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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诉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负责人xx。

被告中国xx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中国xx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市分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以下简称“xx奉贤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日、2009年1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xx奉贤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委托代理人xx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2008年6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牌照为:沪x)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约定期限为一年。合同成立后,原告即支付了相关保险费。该两份合同由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盖章,被告xx奉贤支公司实际履行合同。2009年3月21日,投保车辆沿奉贤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单车事故,致路边电线及电线杆、隔离杆损坏,事故发生后奉贤交通警察支队及被告方人员到现场调查处理,撞坏电线杆急修、车辆进行维修。2009年3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处理书,确认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车损自负,损坏设施由原告负责。当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维修电线杆出具受损物品、设施勘估表,估损总额人民币51,953元,2009年4月1日,原告全额赔偿于上海市电力公司。2009年4月20日,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850元及2009年3月23日拖移车辆费700元。因原告在索赔过程中就理赔款金额与被告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电线、电线杆等赔偿金51,953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850元及拖车费700元。

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xx奉贤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在出险报案时未向被告声明尚有电线杆的损坏,造成被告未能及时定损,且51,953元的损失既没有依据,又包括了保险免责范围的间接损失。另外,本案与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没有关系,在保险单上盖章的并非xx上海市分公司,“业务专用章226-2”即代表自己。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撤回对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保险单两份,旨在证明事故车辆保险情况。

2、交通事故处理书一份,旨在证明事故发生情况、损失情况及责任认定。

3、市东电力公司抢修清单及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受损物品、设施勘估表各一份,旨在证明电线杆等损失金额。

4、发票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向电力公司支付了赔偿金51,953元。

5、维修结算清单、修理清单及发票、上海申奉道路清障施救服务作业单及发票,旨在证明修理费2,850元及拖车费700元。

6、照片8张,旨在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

7、出险通知书及索赔申请书,旨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索赔手续。

8、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旨在证明车辆产权情况及驾驶员情况。

9、保险业专业发票两张,旨在证明应由被告中保奉贤支公司承担保险义务。

10、评估中心的说明一份,旨在证明制作受损物品、设施勘估表时遗漏了管理费部分。

11、修理厂说明一份,旨在证明整个事故经过。

被告中保奉贤支公司提供了录音资料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报案时并未提及电线杆。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4-9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费用是否真实发生无法确认,另外勘估表过于笼统,且计算金额有误;对证据10、11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评估程序,无评估员签名,而修理厂与事故报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4-9及被告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10加盖有相关单位公章,被告虽表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否定,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1中对于事故及后续处理过程的表述与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表述基本一致,本院亦予以认定。

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5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东风载货汽车(牌照为:沪x)向被告xx奉贤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次日,原告即支付了全部保险费。2009年3月21日8时20分许,被保险车辆沿奉贤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单车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认定事故“致路边电线及电线杆、隔离杆损坏”,并认定由被保险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车损自负,损坏设施由原告负责。当日,原告将事故通知被告,称碰隔离带、本车右侧损、无人伤及其他损失。被告即派员前往事故现场及被损车辆的勘查。后,上海市东供电公司电网运行中心奉贤工区X路段电线进行抢修。2009年3月23日,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勘估,该部分估损为51,953元。2009年4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电力公司支付了51,953元的赔偿款。另外,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支付了拖移车辆费700元、2009年4月20日支付了车辆维修费2,850元。双方因理赔款金额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保险标的出险时履行给付理赔款的义务。被告称原告在出险时未通知被告存在电线杆及电线等的损失,造成被告未能及时定损而拒赔,但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看,电线杆及电线的损坏确实存在,且与被保险车辆的事故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外,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也于当日即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原告已经履行了其出险时的通知义务,而核定事故损失范围的责任在于被告。因此,被告以此作为拒赔理由,于法有悖,本院难以支持。其次,在使用中的电线不同于其他物品损失,若不及时予以维修,会影响群众的生活及生产,因此电力公司在事故当日对电线进行维修调试并无不妥;而正在使用中的电线杆及电线受损,其维修结果应当达到正常使用,故其花费的材料费、运输费、抢修费等费用共51,953元均应当属于合理费用,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公司理赔款人民币55,5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xx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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