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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诉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告张某甲,男,60岁。

被告张某乙,男,成年人。

被告张某丙,男,成年人。

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二分公司)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原告撤回了对张某乙、张某丙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二分公司诉称,被告张某甲购买豫x/x号货车一部入户在原告名下经营,原告为其垫付了部分购车款和保险费用;被告的车辆经营管理费自2006年10月至今没有按协议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将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共计x元。

被告张某甲没有答辩。

本案审理的重点是:原告的要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十二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经营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车辆经营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纳管理费400元,但自2006年10月至2009年11月共计38个月的管理费x元,被告没有交纳;2、被告所打还款计划1份,以此证明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原告为被告的车辆垫付的规费、保险费等共计x元,被告承诺每月还款5000元至8000元,但被告并没有偿还;3、证人刘兴邦、胡玉生的当庭证言,以此证明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款项。

被告张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按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6年10月11日至2008年10月10日,管理费的交纳也应按此期限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经营合同,被告将其购买的豫x/x号货车一部入户在原告名下经营,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06年10月11日至2008年10月10日,在合同期内,原告为被告垫付规费、保险费用x元,被告应交纳管理费x元(每月400元×26个月),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要求履行了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垫付的规费、保险费,并应及时交纳管理费;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上述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11月期间的管理费,因不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垫付款x元、管理费x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共计239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自民

审判员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宋建华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乔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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