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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郭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告:郭某,男,31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因与被告郭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郭某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运公司诉称:2010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客车营运委托管理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豫C-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入户在原告单位经营,同时约定了被告每月应向原告预交次月管理费及原告给被告代缴的规费等的条款。另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被告在经营期间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客车营运委托管理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被告缴纳各项费用至2011年5月后不再缴费,现欠x元正,已超过一个月以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缴纳。依据合同相关约定,原告有权解某、被告之间的客车营运委托管理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要求被告立即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解某、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所签订的《客车营运委托合同》;2、限被告在十五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过户出二运公司,过户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3、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管理费x元。

被告郭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材料和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二运公司围绕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10年1月13日,原告二运公司客运二分公司(甲方)与被告郭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客车营运委托管理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客车营运委托管理合同关系;被告每月应向原告缴纳管理费、班线使用费、税金等共计228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委托管理费、班线使用费、税金等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某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

证2、豫C-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豫C-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目前仍然挂靠在原告二运公司名下,同时证明该车原告是登记车主,被告是实际车主。

证3、二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六份。主要证明:从2010年8月始至2011年5月止共计10个月,被告每月应缴纳管理费2280元,合计x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24日交纳510元、8月27日交纳250元、9月20日交纳4200元(包含车辆保险费、车辆装置GPS费3490元),实际交管理费660元,11月9日交纳3000元、2011年1月13日交纳3500元、4月28日交纳2000元,以上交纳管理费合计9920元。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管理费x元-9920元=x元,原告现主张x元,余款1191元暂时予以保留。

原告二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二运公司的诉称、举证以及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月13日二运公司下属客运二分公司(二运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与郭某签订了一份《客车营运委托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郭某将其自购的一辆豫C-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二运公司经营客运。郭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郭某每月25日前应向二运公司预交次月的委托管理费、班线使用费、税金等共计2280元。郭某未按约定向二运公司交纳委托管理费、班线使用费、税金的,二运公司有权解某合同。由于郭某违反本合同规定,致使本合同解某,郭某应立即结清债权债务,并须从合同解某之日将车辆过户出二运公司,过户费用由郭某承担,同时并将车辆营运手续、班线手续交付给二运公司。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郭某将其豫C-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纳入到二运公司进行客运。2010年7月前能按约向二运公司交纳管理费和班线使用费,并能自觉接受二运公司的管理。自2010年8月以后郭某不能按约向二运公司交纳管理费、班线使用费,自2010年8月始至2011年5月止累计拖欠二运公司管理费、班线使用费x元。自2011年6月起至止今日郭某不再向二运公司交纳管理费和班线使用费,并且不再接受二运公司的管理,二运公司多次向郭某催要所拖欠的费用和要求郭某将其车辆过户出二运公司未果,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法院。

又查明,二运公司只主张郭某拖欠的管理费、班线使用费x元。

本院认为,原告二运公司的下属客运二分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与被告郭某签订的《客车营运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可被告郭某自2010年8月起不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如数履行其缴纳义务,特别是自2011年5月起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其缴纳义务,也不接受原告二运公司管理,其行为系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二运公司客运二分公司系原告二运公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所属法人公司承担,故原告二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二运公司依约要求解某、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所签订的《客车营运委托合同》,要求被告郭某在十五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过户出原告二运公司,过户费用全部由被告郭某承担和要求被告郭某支付拖欠原告二运公司管理费x元之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下属客运二分公司与被告郭某双方于2010年1月13日所签订的《客车营运委托管理合同》;

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豫C-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该客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郭某全部负担;

三、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支付拖欠的管理费、班线使用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某全部负担。(原告二运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郭某一并付给原告二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松年

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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