的权利,故只能向借用合同相对人主张某利。综合全案的证据和刘某的陈述,张某和刘某之间不存在借用合同关系,李某借车后委托被告张某驾驶车辆,李某与张某之间实为委托关系,委托人因自己选用受托人不当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由委托人李某承担责任,张某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故刘某请求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而对于张某辩称自己不是车辆借用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某予以支持。李某辩称,张某才是实际借车人,李某只是帮张某借车的主张,张某有异议,且该主张某刘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所证实的事实相矛盾,李某就此辩称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称不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受损车辆发生的维修费用x元,维修厂出具了合法票据并附有明细,李某枚和张某虽然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推翻;对刘某主张某其他因处理车损而产生的费用未提供有效票据证实,故认可刘某的车辆损失为维修费用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7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车辆维修费x元;二、驳回刘某对张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63元,由刘某负担203.63元,李某负担300元。

宣判后,李某枚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将张某排除在本案当事人之外是错误的;上诉人只是名义上的借车人,张某才是实际的借车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某当庭答辩称:一审认定借用合同关系正确,但一审驳回被上诉人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不当。

被上诉人张某当庭答辩称:车辆借用人是李某枚,不是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某选择借用合同主张某己的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李某枚作为借用人,有义务保障借用物不受损毁,现李某枚违反该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某与李某枚之间,对于车辆的损害,具体由谁承担最后的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元,由上诉人李某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冷旗帜

审判员杨慧

审判员欧晓林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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