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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齐姆斯钟表诉商评委商标驳回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阿齐姆斯钟表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x邮区莱福士广场X号OUB中心04—X号。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托弗•龙,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璧,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阿齐姆斯钟表私人有限公司(简称阿齐姆斯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阿齐姆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璧、田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阿齐姆斯公司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中认定: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宝某、钟表等商品与第(略)号“方位”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某品手某、项链(宝某)等商品、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某品贵重金属锭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x.”,其中“x”的含义为方位,与引证商标一含义相同,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x”相同。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同时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即使消费者施以较高注意力也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彼此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阿齐姆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某与两个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第14类贵重金属及其合金等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阿齐姆斯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虽然指定使用某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二者并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虽然属于近似商标,但二者指定使用某商品并不类似。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未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予以注册。第x号决定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仍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见下图),其向中国申请领土延伸保护的通知日期为2007年4月12日,该商标指定使用某品在进入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程序后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商品为第14类: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制成或镀有贵重金属及其合金的时钟和其它计时仪器及其零部件和配件。注册申请人为阿齐姆斯公司。

申请商标

针对该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驳回通知,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据此,驳回其注册申请。

引证商标一为第(略)号“方位”商标(见下图),其申请日为2006年5月15日,核定使用某品为第14类:铜制纪念品、手某、钟、电子万年历、贵重金属钱包、贵重金属徽章、翡翠、项链(宝某)、黄琥珀色宝某、表盒(礼品)。注册商标专用某期限至2019年7月13日止。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为第(略)号“x及图”商标(见下图),其申请日为2006年10月19日,核定使用某品为第14类:贵重金属锭。注册商标专用某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止。

引证商标二

阿齐姆斯公司不服上述驳回通知,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以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后,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第x号决定,对于申请商标在贵重金属及其合金等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予以驳回。

另查,申请商标中的“x”具有方位的含义。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驳回通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为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由《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知,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对于原告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本院认为,因申请商标为英文商标,引证商标一为中文商标,故本案涉及到中、英文商标近似性判断问题。虽然在商标近似性判断中被比对商标的音、形、义均会发挥一定作用,但如果被比对的商标是中、英文商标,考虑到中、英文商标在音、形上均具有较大差异,故两商标的含义对于此类商标近似性判断通常具有重要影响。但应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只要英文商标的中文含义与被比对的中文商标的含义一致或基本一致,即可当然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二者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关键要看中国的相关公众对英文商标的认知程度。对于中国相关公众并不熟知的英文单词,即便其具有与被比对的中文商标一致或基本一致的含义,但考虑到中国相关公众对于此类英文单词的认知度有限,难以将该英文单词理解为相应中文含义,故此种情况下通常并不认为二者属于近似商标。

具体到本案,虽然申请商标确实具有“方位”的含义,该含义与引证商标一相同,但鉴于该单词较为生僻,中国的相关公众对该含义通常不具有认知能力。故相对于中国公众而言,较难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具有相同含义,并进而将二者相混淆。鉴于此,本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告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属于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的上述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的主张,本院认为,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某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可知,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制成或镀有贵重金属及其合金的时钟和其他计时仪器及其零部件和配件”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贵重金属锭”相比,二者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既不相同亦不近似,故二者并非类似商品。被告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该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的上述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适用某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阿齐姆斯钟表私人有限公司针对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齐姆斯钟表私人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人民陪审员刘世昌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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