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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甲与向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司法局公务员,住(略)。

被告向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洪江市X镇小溪坑三六零号。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段某甲与被告向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传忠担任记录。原告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2002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1日生育一男孩名向X鹏。被告有吸毒恶习,并因抢劫罪先后于2002年10月30日、2007年2月被洪江市法院判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仅有一年,现被告仍在服刑,故诉诸法院,请求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向X鹏由原告抚养。被告向X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相识,2002年5月31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21日生育一男孩名向X鹏。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被告因犯抢劫罪先后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和有期徒刑8年,现在吉首监狱服刑。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向X鹏由原告抚养。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于2011年6月23日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段某甲与被告向X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向X鹏由原告段某甲直接抚养,原告段某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向X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权利;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段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杨勇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邓传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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