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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XXXXXX有限公司诉袁XX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法定代表人汪XX,职务XXX。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与被告袁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名上某x有限公司,2008年5月经工商部门登记变更为上海x有限公司。被告原系上海x有限公司门店员工。2008年5月初原告想转让其所有的沪x车牌,被告称可以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将车牌转出。2008年5月6日,被告让案外人林XX从原告处取得车牌转让的三联单。2008年5月21日,沪x车牌从原告名下转至案外人张XX名下。被告口头承诺于2008年6月15日将转让款交给原告。此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该款,被告于2008年9月辞职。2008年12月24日,上海x有限公司向公安局报警称被告截留车牌转让费x元。2008年12月31日,在XX公安分局经侦支队笔录中,被告确认受委托将沪x车牌转让他人,转让价格为x元但未签订委托合同,且车牌已经转让,其承诺在2009年春节向给付车牌转让费x元。因上海x有限公司和上海x有限公司为同一投资商设立,误以上海x有限公司名义报案,但车牌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牌转让费x元并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袁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上某x有限公司,2008年5月经工商部门登记变更为上海x有限公司。被告原系上海x有限公司员工。2008年5月初原告委托被告转让沪x车牌,被告口头承诺以x元的价格将车牌转出。2008年5月6日,被告让案外人林XX从原告处取得车牌转让的三联单。2008年5月21日,沪x车牌从原告名下转至案外人张XX名下。2008年12月24日,上海x有限公司向公安局报警称被告截留车牌转让费x元。2008年12月31日,在XX公安分局经侦支队笔录中,被告确认受委托将沪x车牌转让他人,转让价格为x元但未签订委托合同,且车牌已经转让,其承诺在2009年春节向给付车牌转让费x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车牌转让费。遂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报案函复印件两份,接报案件回执单复印件以及不予立案通知书各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条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商资料一份、机动车登记信息一份、讯问笔录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接受委托转让原告名下的沪x车牌,并承诺给付车牌转让费x元,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工商资料、机动车登记信息及公安局的讯问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纳。双方间的委托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车牌转让费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4.90元,由被告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毅

审判员徐晔斐

代理审判员王红霞

书记员顾玮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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